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14民初14819号
原告:沈阳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疆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某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