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枣阳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初1557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冯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教育局。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书院街95号。
法定代表人:苏洪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锋,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枣阳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平,被告枣阳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李正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合同的计价方式为按2018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据实结算;2、判令被告枣阳市教育局立即支付工程款33689885元(包括招标控制价价差工程款17017881元、材料价差工程款9959241元、漏项漏量工程款2914406元、签证变更增加工程款379835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枣阳市教育局作为建设方的枣阳市中兴学校一期工程的预算造价为104718181.42元,但招标控制价为87700300元,下浮了19.4%。2017年7月,其以8711.91万元中标。施工中,材料价成倍上涨、人工费上涨超过30%。综上,因调减招标价产生价差1701万余元、建筑材料涨价产生价差995万余元、漏项漏量产生价差291万余元、签证变更增加工程款379万余元,被告枣阳市教育局仅按合同价款8711.91万元的45%支付了进度款39203400元。导致施工难以为继。2019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已于2019年5月28日函告解除合同,其表示同意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枣阳市教育局支付工程款3213792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按2018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标准及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计算,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0655478.99元(包括延期开工的人工费损失和机械闲置损失168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203400元,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32137921元。
被告枣阳市教育局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经招投标程序,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变更计价方式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其工程预算系2016年12月编制,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按2018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确定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以357天的工期中标,满足了2019年秋季开学的条件,被告的付款也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以增加工程价款为由,故意拖延工期至今,不存在延误开工的情况。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枣阳市中兴学校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审核建议书、中标通知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枣阳市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令6份、工作联系单;
证据三、枣阳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调价函4份、襄阳地区建材市场价格信息10份;
证据四:工程签证单4份;
证据五:要求调增材料价差的函、签收单;
证据六:被告解除合同函及原告回复函;
证据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结算书。
被告枣阳市教育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施工合同各1份;
证据二、开工报告6张、开工通知6张;
证据三、原告提供的施工进度表4张、监理出具的工程进度表1张、说明1份;
证据四、变更工程的审核手续;
证据五、资金支出报批单3张和发票6张;
证据六、加快工程进度函2张和恢复工程建设的函1张。
经组织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相对方的权利主张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施工的枣阳市中兴学校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6月28日,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鄂大信正则基鉴字[202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一种情况:按照施工合同确定的中标综合单价计算,则已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44139217.88元;第二种情况:按照2013定额及施工同期的材料价格重新组价,则已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55809199.37元;第三种情况:按照施工合同确定的中标综合单价及招标预算信息价调整,则已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50391632.73元。经通知质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为:1、招标控制价10478181.42元,下浮至87700372元,降低造价16.25%,违反了《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应予调整;2、材料涨幅过大,且未使用抗震钢筋的价格,应予调整;3、修改综合单价后的工程量低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4、招标代理摊销费用,应纳入工程造价;5、应赔偿工期延误损失;6、材料检测费,经协商应计入结算价款。枣阳市教育局提出的异议为:1、材料调差的基准日应为2017年6月9日,而不能以编制招标控制价选取的2016年8月的信息价为基准价,且应取材料的不含税价格。2021年1月8日,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鄂大信正则基鉴字[2020]004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1、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出具鉴定意见书前没有提交电子版的合同价造成材料工程量偏少,调整增加683605.54元;2、**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抗震钢筋价格,经质证属实,调整减少12722.4元;3、施工合同对材料调差的基准日没有约定,系参照枣阳市中兴学校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确定。4、材料按照不含税价格调整价差,材料价差按10%计算税金,调整减少204741.08元。综上,第一种情况不做调整,已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44139217.88元(2021年1月12日回函确认其中材料价格为19759359.02元);第二种情况调整已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55796476.97元;第三种情况调整已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50857774.8元(2021年1月12日回函确认其中材料价差为6718556.9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枣阳市教育局委托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鄂东咨字【2016】162号关于枣阳市中兴学校A、B、C区、风雨操场、食堂及室外土方工程预算报告书,工程预算总价为104718181.42元。2017年2月15日,枣阳市人民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实际预算价为87700372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87119100元中标。2017年10月18日,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枣阳市教育局签订了枣阳市中兴学校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合同,总建筑面积为50911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871191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工期357日历天。2018年2月11日,被告枣阳市教育局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5月18日,被告枣阳市教育局向原告发出了枣阳市中兴学校综合楼C区工程开工令、2018年6月12日,被告枣阳市教育局向原告发出了枣阳市中兴学校综合楼西区工程开工令、2018年6月19日,被告枣阳市教育局向原告发出了枣阳市中兴学校综合楼风雨操场工程开工令、2018年7月16日,被告枣阳市教育局向原告发出了枣阳市中兴学校综合楼东区工程开工令、2018年8月22日,被告枣阳市教育局向原告发出了枣阳市中兴学校综合楼A区工程开工令、2018年10月13日,被告枣阳市教育局向原告发出了枣阳市中兴学校综合楼食堂工程开工令。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枣阳市中兴学校及工程监理单位发出的工程联系单称:目前中学部综合楼C区基础土方已经开始按照2018年5月17日专题会议专家提出的意见要求回填施工(原土回填、地面暂缓),现因以下两个原因影响整个工程的全面开展,望建设单位及时落实,并相应顺延工期:1、综合部西区地下室锚杆已于2018年6月20日完成施工,根据设计要求完成后应抽取锚杆进行抗拔检测,目前已施工完成达28天之久,已经延误了西区的基础开挖,请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抓紧进场检测,并顺延耽误的工期。2、小学部综合楼A区东部设计基础开挖深度达9.2米,枣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8年6月29日对工地进行检查并下达整改通知单,明确要求必须有深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后指导施工。由于没有深基坑支护设计方案,目前综合楼A区还不能开工,请建设单位及时联系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深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并顺延耽误的工期。2018年8月11日、20日、11月26日、2019年4月10日,原告以建筑材料上涨幅度过大为由,要求被告增加工程价款。2019年5月29日,被告枣阳市教育局以原告消极施工直至停工为由,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2019年5月31日,原告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39203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枣阳市教育局签订的枣阳市中兴学校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过招投标程序,依法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诉讼中,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预算造价为104718181.42元,其以8711.91万元中标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的计价方式为按2018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据实结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工期357日历天。而被告枣阳市教育局于2018年2月11日才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8年5月18日发出C区工程开工令,于2018年6月12日发出西区工程开工令,于2018年6月19日发出风雨操场工程开工令,于2018年7月16日发出东区工程开工令,于2018年8月22日发出A区工程开工令,于2018年10月13日发出食堂工程开工令,均晚于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6日。此间,仅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工程的材料价差为6718556.92元,是已完工程材料价格19759359.02元的34%,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为此于2018年7月18日、8月11日、20日、11月26日、2019年4月10日,以建筑材料上涨幅度过大为由,要求被告增加工程价款。参照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的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等行政管理规范,因被告枣阳市教育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和开工令,均晚于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6日,故已完工程施工期间的的材料上涨价6718556.92元中,相对于合同内的材料价款19759359.02元的5%即987967.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价款5730588.97元,由被告枣阳市教育局承担。综上,因双方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已自行解除,被告枣阳市教育局应支付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44139217.88元和施工期间的的材料上涨价款5730588.97元,合计49869806.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203400元后,还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0666406.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因合同未履行完毕即已自行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阳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666406.85元;
二、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50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125元,由被告枣阳市教育局负担105125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由被告枣阳市教育局负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严庭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