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49号
原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塘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44316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黄山东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622260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被告申请两个月的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5811818.17元,并按同期LPR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日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票面额1100万元的材料费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人绿地芜湖世纪城8#地块、9#地块三四五期项目施工总承包人。2013年4月-2016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绿地镜湖世纪城项目(7#地块二期)硬质景观施工合同》等16份景观施工、装饰装修等施工合同。原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上述工程中14项决算价为79398042.16元,7#地块二期办公D楼样板房装修工程,报审价为90万元,7#地块二期商业中心绿茶餐厅室内精装修工程报审价为663568.35元,上述16项工程总价为80961610.51元。因7-2#地块二期商业中心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中的栏杆施工系原告分包给案外人施工,故应扣除该部分的决算价1421874.7元,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为79539735.81元。202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87234161.77元,后进一步核实应扣除2080000元的工抵房款及相应的管理费,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84686259.88元;两比,原告多付工程款5146522.07元。另被告应按工程价的70%提供材料费发票,被告已提供票面额4500万元的发票,尚欠原告票面额1100万元的发票,遂成讼。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案涉16项施工合同并非由原告分包给***施工,而是***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材料和资金等均由***安排,***不应向原告支付9%的管理费。2、《支付明细》系由原告子公司芜湖天科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签字确认,但是该明细中以房抵工程款的部分,原告未将明细约定的全部房屋抵给***。抵房事务由***办理的,而抵房资料均在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工程款支付明细中确定的向***的抵房义务。3、经核实,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000多万。4、发票的问题不应放在本案诉请中,具体发票金额需要核实。
第三人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由法院核实具体情况。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与第三人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就绿地镜湖世纪城项目分别签订16份施工合同。后案涉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后原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16份合同中的14份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具体情况为:合同编号WH-FB-612,决算价3513861.7元;合同编号WH-FB-571,决算价8567624.19元;合同编号WH-FB-569,决算价4240009.07元;合同编号WH-FB-669,决算价29989889
元;合同编号WH-FB-948,决算价2880432元;合同编号WH-FB-679,决算价3426080.43元;合同编号WH-FB-671,决算价4452849.82元;合同编号WH-FB-640,决算价2860839.85元;合同编号WH-FB-760,决算价6029253.1元;合同编号WH-FB-773,决算价3919238.93元;合同编号WH-FB-740,决算价3155592元;合同编号WH-FB-861,决算价2210334元;合同编号WH-FB-804,决算价2761989元;合同编号WH-FB-803,决算价1390049.07元。被告***对上述《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均予以确认。上述14份《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决算价合计79398042.16元。其中镜湖世纪城7-2#地块二期商业中心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决算价为1421874.7元。另两份未决算的合同情况分别为:(7-2#地块二期)办公D楼样板房装修工程,送审价为702607.79元;7-2#地块二期商业中心绿茶餐厅室内精装修工程,送审价为663568.35元。原告自愿以送审价作为决算价进行计算。2021年8月18日,原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的芜湖负责人***与被告***签订《截止2021年8月18日***项目部工程款支付明细》,该明细载明2013年起工程款现金支付、工程款抵房款及管理费扣除的具体情况,并载明房款现金总付款为87234161.77元。对于该明细表中第十项,原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自认未交付。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对该明细表提出异议,指出其中八项房屋未实际交付,具体情况分别为:1、2014年4月1日,工程款抵房款400万元,未交付绿地国际花都项目1-505、13-1904、13-1704、13-302;2、2014年5月27日,工程款抵房款293万元,未交付海顿26#底商X室;3、2014年7月28日,工程款抵房款220万元,未交付海顿27#底商X室;4、2014年7月29日,工程款抵房款73.7万元,未交付海顿XXX首付款;5、2014年10月21日,工程款抵房款335万元,未交付商业中心X;6、2014年11月26日,工程款抵房款49.5万元,未交付海顿X;7、2014年12月19日,工程款抵房款260万元,未交付合肥办公B座X;8、2016年1月20日,工程款抵房款43.27万元,无具体房号。后经第三人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查账,针对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具体为:“1、绿地国际花都项目X:由***委托绿地芜湖紫峰公司代为销售。2、绿地海顿公馆26#底商X室:房款共240万元,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用***的工程款抵扣该房屋后,芜湖置业收到个人pos刷卡支付的10万元,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汇款230万元,目前该房屋签约人为市场客户,判断为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和***办理更名。3、绿地海顿公馆27号底商103室:103室用于抵房的***工程款已全部转移到104室,104室签约人为***本人。4、海顿X:2014年8月25日,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和***申请用工程款抵扣海顿公馆11套住宅,涵盖上述六套房屋,其中X共计三套房源的签约人均为***,且已办理网签备案。另三套房源,由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后收到三套房源更名的市场客户支付的全部房款,经多次对账可确定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首付款退还或转移到其他房源。5、绿地缤纷商业中心X:该六套房源总房款312万元,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申请用***的工程款购买该六套房源,并支付312万至芜湖置业,现六套房源实际登记在市场客户名下,判断为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和***办理了更名。6、绿地海顿公馆X的签约人为***,且已办理网签备案,X和X两套房源,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汇入首付款后申请退房。2018年3月这该两套房源办理更名,芜湖公司收到市场客户支付的全部房款,经多次对账可以确定以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首付款退还或转移到其他房源。7、合肥绿地中心B座X***用在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的产值抵扣,抵扣金额为801104.09元,2010室暂未查到抵扣信息。8、无房号的43.27万元,暂未查到相关房源及收款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举证其与被告***签订的《截止2021年8月18日***项目部工程款支付明细》,用以证明其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但该支付明细实际涉及大量的工程款抵房款的情形,而支付明细中并未完全载明工程款抵房款的具体房号。经与第三人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多次核实,第三人表示部分房源(被告***提出的异议4、6、7)未实际交付被告***。但原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就未交付房源的价格及原因提出进一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同时,被告***实际施工的16个项目中尚有2个项目仍在送审中,故原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应待结算价出具后就全部工程与被告***进行进一步结算。因此,本院对原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5811818.1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发票问题。原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立即交付票面额1100万元的材料费发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41.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41.36元,由原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