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825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智,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冯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与被告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智、被告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认周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0元及自2018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期借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完成楚泰公司承包的,位于襄城区山河万**湖北三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C8、C9项目部钢筋劳务,于2018年2月完工。2018年12月28日经被告楚泰公司现场负责人***结算共计欠款367791.87
元,已付317000元,余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楚泰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雇佣、委托或承揽等合同关系,故***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二、案涉“山河万**”C8、C9项目工程已经分包给案外人何志国,何志国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湖北三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楚泰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包含山河万**C8、C9栋在内的建设工程交由楚泰公司施工。该合同签订后,楚泰公司又与何志国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将山河万**C8、C9栋工程分包给何志国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含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等。
***自述从何志国、***处承接了C8、C9栋的钢筋劳务,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自认收到了317000元的工程款,其中2017年1月25日收到韩雪勤支付的40000元,2017年4月7日收到韩雪勤支付的20000元,2017年8月9日收到韩雪勤支付的50000元,2017年9月18日收到韩雪勤支付的3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收到何志国支付的80000元,2018年7月17日收到韩雪勤支付的10000元,2019年2月2日收到冯之芳支付的87000元。***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有工程款未付清,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因此***与楚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主要证据为署名为“经办人:***”的结算单复印件以及***的收款记录。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形式来看,结算单为复印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从内容来看,也不能反映出***系钢筋劳务的发包人,同样不能反映出钢筋劳务发包自楚泰公司。其次,***的收款中有87000元来自于冯之芳,其余大多数款项并非来自于冯之芳,即使冯之芳履行的是作为楚泰公司会计的职务行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不能就此认定***与楚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再次,根据***的自述,***承包的钢筋劳务也并非承接自楚泰公司。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楚泰公司、***之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楚泰公司、***支付因劳务合同产生的欠款,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同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