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交科集团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贤坤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桂香,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九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桂香之子),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九团。
被上诉人邹桂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利,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第八师一四八团。
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海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莫索湾西营镇4小区98-1栋商住5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君莉,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交科集团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桂香、**、刘胜利、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海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涛物业公司)、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交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8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成、被上诉人邹桂香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被上诉人刘胜利、原审被告海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君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交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1051.2元(903504元×30%),并由被上诉人刘胜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胜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胜利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1.上诉人员工冯某某与刘胜利口头约定由刘胜利组织人员、提供设备、完成器械搬运迁移工作,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刘胜利报酬2000元,该口头约定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构成要件;2.从生产工具、设备提供看,设备是由刘胜利提供,而非上诉人提供;3.从人身关系支配角度看,现场参与搬运的四人,是刘胜利召集来的,不受冯某某的指挥、管理。实施搬运前,冯某某并未见过四人,也不知道是何人来搬运。一审笔录显示上诉人的员工事发时一直在屋内打包收拾,并未参与搬运及现场指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搬运及现场指挥与事实不符。4.从支付报酬角度看,冯某某与刘胜利明确约定完成指定工作后,一次性支付2000元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特征,且报酬如何分配也由刘胜利决定,并不是冯某某直接支付给搬运者。二、搬运工作开始前,刘胜利已在冯某某带领下事先到搬运现场了解搬运任务,包括设备大小、重量、外形等,然后才组织的人员,故刘胜利应对其召集人员是否有能力完成搬运工作负责。在明知设备重达两吨的情况下,刘胜利为多分钱仅找来4位高龄搬运者显然提高了发生风险的概率。现场指挥搬运工作的也是刘胜利,刘胜利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死者陈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有注意的义务。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方,已在搬运前向刘胜利交代了设备相关信息,也将设备整理至方便搬运的状态,现场搬运工作指挥交给了刘胜利,已尽所能的提供了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过错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加重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于事实不符,于情理不公。四、原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高,没有法律依据。
邹桂香、**辩称,一、本案是刘胜利、陈某某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双方是雇佣关系。陈某某的死亡地点在上诉人工厂中,陈某某受上诉人指派从事搬运活动,全程受上诉人的管理、监督、支配,上诉人是受益人。二、承揽关系仅限于加工、定作、修理、检验等,定作人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上诉人和陈某某之间没有承揽合同约定,陈某某从事的只是简单的搬运工作,并非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也不是用自己的设备完成工作,没有承揽合同中关于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时间、验收方法等约定,本案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上诉人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雇佣陈某某从事搬运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为陈某某提供任何防护用具,只提供了一个简易的推车工具,一审已经认定陈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不同意承担更重的责任。邹桂香、**生活极其困难,邹桂香身患××,行动不便,其子也身患××,且没有工作。从陈某某死亡到现在,上诉人没有向邹桂香、**支付任何费用,丧葬费、火化费都是邹桂香、**自己支付的,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其与陈某某是劳务关系,就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减轻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胜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只是个雇员,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涛物业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交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对一审判决苏交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二、刘胜利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至少30%的赔偿责任。三、死者陈某某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应至少承担40%的过错责任。
邹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两被告各项损失907806元[死亡赔偿金814480元(40724元×20年),丧葬费36168元(72276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158元(72276元÷365天×3人×7天),交通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员工冯某某经人介绍让被告刘胜利联系找人搬运该公司存放于一四九团十七连老学校仓库中的机器设备,约定搬运劳务费2000元。2020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刘胜利叫来包括死者陈某某和其本人在内5人搬运设备,在搬运过程中,设备倾倒,当场将陈某某砸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7806元(死亡赔偿金814480元,丧葬费361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158元,交通费3000元);另查,原告邹桂香、**系死者陈某某妻子、儿子。事发后,各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关于被告苏交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是所搬运机器设备的所有人,拥有独立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交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需要将其存放于仓库内的机器设备搬运出来,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与被告刘胜利谈好了搬运价格,被告刘胜利找人在搬运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陈某某死亡。死者陈某某等5人与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应认定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与死者双方系雇佣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于死者陈某某等5人提供的劳务是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受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海涛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海涛物业公司对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搬运机器设备的事情一无所知。虽然死者和被告刘胜利是其公司员工,但他们受雇于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搬运机器设备的事宜并不是被告海涛物业公司授意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范围之内,故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追加被告海涛物业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胜利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搬用机器设备,被告刘胜利与其他人都是受雇于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被告刘胜利与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则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看重的是劳动成果。在设备搬运过程中,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人员也参与其中,同时也在现场指挥拆卸、搬运。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陈某某和被告刘胜利有雇佣关系,或被告刘胜利有侵权行为,故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追加被告刘胜利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者陈某某赔偿的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陈某某与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系雇佣关系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死者陈某某作为雇员是为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作为雇主的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应有为雇员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陈某某的死亡后果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雇主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陈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及他人的安全应有注意的义务,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中各当事人违法责任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考量本次事故中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该院认定被告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死者陈某某将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14480元(40724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6138元(72276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邹桂香、**作为死者的妻子和儿子,原告邹桂香腿有××,原告**患有智力疾病。死者陈某某作为家庭的顶梁柱,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全靠死者获取。陈某某去世后,整个家庭生活陷入困难,给两原告生活带来极大困苦,陈某某的去世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付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参与丧葬活动人员的具体工资收入及造成的务工损失。原告邹桂香作为死者的妻子,丈夫死亡丧葬期间不能正常经营自己的生意,造成一定务工损失,故该院认定原告邹桂香误工费为1386元(72276元÷365天×1人×7天)。5.交通费3000元。根据陈某某死亡后,送殡仪馆和参加葬礼人员来往路程,该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903504元(814480元+36138元+50000元+1386元+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苏交科集团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桂香、**632452.8元(903504元×70%);
二、驳回原告邹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7899元。由原告邹桂香、**负担5456元,由被告苏交科集团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负担12443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邹桂香、**。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供证人朱某证实:“我是上诉人的检测员,在出事前一天,冯某某找到刘胜利,让他找几个人搬运设备,并带刘胜利提前到现场交代了要搬运的东西。第二天,刘胜利带了几个人来。搬运过程中,冯某某没有指挥工人干活,他和我开始在小房子里整理物品、装箱,卸设备时缺一个扳手,冯某某就出去找扳手,就在冯某某出去的期间,发生了事故。我当时在距离事发现场50米的房间整理东西、装箱。事故发生后,他们来叫我,我才出去的。”经质证,被上诉人邹桂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事发时证人在离现场50多米远的小房子里整理东西,其并未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被上诉人刘胜利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海涛物业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被上诉人刘胜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刘胜利明确约定是让刘胜利找几个人搬运,而非让刘胜利一人完成搬运工作。死者陈某某虽然由被上诉人刘胜利找来,但其并不是为刘胜利工作,而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支付的2000元明确约定是搬运物品的劳务费。因此,上诉人与死者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明知搬运的设备2吨多,但既未在事前进行安全告知,亦未进行安全防护措施,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与死者陈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所搬运物品重量、设备等因素,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本院认定死者陈某某是受雇于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刘胜利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赔偿金总额90350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决虽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但实际判决上诉人承担数额为70%,即35000元,故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苏交科检测认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苏交科集团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杨书钢
审 判 员 管仁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