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天盛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原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7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马头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以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时,***、***分别两次,从***家拿走了现金共计309万元。事后,***、***向***补写了借条,并加盖了中联公司的公章。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此后,***、***、***以及中联公司仅支付***利息123万元,本金一直没有偿还。经***多次催要,***、***、***以及中联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两次于2015年年底前清偿所有借款。但时至今日,***、***、***以及中联公司仍未还款。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以及中联公司:1.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9万元;2.以本金189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的标准给付***自2007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的标准给付***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4.赔偿***律师费10万元。诉讼费由***、***、***以及中联公司负担。 ***、***、***以及中联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中联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父亲在建委工作,中联公司归***父亲领导,***父亲说***有钱要放在我们这儿,可以挣点利息,于是我们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据确实属实,但实际上没有借款事实,我们也从未收到过借款本金,因此利息计算也没有依据。***说我们拿走大笔现金,事后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借据上加盖了中联公司公章,即使存在借款,也是中联公司所借,***要求我们个人承担债务没有依据。最后,鉴于***父亲在就建委工作,***也从中联公司拿走了很多钱,2011年11月30日***拿走233889元;2015年4月3日***拿走50万,这是银行转账;2009年,***买房我们为其垫资55万。中联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其提起恶意诉讼,我们保留向***索赔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以及中联公司共同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189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按照每年18%计息,起息日为2007年7月8日。 2007年7月15日,***、***以及中联公司共同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120万元,年息18%,期限一年,起息日从2007年7月15日起。 2011年10月25日,***从中联公司领用支票一张,金额为233889元,领用登记单上载明的取款用途为还款。 2011年10月25日,案外人王×1向***转款30万。 2011年10月27日,案外人王×2向***转款20万元。中联公司称王×1与王×2均系中联公司职工。 2015年4月3日,案外人王×向***转款50万元,***就该笔款项在中联公司的支出凭单上签字审批,并注明用途为“还原伟人民币”。 2015年5月8日,***、***以及中联公司共同向***出具《公司还***款计划书》一张,载明:原借***两笔款为189万元和120万元;公司计划还本带息约人民币530万元,分两次还清;第一次在2015年10月份前还,金额260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年底结清余款;利息计算方法,第一年按年息18%计算,以后按年年息15%计算(以前借款单与现在还款计划书一致)。 2016年1月5日,***与***向***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借款530万元计划已到期,经***同意延期至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人民币530万元。如不能按期归还,以丰台北路房子作抵押。 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实际投资人,***系***之妻。 ***持上述借条以及还款计划等诉至一审法院,称***、***、中联公司以及***之妻***均未还款,要求上述人员向其偿还款项。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以及中联公司所称的款项,但***认为上述123万余元系给付的利息。 另,***、***、***以及中联公司称其为***购置房屋而垫款55万元。为此,***、***、***以及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人张×、***的证人证言2份,载明:***曾为***交纳过购买房屋的款项55万元。***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结合本案,***持借条、还款计划书等诉至该院,称***、***、***以及中联公司尚欠其借款未偿还,其已提供了借款事实存在的基本证据。***、***、***以及中联公司如否认借贷真实关系存在,其应提供充分的反证以及合理的解释加以说明。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中联公司在2007年出具借条后***、***以及中联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及2016年再次向***出具借条两张,并明确承诺还款,对于再次出具欠条的行为,***、***、***以及中联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另,根据***、***、***以及中联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支出凭单以及领款凭证上均载明支付款项的用途系还款,因此***、***、***以及中联公司否认借款事实存在,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是否应还款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中联公司在其出具的借条中已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此***要求***、***、中联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不持异议。对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的个人债务,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应偿还欠款本息数额以及利息标准的问题。该院认为:借条、还款计划书虽系***、***以及中联公司单方出具,但根据书写内容以及民间借贷的一般惯例,上述内容应系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结果。故,该院将参照***、***以及中联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公司还***计划书,确定还款本息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 对于律师费的负担。该院认为,律师费损失并非贷款方未偿还借款而必然发生的损害后果,故***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以及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30万元;二、***、***、***以及中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3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为标准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及中联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中联公司与***之间写下的借条是在特殊情况下形成的,***并未将借款给中联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借款实际发生,只说***、***从其家中提走的全部是现金,并后补的借条,这些都不符合常理。***说是做项目所得,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言。***、***、***以及中联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从***、***、***以及中联公司这里拿走大量现金,一部分***在一审中才给予确认。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也应当扣除***从***、***、***以及中联公司处拿走的部分本金。***承认其曾有租房二十年的合同,实际为购买小产权房的合同,却拒不出示。房款55万元是由***代中联公司交付,***拒不承认。收款方已证实购房款由***代中联公司交付,中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同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借条上看有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签字,更有企业的公章,很明显并不是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个人名义借款就不应当有公司的公章,本案应是以公司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条中并没有担保条款,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以及中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包括***与石家庄市荣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石家庄市荣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中联公司与***出具的《支票去向说明》1份,均用以证明***向石家庄市荣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小产权一套,房款55万元,房款是中联公司支付的,故该55万元应从借款中扣除;证据2.《北京市建筑业联合会关于组建“北京市建筑业联合会职能建筑专业委员会”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北京市建筑业联合会原副会长***即***的父亲与***是同事关系,是***委托***替***购买小产权房并交房款。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已经完成举证义务。根据两张借条、还***款计划书、还款承诺书、中联公司借***本金利息明细表以及50万元的还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先付款再写借条是双方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款项来源,***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如果***、***、***以及中联公司认为款项有问题,应进行举证。第二,关于12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冲抵利息。第三,关于房款,***没有委托***、***、***以及中联公司代为付款,且房款与本案无关。第四,关于个人的还款责任。***、***在两张借条、还款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上均有签字签名,***与***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向***付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对《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只能说明***与石家庄市荣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未约定由***代***支付房款;***主张《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即使是***付款也与***无关;***对《支票去向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认可中联公司付款55万元,且与本案无关;***认可《北京市建筑业联合会关于组建“北京市建筑业联合会职能建筑专业委员会”的通知》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支票去向说明》系中联公司单方制作,《证明》系案外人单方制作,本院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北京市建筑业联合会关于组建“北京市建筑业联合会职能建筑专业委员会”的通知》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支出凭单、借条、公司还***款计划书以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欠款的具体数额;二、***、***、***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以及中联公司上诉主张与***并无实际借款关系,但其在出具借条后,又陆续向***还款,并于2015年及2016年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以及中联公司对其行为未进行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23万元还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还款性质,应先冲抵利息,故本院对***、***、***以及中联公司提出的应从本金中扣除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主张其受***父亲***的委托替***支付购房款55万元,故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该笔款项,但***、***未就委托关系成立进行举证,其提交的《北京市建筑业联合会关于组建“北京市建筑业联合会职能建筑专业委员会”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陈述的支付房款时间为2009年5月,而其于2015年5月出具的《公司还***款计划书》及于2016年1月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确认原借款本息为530万元,故本院对***、***、***以及中联公司提出的从欠款中扣除55万元购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公司还***款计划书》确定欠款本息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如***、***以及中联公司与***就购房款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以及中联公司在两张借条中均对借款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未对借款用途进行明确约定,且***与***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未加盖中联公司公章,故可认定其二人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中联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与***系夫妻关系,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的个人债务,***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以及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10元,由***负担1200元(已交纳)。由***、***、***以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 810元(***已交纳,***、***、***以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保全费5000元,由***、***、***以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以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20元,由***、***、***以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