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天盛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与***、***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9433号
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漷县镇马头村南。
法定代表人:薛邦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昌俊,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李庆寿,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潘兴传,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赵昌俊、***、李庆寿、潘兴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昌俊、***、李庆寿、潘兴传、***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昌俊、***、李庆寿、潘兴传、***在其设立的北京天安建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缴出资范围内对(2012)通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天安建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中联公司的租金285600元、案件受理费279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285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金额为80035.3元;第二阶段以2856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赵昌俊、***、李庆寿、潘兴传、***负担。事实和理由:中联公司与北京天安建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建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中联公司租金2856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92元。判决书生效后,天安建业公司拒不履行,中联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天安建业公司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天安建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9日,注册资本600万元,***、李庆寿、赵昌俊、***、潘兴传、***为该公司股东。其中,***认缴出资130.2万元、李庆寿认缴出资额109.2万元、赵昌俊认缴出资额96.6万元、***认缴出资额42万元、潘兴传认缴出资额42万元、***认缴出资额180万元,以上各股东认缴的出资均分两期缴纳。根据《验资报告》,截止2007年7月13日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仅缴纳首期出资共计120万元,剩余第二期出资各股东均为未按期缴纳。其中,***尚未按期缴纳出资104.2万元;李庆寿尚未按期缴纳出资87.2万元;赵昌俊尚未按期缴纳出资77.6万元;***尚未按期缴纳出资33万元;潘兴传尚未按期缴纳出资34万元;***尚未按期缴纳出资144万元。2010年10月11日,因天安建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中联公司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资本充实责任。赵昌俊、***、李庆寿、潘兴传、***作为天安建业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中联公司对天安建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严重损害了中联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昌俊、***、李庆寿、潘兴传、***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13日,***、李庆寿、赵昌俊、***、潘兴传、***签署天安建业公司章程,设立天安建业公司,公司章程内容包括:“……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第七条、股东的姓名、认缴及实缴的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认缴情况为出资数额130.2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6月27日;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26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6月27日;分期缴付出资数额104.2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6月27日。李庆寿认缴情况为出资数额109.2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6月29日;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22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6月29日;分期缴付出资数额87.2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6月29日。赵昌俊认缴情况为出资数额96.6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7月13日;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19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7月13日;分期缴付出资数额77.6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7月13日。***认缴情况为出资数额42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6月27日;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9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6月27日;分期缴付出资数额33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6月27日。潘兴传认缴情况为出资数额42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6月29日;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8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6月29日;分期缴付出资数额34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6月29日。***认缴情况为出资数额18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6月27日;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36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6月27日;分期缴付出资数额144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6月27日。以上出资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同日,北京普洋会计师事务所向天安建业公司(筹)作出(2007)普洋验资354号《验资报告》,称:“……根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2期于2009年7月13日之前缴足。本次出资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120万元,应由***、李庆寿、赵昌俊、***、潘兴传、***于2007年7月13日之前缴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7年7月13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李庆寿、赵昌俊、***、潘兴传、***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20万元。各股东全部以货币出资。”附有《验资事项说明》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
2010年10月1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做出京工商石处字(2010)第D12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天安建业公司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联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建业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6日的租金285600元及相应滞纳金24480元。2012年4月28日,就中联公司诉天安建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判决:“1、天安建业公司支付中联公司租金28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清;2、驳回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中联公司负担184元(已交纳),由天安建业公司负担2792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上述判决于2012年5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1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执字第0673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诉讼中,中联公司称,因强制执行程序没有执行到天安建业公司的财产,故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即是租金285600元、案件受理费279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联公司提交的天安建业公司工商档案、(2012)通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执字第0673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天安建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天安建业公司处于解散状态。经过法院对天安建业公司采取强制执行程序后,天安建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中联公司的债务。根据已查明事实,赵昌俊、***、李庆寿、潘兴传、***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届满缴纳期限的第二期出资义务,未缴出资数额分别为77.6万元、144万元、87.2万元、34万元、33万元,其应在上述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天安建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赵昌俊、***、李庆寿、潘兴传、***均为天安建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其各自亦应在其余股东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天安建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中联公司基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及赵昌俊、***、李庆寿、潘兴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均为天安建业公司设立时股东的事实,有权主张赵昌俊、***、李庆寿、潘兴传、***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天安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有权主张赵昌俊、***、李庆寿、潘兴传、***各自在其余股东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天安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中联公司有权主张的具体数额。中联公司主张的(2012)通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租金285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联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联公司未就其已经交纳(2012)通民初字第3795号案件受理费2792元提交充分证据,其要求天安建业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缺乏依据,其在此基础上提出本案相应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昌俊、***、李庆寿、潘兴传、***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昌俊对北京天安建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通民初字第3795号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77.6万范围内向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56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为80035.3元;2、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5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二、被告***、李庆寿、潘兴传、***就上述第一项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北京天安建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通民初字第3795号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44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56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为80035.3元;2、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5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四、被告赵昌俊、李庆寿、潘兴传、***就上述第三项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庆寿对北京天安建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通民初字第3795号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87.2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56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为80035.3元;2、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5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六、被告赵昌俊、***、潘兴传、***就上述第五项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潘兴传对北京天安建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通民初字第3795号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4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56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为80035.3元;2、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5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八、被告赵昌俊、***、李庆寿、***就上述第七项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对北京天安建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通民初字第3795号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3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56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为80035.3元;2、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5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十、被告赵昌俊、***、李庆寿、潘兴传就上述第九项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6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昌俊、***、李庆寿、潘兴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源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