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6259号
原告:陕西新都博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樊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陕西新都博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新都博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都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就西安市XX路XX城XX店装修事项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XX路XX店装修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103万元,合同还对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新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也验收并正常经营该火锅店,但仅支付给新都公司475010元(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下欠55499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合计55499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新都公司的诉请,因为整个火锅店都是新都公司装修的,新都公司于2017年10月2日左右装修完毕,***自装修完毕后立即营业,但自营业至今一直漏水。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建设单位、甲方)与陕西新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XX路XX店装修工程合同》,约定陕西新都建筑XX路XX店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03万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及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15日,陕西新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新都博美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于2017年10月3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截至目前,***就涉案装修工程已支付625010元。
庭审中,新都公司称涉案装修工程已于2017年10月3日经***验收合格,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验收。***称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开业至今一直在漏水,针对该意见,***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新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视为其对工程质量没有任何异议,另,***找的装天然气的人在地上打了一排大约十个眼,可能将新都公司施工的防水破坏了,故其不认可漏水是新都公司造成的,***提出过漏水问题,新都公司没有追究漏水原因就给***无偿维修,但在2018年7月,新都公司因***不再支付工程款而再未进行维修。经询,***就漏水原因和损失情况不申请鉴定和评估。
上述事实,有《XX路XX店装修工程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都公司与***签订的《XX路XX店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新都公司进行了装修,***也于2017年10月3日开始营业。***称涉案装修工程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今都存在漏水现象,但仅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也不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新都公司不认可漏水系其自身引起的,故***无法证明涉案装修工程漏水是由新都公司造成的,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涉案合同价款为103万元,***已支付新都公司625010元,还应支付新都公司装修工程款4049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新都博美建设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40499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新都博美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承担7300元,原告陕西新都博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50元。鉴于原告陕西新都博美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陕西新都博美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潘?????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建?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 张 ? 开 ? 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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