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方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1、合肥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121民初809号 原告:杨某1,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2,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3,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1与被告合肥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皖0121民初41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杨某1的起诉。杨某1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皖01民终14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1民初415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重新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3月9日庭审中,原告对审判法官申请回避,并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工程款100万元,并承担迟延返还损失费(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至款清日止,按同业拆借年利率3.85%计算,起诉时为5万元);2.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县健康路扩建工程项目部处分包了一段“教育西路”工程;自筹资金,独立施工经营于2017年11月竣工结束。原告待某县健康路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之后,于2020年1月18日与某公司结算工程总款只有390万元(实际亏本)。2020年1月23日,因某公司支付原告结算款(大额100万元)需要是单位对公账户,原告就将同乡***的被告合肥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提供给某公司转账,并向某公司提交了书面的《付款委托书》、《借款单》。被告账户到款后,至今没有将此100万元返还给原告,已构成了不当得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法律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某路桥公司辩称,1.案涉某县教育西路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为杨某1和本案被告的最大股东***,并非如原告所述是由原告自筹资金、独立施工,案涉100万元工程款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也并非是支付给原告个人,***支付完该笔款项后多次找***沟通希望予以追认。案涉项目由上述二人共同经营、共同施工,共同对该项目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基本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唯一分包人和权利享有者,换言之,原告对于案涉100万元并不享有排他的债权;(2)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杨某1和***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且***已经向杨某1个人先行支付了工程款2654618.8元。在此时,即使***将案涉100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是否一定会导致其利益受损尚未可知。(3)《付款委托书》可以证明本案被告并非没有根据地受领案涉100万元,款项到账后,被告也并非拒绝返还,只是原告和被告大股东尚未清算,返还时间尚不成熟。综上,在双方未经过清算的情况下,其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3.本案被告与***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被告概括受领了***对***的所有工程债权,原告的不当得利之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杨某1与案外人***合伙承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县教育西路项目,2020年1月18日,杨某1、***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2020年1月23日,杨某1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款单及付款委托书,委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施工的某县教育西路土方、排水、路基、附属工程100万元转入被告某路桥公司账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将涉案款项100万元转入了杨某1委托的某路桥公司账户。 另查明:案外人***(涉案工程合伙人)系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60%),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系兄弟。被告某路桥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与涉案工程无关联。 再查明:杨某1起诉某路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件【(2021)皖0121民初4154号】立案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该案某路桥公司收到诉讼材料时间为2021年7月8日。 又查明:2021年8月4日,杨某1收到***向其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甲(***)乙(某路桥公司)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安徽省某县“教育西路”建设工程款项债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所有建设工程款债权无条件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债权;二、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相关权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三、本协议未尽事项,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1提交结算单(复印件)、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借款单(复印件)、电子回单(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原件)、原告向***出具的债权债务结清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支流水账(原件)、判决书(打印件),结算单,结合原告向***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结清承诺书所记载内容,对原告关于与案外人***无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被告某路桥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经审核,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发生在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告收到诉讼材料之后,且无证据佐证案外人***与原告杨某1之间有明确的债权,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杨某2的银行流水,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某路桥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故不能证明被告某路桥公司收到的100万元系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故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要焦点: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14121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杨某1请求某路桥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工程款及损失,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确、具体,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并在一审提交了用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案条件。故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案不予采信。2.被告某路桥公司收到的涉案1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案外人***虽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也是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大股东,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某路桥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联,其既不是承包方,也不是施工人,因此,被告某路桥公司得到涉案工程的100万元无合同依据。被告某路桥公司虽提供了其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因原告与合伙人***未就合伙事项进行清算,***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数额多少均不确定,且该协议书产生的时间是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并在被告已经收到诉讼材料后,而涉案100万元是原告出具借条并委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入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作为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大股东,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有身份上的便利,该协议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对100万元应享有的权利。综上,被告某路桥公司收到的100万元,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具备的四个条件,即: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因此,构成了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3.关于原告主张迟延返还损失费问题,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从起诉之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2021年7月)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的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相关抗辩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杨某1支付不当得利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迟延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合肥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