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欣科牧业有限公司、赣商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黑11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欣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嫩江市霍龙门乡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赣商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与被执行人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牧业)、黑龙江欣科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科牧业)、赣商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兴牧业对本院作出的(2019)黑11执29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兴牧业称,请求撤销(2019)黑11执29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2021年12月28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11执29号之九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后牛只的损失不应由中兴牧业承担,裁定以当时霍龙门牧场拍卖流拍的6006头生物性资产牛只作价105,616,271.85元交付给八位债权人以物抵债。事实上,早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前,霍龙门牧场就已经交接给黑河市鼎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牧业)承包经营。即,以物抵债的6006头生物性资产牛只自法院出具裁定书至今(约15个月),始终由鼎新牧业管理。按照正常的繁衍规律,6006头生物性资产牛只在15个月内应当增长至至少7000余头。而本案中,牛只非但没有增长,反而急剧减少至仅剩1876头,如此大额的牛只数量减少,显然有违正常繁衍规律,明显系鼎新牧业在管理牛只时存在重大过错所导致的。中兴牧业认为,鼎新牧业作为实际管理人,对因其管理不善导致的非正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8位债权人应向鼎新牧业主张损失赔偿,而不应通过拍卖中兴牧业的其他财产进行补充。2.案涉4693头牛只为中兴牧业财产,为维护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拍实。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11执29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拍卖4693头牛只,实际上已于2023年4月4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11执6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中被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上海天一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显然,该4693头牛只并不在(2019)黑11执29号执行案件以物抵债的范围内,该部分牛只仍是中兴牧业的财产,中兴牧业为所有权人。为维护中兴牧业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部分牛只不应在(2019)黑11执29号执行案件中被拍卖,而应在(2021)黑11执62号执行案件中执行,若其他债权人认为异议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破产。综上,(2019)黑11执29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中兴牧业所有的4693头牛只,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当予以撤销。 龙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龙华公司、北京卓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与中兴牧业的纠纷审理过程中早已对霍龙门牧场的6006头大牛及3000头小牛进行了查封但中兴牧业无视法院的查封,擅自将以上牛只交与鼎新牧业管理。鼎新牧业在管理期间,未经债权人同意,每日擅自处理相关牛只,一年来每日平均拉出20头左右牛只,以致于债权人接收时仅剩5000余头,泌乳牛牛龄大多为50多个月的老牛,也只有1876头。由于牛只的生产是通过冻精配种,所以现剩小牛均为被查封大牛生产,属于天然孳息,即这些牛只应归属于龙华公司等8家债权人。 本院查明,原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7)黑1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448,556.73元;二、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8,976,513.38元;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70,448,556.73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三、驳回原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兴牧业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黑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兴牧业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龙华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黑11执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霍龙门牧场成乳牛4254头、后备牛4187头,查封效力及于上述成乳牛、后备牛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加物、天然和法定孳息以及因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二、查封霍龙门牧场机器设备、办公及电子设备等全部资产。三、查封霍龙门牧场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成乳牛、后备牛、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办公及电子设备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内责令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保管上述查封财产。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19)黑11执29号之十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霍龙门牧场的生物性资产牛只、牧场内的办公生产用房及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运输车辆等财产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二年。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19)黑11执29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霍龙门牧场拍卖流拍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电子设备的40%所有权共计作价14,072,173.49元,以现状交付给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河中兴饲料有限公司、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商艾享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卓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天一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东星农庄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抵债。二、将霍龙门牧场拍卖流拍的生物性资产牛只6006头共计作价105,616,271.85元,以现状交付给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河中兴饲料有限公司、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商艾享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卓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天一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东星农庄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抵债。牛只数量以现场交付时为准,抵债数额作相应退补。三、将霍龙门牧场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土地使用权等拍卖流拍财产共计作价180,719,326.04元,以现状交付给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河中兴饲料有限公司、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商艾享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卓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天一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东星农庄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抵债。以上抵债财产(详见黑立信评报字[2021]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所有权按份共有。其中,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占38.75%、抵债数额116,417,029.67元;黑河中兴饲料有限公司占32.82%、抵债数额98,599,480.31元;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占8.57%、抵债数额25,747,241.19元;中商艾享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占11.62%、抵债数额34,890,537.09元;北京卓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占2.39%、抵债数额7,189,316.59元;上海天一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占3.80%、抵债数额11,400,000元;阿鲁科尔沁旗东星农庄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占0.76%、抵债数额2,277,057.92元;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占1.29%、抵债数额3,887,108.61元。四、上述抵债财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河中兴饲料有限公司、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商艾享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卓骏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天一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东星农庄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时起转移,上述承受人可持本裁定到相关登记部门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有承受人自行负责。2023年3月13日霍龙门牧场交付给以物抵债裁定的债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应将霍龙门牧场的生物性资产孳生牛只4693头予以拍卖。 本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19)黑11执29号之九以物抵债裁定书,裁定第二项明确写明牛只数量以现场交付时为准,抵债数额作相应退补。2023年3月13日将霍龙门牧场交付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时,牛只数量不足以抵顶以物抵债裁定的债权人全部债务,故本院对霍龙门牧场现有的生物性资产孳生牛只予以拍卖并无不当。关于中兴牧业异议称不应在(2019)黑11执29号执行案件中拍卖案涉4693头牛只的问题。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黑11执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已将霍龙门牧场的全部牛只予以查封,故在(2019)黑11执29号案件中拍卖案涉牛只亦无不当。故中兴牧业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