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24民初790号
原告:金寨县***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梅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南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24000003221。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寨县供销商业总公司。
主要负责人:**存,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金寨县***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馆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金寨县供销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寨供销商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宾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彬、***,第三人金寨供销商业公司主要负责人**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支付2007年至今的楼顶基站租赁使用费115200元(其中话费补贴2014年至2015年共6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3日,**、**通过法院拍卖取得原金寨县***宾馆房地产,并于2007年8月30日成立***宾馆公司。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租用原金寨县***宾馆楼顶建立基站,约定每年租金12000元。***宾馆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通知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2014年5月16日,***宾馆公司与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中国电信至今仍然未付租金。
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辩称,讼争楼顶基站占用部分为原供销大厦全体业主所有,***宾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与***宾馆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主体未通知原合同方安徽省金寨县供销大厦,签订该《补充协议》时迫于***宾馆妨害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使用基站,因此该《补充协议》无效。此外,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即使有效,也只能从签订之日起执行。
金寨供销商业公司述称,金寨供销商业公司与原金寨县供销大厦均是金寨县供销社的直属企业,独立核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一直租用原金寨县供销大厦楼顶建立通信基站。2006年4月,**通过人民法院拍卖程序买受原金寨县***宾馆;2008年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共有人为**。期间,***宾馆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租赁上述房屋。2009年1月1日,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与原金寨县供销大厦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续租)》,约定租赁期限12年,约定到2012年12月租金每年12000元、2013年后双方另定。2014年5月16日,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与***宾馆公司签订《原金寨县供销大厦通信基站站址租赁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安徽省金寨县供销大厦变更为金寨县***宾馆有限公司,租赁费为每年12000元,自2015年起每年递增10%。补充协议备注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每年补贴***宾馆公司话费3000元。
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租金已支付至2014年底,但均支付给原合同相对方金寨县供销大厦。
本院认为,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与***宾馆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原金寨县供销大厦通信基站站址租赁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宾馆公司要求中国电信金寨分公司支付2014年5月16日以前的租金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寨县***宾馆有限公司租赁费19700元(其中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65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13200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寨县***宾馆有限公司话费补贴(或等值电话费充值卡)4625元(其中2014年5月16日至12月底为1625元,2015年1月至12月为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原告金寨县***宾馆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霖
代理审判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超
附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附二、本院标的款账户: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案款账户: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
诉讼费账户: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诉讼费;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