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2民初13635号
原告:惠州市卓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胜利村牛岭村组3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广东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三环南路17号大坤金洲广场3栋2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市卓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卓群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广东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卓群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时止,暂计至2022年5月12日止,利息为2788.6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承接了马过渡部队项目工程,被告将马过渡部队项目中操场跑道的丙烯酸面层承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工程总价:122100元,工程总额以最后实际施工丈量为准。原本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合同,但原告在合同上盖章交于被告签订后,被告迟迟拖延,以工程时间紧迫为由施压,导致原告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只能先施工。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显然已达成口头合同,合同有效。2020年7月18日,原告工人进场开始施工,2020年7月28日完成丙烯酸跑道面层。按照约定:在材料及工人进场时,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总工程的40%),整个面层完工后划线之前,需要支付进度款(总工程的30%)。然而原告工人已进场施工,被告却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联系,2020年7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给原告法人代表***,交易附言:部队丙烯酸酯款;2020年7月26日,被告的员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给***。在原告完成丙烯酸跑道面层后,准备开始划线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及完善合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也未按双方约定的公司(广东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迫于无奈原告只能暂时停工,等待被告答复。被告不但不给予答复,反而以原告停工为由,将原本分包给原告的划线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员施工并拖延尾款。经原告多次微信、电话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是原告在2020年12月找到承包整个工程的广东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此事,公司答应收到部队17%的工程尾款后会通知原告到公司处理此事,但2021年8月份到账后此事仍未得到妥善解决,并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东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包也未尽心尽责妥善处理工程纠纷,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和润公司与卓群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卓群公司无权向***、和润公司主张任何责任。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朿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卓群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卓群公司没有提交任何与***、和润公司合同,也未提交证明与***、和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卓群公司无权向***、和润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更无权要求***、和润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卓群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是与惠州航浩贸易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惠城区法院在(2022)粵1302民初13542号案件中予以查明,均与***、和润公司无关。根据卓群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显示,合同签订双方为惠州航浩贸易有限公司和惠州卓群实业有限公司,均与***、和润公司无关。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起到一个沟通协调的作用,但与卓群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另外,需要重点说明:在惠城区法院作出的(2022)粤1302民初13542号《民事裁定书》,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施工合同显示,合同签订双方为惠州市航浩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卓群实业有限公司,代表处亦非***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受理条件,依法裁定驳回。由此可以证明,在另案中法院已经查明有合同关系的为惠州市航浩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卓群实业有限公司,且作出了生效的(2022)粤1302民初13542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诉,***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卓群公司也无任何合同关系,且经法院另案已经查明合同关系的为惠州市航浩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卓群实业有限公司,故法院理应驳回卓群公司诉请。
被告广东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和润公司与被答辩人卓群公司至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和润公司从未与被答辩人卓群公司打过交道,被答辩人卓群公司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卓群公司显然是滥用诉权,被答辩人卓群公司列答辩人和润公司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二、被答辩人卓群公司没有合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诉求工程款52000元的事实依据,正如被答辩人卓群公司起诉状中说的“迫于无奈原告只能暂时停工,等待被告***答复。被告***不但不给予答复,反而以原告停工为由,将原本发包给原告的划线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员施工并拖延尾款。”,就己经证实被答辩人卓群公司并没有完成施工,是其他人员完成的,被答辩人卓群公司没有完成施工,没有验收凭据,没有实际工程量结算清单及项目施工合同(与被告***也只是口头上的合约),所以答辩人和润公司也无法认定审核被答辩人卓群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所谓结算剩余工程款52000元的事实。三、答辩人和润公司与被告***之间项目工程款已于2022年9月9日全部结清(包括项目质保金/附件)。综上所诉,答辩人和润公司与被答辩人卓群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及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卓群公司对答辩人和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承接了被告***承包的马过渡部队项目中操场跑道的丙烯酸面层的施工,被告尚欠其工程52000元未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司***与***、***及“***(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在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11月期间就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款项支付、结算等事宜进行沟通。其中,7月18日,双方多次在微信中向对方发送修改的合同文本。7月22日,***向***又发送一份合同文本,***回复称“怎么整个贸易公司,还不如私人签个合同”,并要求安排款项。7月23日,***向***发送了一份转账20000元截图,***于该日又向***发送了一份合同文本,要求***确认是否还需要修改。2020年7月26日,***又向***发送了一份转账截图。7月28日,***在微信中称“现在打印出来的航浩,您要改的话,我重新打一下”。***回复“和润吧”,后又称“你拿2份,一份和润,一份航浩”。7月30日,***在微信中将加盖印章的合同发送照片给***,该合同的名称《惠州市卓群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双方甲方为惠州市航浩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为惠州市卓群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硬性丙烯酸跑道,价款总计121500元。***收到后回复称“怎么还是用这个贸易公司签呢?”“樊总,我觉得用这个贸易公司很不靠谱”。2020年8月2日,***又在微信中问“樊总,那个合同不是说签和润的吗?还没弄好吗?”后***在微信中催***施工,***要求支付进度款,双方沟通未果。2020年10月23日,***在微信中发送了一份结算清单,并在此后要求***将张总电话给他,由其自己处理。2021年2月8日,被告***在微信中称“……我们后来帮你做的那里多少钱费用,***说是2万,那个人就是后来一个接你的罚单,我们两个怎么分单,如果OK了,反正该付的付,好吧,你也不用再再追我了,好吧”。后双方就扣款及罚款多次进行沟通。2021年5月21日,***在微信中向“***”发送了一份文档,要求帮其签字盖章,以便找张总付款。2021年5月22日,“***”在一份名称为“马过渡部队跑道面层结算清单”文档签字后将该文档发回给了***。***于同日通过微信中发送了被告***,该文档载明已付款70000元,扣除扣款20000元、罚款2000元,余款30000元。***并在微信中称“张总,***已经签字了,麻烦您这边安排款项”,后又在微信中多次催要该款,10月14日,***在微信中回复“我尽量早点”。后双方在微信中协商以部分酒抵付欠款及支付部分现金清偿上述欠款未果。
庭审中,被告广东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涉案工程系其分包给被告***,***系被告***的签字负责人,其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结清,为此证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予以佐证,该证明显示,被告***在申请单上签有“整个项目款项已结清”。
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提供了相应银行明细查询予以佐证,其中20000元系由被告***转账支付的。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主要求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如存在,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能否成立及应如承担。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转账凭证能相应印证其上述诉讼主张,且被告广东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亦证实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显示合同签订甲方并非被告***,但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一直并不同意以惠州市航浩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称其仅负责协调原告与他人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52000元,但根据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合同签订及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停止施工,最终双方协商一致,扣除扣款20000元、罚款2000元,余款为3000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22日双方已完成结算,但被告***在此后未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欠付工程款300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被告广东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与被告***就涉案项目工程款已结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卓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卓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卓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3元,被告***负担317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到庭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追缴;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