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23-5号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内蒙古疆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字第56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124.14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劳动者以欺骗手段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隐瞒了其没有工作经验、不懂财务相关知识的情况,通过财务总监做担保,担负起两家公司出纳工作。在被告工作期间,逐渐暴露了其不具备出纳基本能力的问题。**对待工作不认真,导致汇款多次被退回,曾经在汇投标保证金时汇错导致无法正常开标,影响公司收入;他不懂基础财务知识,例如他不懂记凭证中借贷分别代表什么;同事对他给予工作指导也不虚心接受学习。被告于2021年12月9日、2021年12月20日两次将204000万元转入供货商账户。在向其追责时,他说他不懂财务知识,就是看请款单负一次、看发票付一次,把重复付款的责任推卸给其他财物人员。据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系以欺诈的手段应聘了这份出纳工作,因此依照法律应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第三款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首先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获得工作且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其次因为被上诉人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据此,被上诉人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纠正一审中的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诉求:1、请求法院对皇姑区××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至第三项的错误裁决进行改判;2、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被告弥补因侵权造成的23万元损失后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2124.14元;4、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元;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9月13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入职,从事出纳工作。月薪2200元,工作时长早8点到晚5点,午休1.5小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汇款错误,没有工作能力为由,对被告予以辞退。
2022年2月,被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8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补偿金2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2831.36元;4、确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劳动关系(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2月30日)。2022年4月20日,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字(2022)3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2124.14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00元。原告不服,为此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受原告指派从事相关工作,接受原告日常管理,按期获得劳动报酬。以上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弥补原告损失230000元后向被告支付工资的问题。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围绕当事人仲裁的前置事项予以裁判,故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依法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被告2021年12月1日至29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系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124.14元(计算方法:2200元/21.75天×21天)。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21年12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通知被告“第二天不用来单位了”,被告遂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2200元,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0.5个月经济补偿金1100元(即2200元/月×0.5月)。关于被告主张加班费的申请事项,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对此未提供加班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工资2124.14元;三、原告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退回原告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从事出纳工作,月薪2200元。经二审庭审核实上诉人,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是介绍而至,没有提出过岗位要求。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出纳工作,上诉人在入职时并未进行审验。上诉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向被上诉人了解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并未如实说明的事实,故,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入职存在欺诈行为,鉴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出纳工作,接受上诉人指派从事相关工作,接受上诉人日常管理,按期获得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用工存在约定试用期及被上诉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存在,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签订及履行劳动合同时,并未严格履行审查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权利,因上诉人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通知被上诉人“第二天不用来单位了”,被上诉人遂不再到上诉人处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慧
审判员 徐文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