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天盛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5执异945

异议人(被执行人):朱文君,女,197210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原炜,男,197010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王天星,男,19641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

被执行人:薛邦田,男,19637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马头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董事长。

本院执行原炜与王天星、薛邦田、朱文君、北京中联天盛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朱文君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朱文君诉称,原炜与中联公司的两笔债务分别是189万元、120万元,且约定年利息18%,显然超出了家庭生活需求,不属于朱文君的夫妻债务。原炜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朱文君的家庭生活。原炜提供的公司还款计划书、公司会计的汇款凭证、公司支出凭单、支票领用单、公司借原炜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清楚地证明309万元全部用于了公司,充分说明借款人是中联公司,还款人应该是公司。一审开庭笔录里中联公司说得很清楚,借款手续上有公章,是公司借的,原炜要求个人承担债务没有依据,朱文君不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朱文君还有中联公司会计宋文霞的证词证明一、二审法院都判错了,且朱文君还想申请调取银行流水证明涉案债务是中联公司的债务,不应该判决朱文君承担债务。故请求解除对朱文君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xx号楼xx单元102号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

申请执行人原炜未到庭答辩。

被执行人王天星、薛邦田、中联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炜与王天星、薛邦田、朱文君、中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105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王天星、薛邦田、朱文君以及中联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炜借款本息共计五百三十万元并支付自201611日起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五百三十万元为基数,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为标准计算)。王天星、薛邦田、朱文君以及中联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3民终755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京010511489号立案受理。

另查,本院执行上述案件中,于2016114日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以(2016)京010511489号依法查封了朱文君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xx号楼xx单元102号房产。

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所提执行行为异议须是基于其认为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朱文君本人正是(2016)京0105114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一,本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定查封朱文君本人名下的涉案房产,完全于法有据。朱文君所提异议理由均为对(2016)京01051148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朱文君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朱文君申请调取银行流水欲证明涉案债务是中联公司的债务,此申请与本案的异议审查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朱文君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郑晨星
审  判  员   苏辰园

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