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2102号
原告:江苏锐音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8号2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洪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江苏铭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铭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县恺撒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浙江商城D1幢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
原告江苏锐音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音科技公司)与被告沭阳县恺撒娱乐有限公司(恺撒娱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及被告***同时作为被告恺撒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沭阳县恺撒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90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恺撒娱乐公司签订《沭阳恺撒娱乐会所KTV音响、点歌系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恺撒娱乐公司提供音响、灯光、点歌系统,被告恺撒娱乐公司支付货款95万元给原告,合同签订时支付53万元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剩下货款分四个月付清,每月30号前支付10万元,直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2019年10月2日,双方验收完毕,签订了验收单。剩余42万的货款,被告恺撒娱乐公司陆续支付了25.31万元,剩余16.69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被告恺撒娱乐公司系被告***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故应对被告恺撒娱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恺撒娱乐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确实签署案涉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5万元,但涉案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为张洪刚,张洪刚系挂靠原告与被告恺撒娱乐公司交易。合同签订后被告***代表恺撒娱乐公司陆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张洪刚支付货款895100元,尚欠54900元。此外,合同相对人系被告恺撒娱乐公司,***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7月13日,原告锐音科技公司与被告恺撒娱乐公司签订《沭阳恺撒娱乐会所KTV音响、点歌系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KTV音响、点歌系统及周边设备,设备清单具体见合同附件,交货时间:2019年8月3日前。合同总款项为95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付给锐音科技公司53万元……货物到达指定货场,恺撒娱乐公司安排人员进行验货,验收符合合同清单标准后,恺撒娱乐公司验货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后,锐音科技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成功验收合格后剩余货款分四个月付清,被告向原告按每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直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尾部双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同日,锐音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恺撒娱乐公司设备定金叁万元整现金,经手人张洪刚。
同年10月2日,锐音科技公司与恺撒娱乐公司形成《沭阳县恺撒娱乐会所有限公司音响工程验收单》,载明设备型号、数量等内容,验收结果:恺撒娱乐公司已经收到锐音科技公司以上货物,并且安装调试完毕,设备正常运行。被告处见***签字字样,原告处由张洪刚签字。
被告恺撒娱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注册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另查明,2020年1月1日,案外人张洪刚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本人张洪刚在2020年2月15日之前确保恺撒娱乐会所有限公司系统正常运行,并且所拿的所有工程款不经过所签的挂靠单位公司,所产生的后果由我本人张洪刚负全责,如有违约此承诺,本人张洪刚负全部责任,并承担所有后果(并且说明恺撒娱乐广场是本人张洪刚实际施工、投资操作)。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款783100元,尚欠166900元。被告陈述除原告所称已付款外,其向原告员工张洪刚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1万元,分别为2019年3月29日的1万元、7月21日的3万元、8月23日的7万元,另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洪刚支付1100元。其与张洪刚还存在电视机买卖合同关系,总价10万元,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及张洪刚在KTV的消费支付完毕并由其出具10万元的收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被告所称的电视机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应与张洪刚结算相应款项,另外被告所称2019年3月29日支付的1万元系包含在案涉设备定金款3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二、被告***是否应对被告恺撒娱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为783100元,被告主张其已付款为895100元,除原告陈述的已付款783100元外,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张洪刚支付11万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00元。原告对此称被告向张洪刚转账的11.2万元中仅有1万元为案涉设备款定金,其余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转账记录均系其与张洪刚发生,且两被告亦认可***与张洪刚之间存在电视机买卖合同关系,除原告自认1万元系设备定金以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10.2万元系支付案涉设备款项,故对***向案外人张洪刚支付的10.2万元,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现结合双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款为7831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双方一致认可合同总价款为95万元,被告已付款783100元,尚欠16690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支付货款16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作为对被告恺撒娱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恺撒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锐音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沭阳县恺撒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5033元,由被告沭阳县恺撒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2)。
审 判 长 邵爱静
人民陪审员 王素霞
人民陪审员 万振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左龙
书记员徐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