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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3749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永泰城C座1602。 被告:姜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2月2日、2021年3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在2021年2月2日向被告转账1万元,2021年3月4日向被告转账 50000元。2022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上述两笔借款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进行确定,对借款金额、利息、管辖法院等进行约定。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进行偿还,202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进行催款,但原告截止起诉之日一直拒绝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 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告认为,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在合同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拒绝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其中10000元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21年3月5日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8日利息为33546.67元)暂计算 至2024年11月18本息合计:93546.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0日,被告姜某与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1年)筑泰字第2号、(2021年)筑泰字第3号),其中,(2021年)筑泰字第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2021年)筑泰字第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 关于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8%。关于借款性质,借款合同均约定为一般借款:借款用于垫资款、材料款、租赁款、分包工程款、项目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等款项的支付。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承诺按期足额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应向出借人加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本息总额的5.2‰月计算。 另查明,2021年2月2日,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姜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21年3月4日,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支付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 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某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8%,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上限,本院支持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利息为5615.89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利息为27471.23元,以上利息合计33087.12元,原告计算利息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4年11月18日的利息33087.12元,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还 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 案件受理费10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