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1民初2456号
原告:河南省恒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市比干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住**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恒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富)与被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第三人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恒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富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乡恒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新乡恒富位于**市***镇镇区的16000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为卫国用(2007)土第0201-2001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措施;2、终止对新乡恒富位于**市***镇镇区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拍卖程序;3、确认新乡恒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上附属物成装车间、成装与生产车间过道顶盖、门房、接待室、车棚、鱼池、地面、围墙的使用权及土地承租权。确认2017年10月6日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新乡恒富达成协议后,承租其土地创办公司。至10月份施工基本结束,新乡恒富地面系原告出资硬化,原告建成有成装车间、成装与生产车间过道顶盖、门房、接待室、车棚、鱼池、围墙。上述财产登记在原告账务上,并使用至今。原告与新乡恒富签订有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租赁期间为2017年10月9日至2042年10月8日,合同正常履行至今。贵院下发(2020)豫0781执26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土地证号为卫国用(2007)土第0201-2001号。后本院下发(2020)豫0781执60号执行裁定,拍卖新乡恒富***镇镇区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对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下发(2020)豫078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请求。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联社辩称,一、河南恒富不享有足已排除对位于**市***镇镇区的16000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卫国用(2007)土第0201-2001号)及地上建筑物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河南恒富在诉状中提到,其与新乡恒富达成协议,承租其土地,创办公司。假设河南恒富与新乡恒富之间的租赁协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即承租人河南恒富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新乡恒富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月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查封”。此时,河南恒富享有的租赁权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执行法院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而本案当中的土地目前处于查封拍卖程序,河南恒富依旧正常生产经营,并未对其租赁权造成影响,故该公司以租赁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该块土地的查封,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该法第九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申请××人××联社与被××人××乡恒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新乡恒富的案涉土地、房产,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新乡恒富名下,他人至今未办理过相关财产抵押权属变更及转移登记。故上述执行的案涉土地、房产,依法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新乡恒富的财产,属其所有。即使原告经被告新乡恒富公司同意在原厂房性质不变的基础上出资修建及添附部分设施,但因双方事后并未依法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及权属变更登记,故案涉房产权属并未发生变化,仍为被告新乡恒富所有,原告基于出资建造及在租赁期间对案涉厂房仅有使用权,在未经相关权属确认和登记之前并不能当然取得所有权。故其主张确认出资所建的被告新乡恒富的地上附着物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即使作为诉争地上附着物的建设者,也不会因此而取得所有权,而应当是享有债权。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河南恒富就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新乡恒富述称,一、法院查封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二、查封并拍卖的地上附属物系河南恒富租赁第三人土地时自行投资建设,不属于第三人财产。在租赁期内,河南恒富对其所建设的财产有使用权,到期后其建设的资产由第三人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支付给对方。故法院一并拍卖将影响到第三人与河南恒富处分约定。由于法院拍卖裁定未注明河南恒富投资建设的财产的拍卖后受益人是河南恒富,故第三人认为拍卖裁定部分违法,***确认地上附属物的财产所有权系河南恒富并享有拍卖后的投资建筑物的收益权,避免第三人与原告发生财产纠纷。三、法院拍卖裁定上拍卖地上附属物,其中有两处,分别是南部办公楼、东北部成装车间与生产车间过道顶盖(见评估报告书特别提示第9、10条)横跨两块宗地,固定资产分割拍卖,势必影响其使用,而且裁定没有明确两处资产如何分开使用,若拍卖成立势必会造成更大纠纷。综上,法院查封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明确地上附属物财产收益权和租赁期限,更是明确固定资产横跨两块宗地的使用权问题及如何使用。为此,第三人认为法院查封和拍卖裁定部分违法,应予纠正。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10月6日河南恒富与新乡恒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为新乡恒富,承租方为河南恒富,承租方使用厂区设备及办公室,租赁期为2017年10月9日至2042年10月8日;
二、财务手续四组,包括(在建工程新花园;在建工程新花园、鱼池;在建工程成装车间;在建工程新办公室),证明(土地证号为卫国用(2007)土第0201-2001号)的地上附属物成装车间、成装与生产车间过道顶盖、门房、接待室、车棚、鱼池、地面、围墙均系河南恒富投资建设。
被告**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河南恒富与新乡恒富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1.河南恒富的注册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晚于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2017年10月6日。公司在成立之前不可私刻公章,所以该份租赁合同应当系双方之间为逃避相关债务,后期伪造;2.二公司经营范围及经营场所一致,二公司在企业注册信息中所用到的邮箱相同,再加至法院现场勘验时河南恒富承认其二公司的人员也混同。所以可以断定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3.新乡恒富将场地租赁给河南恒富后还进行了四个招投标,且有四起被行政处罚的行为,说明新乡恒富依旧在原生产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并未停止;
二、**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1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做出该判决,要求新乡恒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62066.67元。证明**联社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也以2019年10月9日做出裁定,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查封三年。
第三人新乡恒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与原告有租赁合同,原告有权使用第三人原有厂房办公室,租赁期到2042年10月到期;
二、土地证一份。证明土地面积和四界;
三、评估报告和图纸各一份。证明查封地块的南部办公楼、东北部成装车间与生产间过道顶盖(见评估报告书特别提示第9、10条)横跨两块宗地,一并拍卖违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是否享有案涉土地的租赁权,原告对其主张的地上附属物是否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享有案涉土地的租赁权及部分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经查,原告与第三人经营场所、生产场所都在一个院子里,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原告提供的增建工程的账册中2018年5月5日52字第51号的单据显示购买单位为第三人,部分凭证显示收款人为**恒富机械,不能区分系原告账目还是第三人账目,原告虽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按期足额缴纳了租赁费,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人员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信息,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其享有案涉土地的租赁权,对部分地上附属物享有使用权,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于2017年10月6日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第三人)将其公司场地内厂房、生产设备及办公室出租给乙方(即原告)使用,承租方不得转租、出让或变相由他人使用。承租方于每年八月底前支付当年租赁费20万元至新乡市龙兴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上。租赁期限2017年10月9日至2042年10月8日,共25年。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改造厂房办公室等…”,分别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经查明,原告公司系2017年11月3日注册成立。原告和第三人办公场所、生产场地均在一个院子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原告提供的的账册中有单据显示购买单位为第三人,部分凭证显示收款人为**恒富机械(第三人前身)。在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释明如不提供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信息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下,原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
本院在审理**联社诉新乡恒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9日做出(2019)豫0781民初2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市***镇镇区的16000㎡土地及该地上的建筑物,土地证号为【卫国用(2007)土第0201-2001号】的财产,保全金额为4210000元,查封期限三年。”2019年10月31日,本院分别做出(2019)豫0781民初2643号、2644号判决书,分别判令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4162066.67元…。后该两案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1月10日,本院将上述两个案件合并执行,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豫0781执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市***镇镇区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28日做出(2020)豫078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出资在租赁土地上增加了附属物,认为其享有案涉土地的租赁权及部分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已全面履行,原告在本院(2020)豫0781执异21号执行异议案件的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2017年初,异议申请人公司股东与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异议申请人公司股东用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部分土地筹建公司。双方协商后,我公司自筹资金将新乡市恒富电子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硬化地面后,开始施工,陆续建设成装车间、成装与生产车间过道顶盖、门房、接待室、车棚、鱼池、围墙。直到2017年10月份,施工基本结束…”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工程系2017年-2019年建成,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原告和第三人办公场所、生产场地均在一个院子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原告提供的的账册中有单据显示购买单位为第三人,部分凭证显示收款人为**恒富机械(第三人前身)。在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释明如不提供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信息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下,原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恒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