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中石油(内蒙古)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12330号 原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永泰城C座16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油(内蒙古)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油(内蒙古)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油(内蒙古)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27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92711元为基数,其中722292元从2023年7月2日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870419元从2023年10月2日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海石油天野化工建安维护零星项目2021—2024长期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21年1月10日-2024年1月10日;工程施工范围为被告厂区范围内建(构)筑物的日常维护零星委托项目;计价方式执行内工建【2013】140号年颁布的《内蒙古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定期发布的相关文件;材料价差执行内工建【2018】381号关于调整房屋修缮、抗震加固等定额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及定期发布的相关文件;使用的材料价格参照《内蒙古工程造价信息》期刊(最新版)执行,期刊中无价格部分提交被告进行价格确认,确认后的材料单价方可作为结算依据,价格确认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每个季度原告将被告下达的已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工程的施工委托单,进行整理汇总后编制零星工程季度结算书,于下月2日前提交被告审核;被告按照最终审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审核后的每季度结算书金额,十天内被告凭原告的正式全额发票办理100%结算付款手续;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土建维修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防水维修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有施工需要时,会向原告下达施工任务。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出具维修工程验收卡。原告根据施工内容编制工程结算书,被告对工程结算书审核后向原告付款。2023年起,原告完成被告下达的施工任务并将工程结算书提交给被告后,被告总是编造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无奈之下,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中石油(内蒙古)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鉴定工程款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双方的最终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在2025年2月12出具鉴定报告后确认的付款金额,且违约金要存在确认的基数,在此之前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致存在异议,故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出具报告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委托方: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服务方: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海石油天野化工建安维护零星项目2021-2024长期协议》,协议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所使用的材料价格参照《内蒙古工程造价信息》期刊(最新版)执行,期刊中无价格部分,必须提交甲方进行价格确认,确认后的澳单价方可作为结算依据,价格确认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时,甲方随时可重新进行价格确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重新进行价格确认工作。(1.每个季度乙方将甲方下达的已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工程的施工委托单进行整理汇总后编制零星工程季度结算书,于下月2日前提交甲方审核。2.甲方按照最终审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2025年2月12日,内蒙古东方诚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呼和浩特),针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案涉土建零星维修工程造价项目,出具内东方诚远鉴函[2024]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23年第二季度工程造价金额722292元;2023年第3季度工程造价金额870419元。两项总计造价1592711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工程造价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海石油天野化工建安维护零星项目2021-2024长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对2025年2月12日东方诚远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工程价款1592711元予以确认,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92711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分段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明确付款期限,协议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甲方按照最终审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现确定工程造价的时间为2025年2月12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自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即2025年2月12日起支持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油(内蒙古)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271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工程价款1592711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8元(原告已预交),应收案件受理费19134元,由被告中石油(内蒙古)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13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