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6292号 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全全,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船用品交易市场42幢经一路8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第三人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外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全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位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迟延履行(2021)鲁0211民初14680号民事判决书期间的债务利息(两项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26日为90261.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位清偿(2021)鲁0211民初14680号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22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借款100万元。2021年9月26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11民初14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但第三人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另,经结算,本案被告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的诸城外贸健康食品产业园1号车间(工程造价20299445.69元)、2号车间(工程造价8711291.51元),共计造价29010737.2元,其中外贸公司已向第三人拨款11440956元,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7569781.2元。第三人对被告的该笔债权已至履行期限,但因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原告的债务至今未能清偿。为此诉至法院。 外贸公司辩称,因第三人涉及多起诉讼,被诸城法院查封的被告应付给第三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初步结算的工程款1700多万,被告已不存在未付款项的情形,故原告的代位权并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城建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鲁0211民初14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05元,由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2021)鲁0211民初1468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未履行债务,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无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黄岛区人民法院以(2022)鲁0211执43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庭审中,被告认可经初步结算,被告未偿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约为1700余万元,具体数额以审计报告为准。因第三人欠付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个债权人债务引发诉讼,导致被告的银行账户或相应财产因多起诉讼被不同法院进行了司法查封,累计查封数额已超出原告所称的被告尚欠第三人债务17569781.2元。 本院认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11民初14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享有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庭审中,被告认可经初步结算,未偿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约为1700余万元,该数额虽未经被告及第三人最终确认,但该债务数额大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且在第三人退出工程项目后,被告未以质量等理由提出抗辩,可视为到期债权。被告称已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其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履行并完成审计结算义务。在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致影响原告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成立。对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11民初1468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第三人因“诸城外贸健康食品产业园”施工项目对外负债引发众多民事诉讼,致使被告的银行账户或相应财产被多家法院司法查封,被告应在其对第三人负债总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若其负债总额不足以清偿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则应在执行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鲁0211民初146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2205元范围内,以其欠付第三人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为限,向原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限于完成审计结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计结算); 二、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2元,减半收取7361元,由被告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潇 书 记 员 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