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3288号
原告:扬州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老山村太平组。
法定代表人:胡正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清,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塘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晴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海清、被告天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天科公司给付原告中厦公司欠款571812.7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厦公司与被告天科公司于2017年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中厦公司根据被告天科公司的要求,供给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作期间,原告中厦公司与被告天科公司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ZZS),由原告中厦公司向被告天科公司供给A3.5B06、A5.0B06两种规格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届满后,被告天科公司尚欠原告中厦公司尾款6540.4元未结清,但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后,确定由原告中厦公司继续向被告天科公司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2020年4月3日,原告中厦公司经与被告天科公司财务负责人对账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天科公司应支付货款1145272.32元,实际支付58万元,尚欠565272.32元未结清,故被告天科公司最终欠款571812.72元。另,原告中厦公司委托律师于2020年12月25日向被告天科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结清货款,但被告天科公司拒结货款。被告天科公司未按约定结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实质损害了原告中厦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科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并非原告主张欠款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欠款没有依据。原告提交对账单只有一份有被告公司技术资料章,该章不用于合同签订以及对账使用,因此原告提交对账单被告不予认可。技术资料章是被告公司的章,但该章用于图纸以及技术资料的变更,不做他用。对账单汇总表中手写的已付金额和余款53万元不合常规,没有签字确认。原告认为与被告原合同届满后,又与被告协商约定供货,该约定也无纸质证明,对于接下来供货的数量和单价没有约定。另外,从付款方式看,原告接受介绍人及其老婆代为收款行为,后续张其龙等三人向原告所付款项证明后续买卖行为系张其龙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张其龙提供的付款明细金额也证明后续货款已经付清,至于江乃兵是否将货款交由原告,需原告向江乃兵个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如下:
2017年6月1日,原告中厦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天科公司(需方、甲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为“扬州.绿茵广场(文昌府项目)”、工程地点“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产品名称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205元/立方、砂245元/立方),收货人“朱理”,供货期限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甲方应将所有货物汇至乙方账户,不得将货款交付未经乙方书面授权的员工(含合同签订代理人),否则乙方不予认可,造成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指定:朱理,联系电话187××******,;乙方指定:陈福平,180××××****。落款中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时久泉,天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永祥。
原告提供2017年6月1日至6月8日期间的扬州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发货单8份,收货单位为浙江中科,灰总336.96立方、砂71.28立方。收货单位经办人为“朱磊”。被告对上述收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货人“朱磊”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双方约定的收货人。被告当庭陈述,上述合同价款部分由被告支付,其余由内部承包人沈永祥支付,具体合同价款多少不清楚。
二、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所承接工程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履行情况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的扬州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69份,其中记载收货单位为浙江天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江苏省扬州市绿茵置业广场(文昌府花园)、供货名称加气混凝土砌块(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块),立方数总计为3483.936,收货单位经办人为朱磊。证明双方合同期满后的供货单与上述合同期内的供货单中的收货人一致,均为“朱磊”。
2、《扬州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其中记载收货单位名称江苏省天科建设有限公司,收货项目名称江苏扬州市绿茵置业广场(文昌府花园),日期2018.4.1-2018.11.11,灰、砂数量合计1990.656,灰的单价为320,砂的单价为360,金额658506.24,汇总表中注明“数量金额已核对,邓玉凤”,收货单位为“张世祥”并盖有“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履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876地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3、《扬州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汇总表》,收货单位名称江苏省天科建设有限公司,收货项目名称江苏扬州市绿茵置业广场(文昌府花园),日期2018.4.1-2019.10.31,灰、砂数量合计3483.936,灰的单价为320,砂的单价为360,金额1145272.32。收货单位确认“数量已核对,邓玉凤,2020.4.3”。
原告陈述上述证据3中的货物包含了证据2中的货物,证据3的汇总表是双方对货物数量、单价及总金额的结算。
4、2018年11月14日,中厦公司开具购买方为天科公司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加气混凝土砌”,数量“1453.248立方、537.408立方”,价税合计658506.24元。发票中备注“发票原件已收,邓玉凤”。2020年4月3日,中厦公司开具购买方为天科公司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加气混凝土砌”,数量“1952立方、1042.6667立方”,价税合计1000000元。发票中备注“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邓玉凤)发票原件已收,2020.4.3”。
5、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80000万元,提供被告天科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厦公司支付30万元、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承兑汇票支付115000元;邓玉凤于2020年4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中厦公司转账10万元,注明用途为浙江天科付中厦建材材料款;陈述业务介绍人江乃兵转付65000元。
