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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徽某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22民初39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7月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99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4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告到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承建的安庆市公益性公墓接待中心及前广场项目工程从事施工员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12000元。2022年7月,被告无理由将原告辞退,并欠付工资9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安徽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安庆市公益性公墓接待中心施工方为被告,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名为***的***存在纠纷,而非与被告,但***并非被告的职工,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原告起诉状陈述原告于2021年8月至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承建的安庆市公益性公墓接待中心及前广场项目工程从事施工员工作,直到2022年7月被辞退,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标后存在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的情况,工程分包后人员的招聘雇佣、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分包人自行决定,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从不干涉。其次,涉案工程中标后在2021年8月已停工,停工期间工地无需施工员在场施工。3、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能证明2021年10月30日因被告的工地一直未开工,***询问原告可愿意到东至县香隅的工地工作,原告同意。原告在东至工作期间,***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2月及2022年1月部分工资27000元,该27000元是***支付原告在东至县香隅的工地工作的工资,而非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期间***是否从事安徽某某公司安排的工作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安徽某某公司提交的安庆市公墓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安庆市公益性公墓接待中心及前广场项目工程项目,于2021年8月9日经怀宁县资规局查处停工后,于2022年7月10日正式开工”,2、庭审中,***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2021年10月,***打电话通知我去东至县工地上班,我说我给你打工,你叫我到哪儿我就去哪儿,我在东至县工地工作了三个月,春节回家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至县工地系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承建,经本院查明,东至县工地地点为东至县香隅化工园,发包人为安徽安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安徽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庆市公益性公墓接待中心及前广场项目工程系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承建,安徽某某公司承建后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2021年8月,***受***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2021年8月9日,该工程经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处停工。2021年10月,***通知***到其承包的东至县工地上班,***在东至县工地工作三个月,月工资12000元。应发工资36000元,***已支付27000元。2022年11月8日,***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7月解除。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99000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0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4000元。2022年12月1日,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怀劳仲案字第321号仲裁裁决书,确任***与安徽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仲裁全部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资质复印件,跟踪审计意见单、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类行政审批决定书、施工方案审报表、施工组织设计、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36份,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安庆市公墓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与***(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安徽安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与安徽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安徽某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系受***雇佣在***承包的安庆市公益性公墓接待中心及前广场项目工程及东至县工地工作,每月工资由***发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安徽某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安徽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安徽某某公司的组成部分。综上,***主张其与安徽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与安徽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7月解除;裁决被告支付***欠付工资99000元。裁决被告支付***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0元。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