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某某专卖店、某某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24民初2638号
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专卖店,住所地**江店将军大道凤凰城门面98号。
授权代表:**。
原告:**,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县梅山镇南溪路23号,91341524756848968M(1-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彬,**电信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专卖店(以下简称三星**专卖店)、**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专卖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专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三星专卖店租赁协议》,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在原告**电器经营部店内开办天翼手机卖场,第一年房租、水电费等合计3万元,后二年每年付房租、水电费等合计3.5万元。支付方式:每年的第1个月支付一半,第4个月支付另外一半。若有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违约方向对方赔付3万元违约金等。原、被告《三星专卖店租赁协议》签订后履行至今,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
三星**专卖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星等授权情况,**电器经营部为**个体经营;2、**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时间、期限、租金、以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等;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租赁**电器经营部并使用的事实。
电信**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租赁合同只履行到2014年8月初,答辩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了租赁费15000元,到8月底,答辩人同意再支付7500元租金;与原告2014年8月终止履行合同,**对此是明知的,原、被告租赁合同实际履行9个月,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已经从原告专卖店撤场;请求法庭依法调减违约金或者免除,因为被告撤场后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电信**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支付凭证,证明于2014年1月22日向**支付租赁费15000元。
电信**分公司申请**证明,我是第一个驻店店员,是2013年11月进去的,干到2014提4月份交接的,当时租了一个柜台,我介绍电信业务。
电信**分公司申请常咏***,我是电信公司负责门店运营的,驻三星店是从2013年11月进去的,一直到2014提4月换**,因为没有业务,于2014年8月份撤场了。
经当庭质证,电信**分公司对原告1号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营业执照上**县**电器经营部与原告不相符;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期限是3年,实际履行了9个月;对4号证据三性有异议,不能确定照片的真实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支付15000元是事实,不是租赁费,是购买**的水壶,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的证言认为是单位聘用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14年8月份撤场不是事实,原告方没有收到被告的通知。
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言认为是单位聘用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14年8月份撤场,原告方没有收到被告的通知,故对证言不予认定。
法庭调取证据:1、***的调查笔录证明,已支付1.5万元房租,是与**协商,用开具水壶发票变相支付房租;2、谢维彬的调查笔录,证明***向其报账时陈述该1.5万元水壶发票是变相支付房租的,同时,证明***、谢维彬与**协商,**亦未否认***的说法。
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谢、维彬的证言不成立,水壶发票是***自己的开的,被告否认是不成立的。
经审查认为,***与**是签订协议的经办人,用开具水壶发票变相支付房租并未不妥,且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支付15000元,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房租的期限相吻合,且**未有提供被告确认收到1.5万元水壶的证据,故对***、谢维彬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
法院查明事实除关于1.5万元支付款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外,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星专卖店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依约定应支付3年的房租费10万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违约金,原告要求调减,予以采纳,其违约金按利息损失130%计算。被告辩称协议已解除,未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已支付1.5万房租,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房租8.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给付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专卖店、**房屋租金8.5万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给付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专卖店、**违约金为利息损失的130%(其中1.5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1.75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1.75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1.75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1.75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专卖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德 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