6、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中厦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天科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要拖欠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565272.32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货经办人“朱磊”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双方约定的收货人;对账单中的邓玉凤与张姓经理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账单金额不予认可;对账单中盖有的”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履行广场置业有限公司876地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是被告公司的章,但盖章用于图纸和技术资料的变更,不用于合同签订及对账使用。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两份发票并已抵扣税款,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但增值税发票仅是双方第一次供货期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二次供货。对证据5中被告转账无异议,但认为是挂靠人张其龙申请付款,其余付款被告不清楚。
被告辩称,被告系工程的总承包人,沈永祥是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张其龙是实际承包人,涉及合同的事情被告不清楚,并就此举证了以下证据:
1、2017年至2019年期间,实际承包人张其龙的老婆王**、个人财务邓玉凤、弟弟张其虎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在2017年-2019年期间,三人共向本案项目介绍人江乃兵老婆方巨云转账1203394元,方巨云汇入上述三人账户395000元,方巨云实际收808394元,方巨云所收款项已经超出原告诉求总额。
2、沈永祥出具的《关于要求使用施工现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包扬州绿茵广场置业有限公司876#地块工程项目施工,为便于工作的开展,特要求公司给予刻制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一枚,该印章由本人负责保管,仅限于本工程技术资料所有。今后凡因本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印章所引起的合同经济纠纷,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浙江天科有限公司无关,并按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规定接受相应的处罚。同时承诺该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在本工程竣工后立即上交公司办公室销毁。特此承诺,承诺人沈永祥。项目技术专用章底样“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扬州绿茵广场置业有限公司876地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所举的转账记录均是转给案外人江乃兵的妻子,江乃兵仅是原告业务介绍人,不是原告的业务员,其无权代理原告收取货款,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将货款汇入账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在绿茵广场承包项目,项目由沈永祥负责,但该约定只是双方内部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中未付尾款6540.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继续供货的付款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中约定“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205元/立方、砂245元/立方)”及在供货期间内的发货单8张(灰总336.96立方、砂71.28立方),能够证明原、被告间产生的购销货款为86540.4元。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为“朱理”,收货单中签收经办人为“朱磊”并非其员工,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因口音问题及笔误系书写错误,对此,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供货的69张发货单中亦是朱磊签收,且“朱磊”与“朱理”确存在口音上的同音,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期内实际产生的货物数量,原告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通过项目负责人张其龙的弟弟张其虎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6540.4元,对此,被告应对已支付的货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54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履行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并提供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的发货单69份,其中的收货单位为浙江中科,收货单位经办人为“朱磊”,与原告提供的双方履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期间中收货单位经办人一致;被告当庭亦陈述与沈永祥系内部承包关系,张其龙是实际承包人,而原告供货后开具的购买方为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的两张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分别为100万元、658506.24元),由张其龙的会计邓玉凤签字确认“发票原件已收”,被告认可收到两张发票且已抵充税款,其中票面金额为658506.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等与盖有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扬州绿茵广场置业有限公司876地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有邓玉凤核对确认的《扬州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中数量、金额等一致,期间被告亦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部分货款。从上述货物签收、部分货款的支付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等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张其龙负责案涉工程的事务,并且被告将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扬州绿茵广场置业有限公司876地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交由张其龙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其龙系代表被告天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科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扬州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扬州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汇总表》均由邓玉凤核对确认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进行的汇总结算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所供货物的总金额为1145272.32,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天科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58万元,被告天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65272.3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提供张其龙的老婆王**、个人财务邓玉凤、弟弟张其虎三人在2017年-2019年期间向项目介绍人江乃兵老婆方巨云转账记录,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系支付原告货款,也未能证明方巨云系受原告委托代收货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为571812.72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812.72元及利息(以571812.7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8元,由被告浙江天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五
人民陪审员 毛永华
人民陪审员 张飞翔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卜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