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民初56号
原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央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力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朝,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新立村/div>
法定代表人:叶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怡,女,该公司法务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建筑公司)因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朝,被告中兴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怡、胡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兴牧业公司给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6,506,422元;2.依法判令中兴牧业公司给付利息3,506,961.45元(暂计算2014年11月3日至2020年6月3日,按农村信用社年利率9.8%),并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10,013,383.45元。3.诉讼费由中兴牧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龙华建筑公司与中兴牧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华建筑公司承建中兴牧业公司霍龙门牧场项目一标段包括综合楼、锅炉房、配电室、消毒室、地、地磅水池、门卫房;二标段包括青贮窖1-2、精料库;三标段氧化塘、干粪堆放场、场区道路等;六标段包括干草库1-2、精料库、精料塔基础等。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五份,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霍龙门一牧场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霍龙门牧场轻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施工完成后,中兴牧业公司予以验收并使用。因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有争议,龙华建筑公司于2017年8月将中兴牧业公司起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龙华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委托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龙华建筑公司承建的嫩江县霍龙门牧场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六标段水泵房、围墙等的土建、水、电、暖等工程的总造价为130,128,444.46元。该案已由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对5%质量保证金6,506,422.22元暂未支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龙华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由中兴牧业公司签署验收单完成验收,故缺陷责任期早已届满,中兴牧业公司理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时至今日,中兴牧业公司不履行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龙华建筑公司诉至法院,望保护龙华建筑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
中兴牧业公司辩称,一、龙华建筑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持。2014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龙华建筑公司对霍龙门牧场项目一标段包括综合楼、锅炉房、配电室、消毒室、蓄水池等;二标段包括青贮窖、精料库;三标段氧化塘、干粪厂等的土建、水电暖工程进行施工。后续又补充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地: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即设计年限龙华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设计年限分别为50年(例如综合楼、锅炉房等)和25年(干草库、钢结构等)。同时,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尚有工程项目未过保修期,故5%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过后由中兴牧业公司予以返还。”由此可以确认龙华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中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远未期满,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可质量保证金需在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指的是质量保修期满而非缺陷责任期满。因此,龙华建筑公司以缺陷责任期满为由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错误。同时,龙华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为依据也是不当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财政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而部门规章的效力等级较低,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二、即使法院认为龙华建筑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给付条件成就,那么其主张的给付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也是不正确的。1.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尚有工程项目未过保修期,故5%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过后由中兴牧业公司予以返还。”结合法院判决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按照其主张的缺陷责任期2年满,起算利息时间应为2020年10月30日,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而不能是其主张的农村信用社年利率9.8%,其使用的标准是农村信用社的商业贷款利率标准。因此,龙华建筑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性条件并未成就,更不能主张逾期给付利息。2.即使以上情况均不成立,龙华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给付时间及利率标准也不成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曰起计。”结合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民初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2015年12月20日全部工程验收单签署完成,工程竣工交付。”龙华建筑公司可以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日期应为2017年12月20日。其主张利息的标准应分阶段计算,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主张;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主张利息。因此,龙华建筑公司主张按农村信用社的商业贷款利率9.8%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龙华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龙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质量保证金6,506,422元及利息应由中兴牧业公司给付。
中兴牧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龙华建筑公司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日期应是2020年12月20日。
2.工程竣工验收单18份,证明所有防水工程均是2015年6月30日验收,只有通风安装工程是2015年12月20日验收。
中兴牧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龙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民初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需要在质量保证书第二项即防水工程5年期满后返还质量保证金,龙华建筑公司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主张权利,由此可以证明龙华建筑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息错误。
中兴牧业公司向本院提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民初32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证明龙华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在2015年12月20日全部验收完毕,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第二项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是五年,因此龙华建筑公司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应为2020年12月20日。现龙华建筑公司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条件尚未成就,主张的利息更未达到起算的要求。
龙华建筑公司认为2015年12月20日全部工程验收单签署完成,指的是最后一份验收单,其他工程均在2015年6月30日验收,仅风机的验收单不在之内。按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全部到期,防水工程2014年就验收合格,从2014年11月3日计算利息是合理的。
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龙华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生效民事判决,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兴牧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中兴牧业公司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工程质量保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龙华建筑公司承建中兴牧业公司发包的黑河市嫩江县霍龙门一牧场部分工程。经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龙华建筑公司承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龙华建筑公司承建的黑河市嫩江县霍龙门牧场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六标段水泵房、围墙等的土建、水、电、暖等工程的总造价为130,128,444.46元。2014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33页专用条款18.2.2条约定,各单体工程主体、装饰、竣工分为三个结算节点,每个节点完成后,由施工单位报送已完工程的工程预算,经审计后付已完工程价款的50%,全部竣工后,付清前期欠款并付款至工程总造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付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返还。2015年12月20日全部工程验收单签署完成,工程竣工交付。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兴牧业公司在扣除5%质保金即6,506,422.22元后给付龙华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70,448,556.73元。现龙华建筑公司起诉要求中兴牧业公司返还到期工程质量保证金6,506,42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龙华建筑公司与中兴牧业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过后返还。根据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因龙华建筑公司与中兴牧业公司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应当自2015年12月20日全部工程验收单签署完成,工程竣工交付起计算满二年即至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1日起由中兴牧业公司返还龙华建筑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6,506,422元。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为513,962.7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299,400.37元,利息共计813,363.14元,应当由中兴牧业公司给付龙华建筑公司,中兴牧业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龙华建筑公司利息。
综上所述,龙华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6,506,422元;
二、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813,363.14元;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6,506,422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原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三、驳回原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80元,由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25.7元,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负担59,8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凤
审判员 张可秋
审判员 梁天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春宇
附:






原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利息计算









序号





起息日期





止息日期





期间天数





年利率%





利息









1





2017.12.21





2019.8.19





607





4.75





513,962.77









2





2019.8.20





2019.9.19





31





4.25





23,485.51









3





2019.9.20





2019.11.19





61





4.2





45,669.73









4





2019.11.20





2020.2.19





92





4.15





67,957.89









5





2020.2.20





2020.4.19





60





4.05





43,198.38









6





2020.4.20





2020.10.10





174





3.85





119,088.86









利息共计:813,363.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