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6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锦业金属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帝丘路幸福里小区2号楼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7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濮阳市锦业金属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2)甘0191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甘0191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2、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9,677.569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一)一审法院遗漏二十多笔发票金额、日期等关键事实和证据,造成每笔款项逾期起算点不明,无法对比逾期事实及时长。本案事实关键在于查明债务期限届满的时间点,由此判断是否存在逾期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发票开具180日内,本案共涉二十余份不同日期及金额的发票,上诉人均进行了举证,而蹊跷的是,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却没有记载任何一笔款项发票开具的时间,通篇记载全是被告给付汇票的时间,没有起算点如何判断逾期,更无法对比每一笔发票款项的逾期时长。这势必造成无法查清每笔应付款金额及届满期限,进而模糊逾期事实。(二)一审法院胡乱将双方例行对账时间作为支付起算点、以此认定付款期限为2022年7月,毫无根据、存在严重的事实查明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一审被告逾期违约后是否合理合法进行补救的事实查明错误。对于已逾期的债务,被告在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无条件立即足额付清。而相反,被告对自身违约的“补救”,是在逾期的基础上、继续逾期,显然属于不当履行/补救,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没有主张权利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锦业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却直接选择性无视。二、一审法院法律理解及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关于一审被告在逾期违约后,是否还有权利以远期汇票支付欠款的法律认识错误。关于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只能适用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现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违约方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以后,其已经不再享有约定的期限利益。根据常识常理、法律规定,对于已经到期甚至逾期的债务,违约方债务人理应立即、足额以金钱方式进行清偿。在原告以律师函、起诉等方式明确提出异议后,被告仍坚持以远期汇票的方式对违约进行不当补救,其实质仍然是继续迟延的违约行为,因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逾期违约行为的起止时间点计算方式的法律认识错误。逾期违约行为的起算点,自发票开具后180日届满的次日起算,此点有明文约定,故明理之人应无异议。付款方逾期支付的,收款方依法可以要求立即支付金钱,收款方收到金钱之日,逾期行为终止。故逾期行为截止的时间点,应当计算至债权人实际取得金钱之日或汇票到期可兑付之日止。对于该等数据,上诉人一审即已向法院提交了各笔款项发票时间列表,详情请见附件。(三)一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应当采用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法律认识错误。根据2020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作出并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认为,《条例》系国务院专项制定,其效力层级毋容置疑,《条例》针对特殊主体(大型企业等),属于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故本案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四)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是否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调整利率算法的法律认识错误。三、上诉人认为:法律无外乎公平公正,任何的调解协商工作,均应建立在事实审查清楚的基础之上、分清对错的基础之上,才有协商的可能,若强行压迫守约方就范,势必进一步激化矛盾。被告已经逾期,且明明有充分的履行能力,将票据贴现就可以立即清偿债务,但被告却恶意逼迫上诉人接收远期汇票偿债,要么等半年才能兑现造成半年的利息损失,要么自行贴现现在就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并非没钱,但就是吃定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这等明显的恶意履行行为,一审法院竟然看不明白,上诉人着实无语。本案从一审立案到判决的整个过程中,无一不体现出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特殊保护”:上诉人立案且申请法院保全的同时,被告立即知晓被诉的事实,显然是法院的及时的“友情提示”;在当时尚欠575万余元本金的情况下,法院更是直接拒绝上诉人保全申请,没有出具任何书面理由文件,口头回复为当地全部不给保全;庭审中,多次表明被告支付本金就不错了;最后在判决书中更是大笔一挥,将被告明显的逾期事实全数抹去,反称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实在难以苟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及公平的理解偏差,已经严重违反了起码的公平正义,上诉人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兰石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主要有以下依据:1.上诉人于2022年5月16日在兰州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原诉讼请求是判决支付货款5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费250000元。但是被上诉人于2022年3月开始就陆续以承担汇票的方式支付上诉人货款,但是上诉人并未接收,并且都陆续退回。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业务人员主动联系上诉人要求和解支付货款,上诉人单位人员表示可以考虑撤诉,但是必须全款支付货款。在疫情期间,被上诉人为解决矛盾,四处筹款于2022年6月28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全额支付5786666元。2.上诉人在收款后并未撤诉,在一审法院一再确认下,上诉人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9677.569元。也就是说本案之所以产生长达1年多时间的纠纷,完全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本着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的原则,而是一味利用法律,不断索取。3.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行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考虑和接受了被上诉人的付款方式,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一次性结算,供方接受电汇、承兑;合同中无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并且也未约定承兑汇票兑付日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年来被答辩人付款有电汇、有承兑,上诉人均接受。在2020年、2021年合同履行完毕后,现上诉人又反悔,不接受此种支付方式,并且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支持此种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4.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民法典调整的合同关系意思自治优先,双方既然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约定,法院就不应支持原告此项诉求。5.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以远期承担汇票履行到期付款义务行为的,实际是迟延付款,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利息损失,应当违约方承担”。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是造成利息损失的,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就是否贴息承兑、是否有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应该就自己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提供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从法律效力上来讲《民法典合同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法律的效力均高于该行政法规,综合本案事实,也应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法律规定。三、关于本案适用程序问题。本案立案是2022年5月,但是兰州市在2022年经过了三轮疫情封控,7月至12月间法院机构均无法正常进行开庭,上诉人在确定的开庭日期两次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要求给予答辩期,兰州新区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本着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原则,希望双方当事人能调解解决案件,给予双方合作空间,互利共赢,没有任何不当行为。本案程序正当,没有程序违法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锦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决兰石公司支付货款5750700.89元;2.判令兰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750700.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4月8日为210847.05元);3.判令兰石公司支付因维权发生的律师费2500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兰石公司承担。庭审中,锦业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兰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9677.56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锦业公司与兰石公司长期合作,签订一百余份合同,锦业公司完成供货后,兰石公司完成付款。双方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16日签订四份《采购合同》,约定金额分别为2182000元(合同编号LSPE-203-2107BC-001)、2495000元(合同编号LSPE-203-2107BC-002)、6043.20元(合同编号LSPE-203-2108XG-004)、1250000元(合同编号LSPE-203-2108BC-003)。上述《采购合同》格式基本一致,第十二条均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标的物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180天内支付(供方接受需方电汇、承兑等付款方式)。2022年1月4日,兰石公司委托年度审计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向锦业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兰石公司采购锦业公司45906391.75元,期末余额为13454656.35元,2022年1月5日,锦业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的落款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以律师函的形式致电兰石公司,通知:1.我所委托人同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贵公司应及时向我所委托人支付拖欠货款。2.贵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之前将拖欠货款13454656.35元支付给我所委托人。3.逾期支付货款行为已背离契约精神,同时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贵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若贵公司在2022年1月12日(未经诉讼程序)前将拖欠货款支付给我所委托人,我所委托人可放弃主张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另查明,兰石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向锦业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7月16日付汇票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3日;2021年8月30日分别付汇票5988600元、2800000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7月27日、2022年7月29日;2021年9月27日付汇票3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9日;2021年11月16日付汇票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6日;2021年12月16日付汇票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月12日付汇票5373955.4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2日;2022年1月13日付汇票233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此后,兰石公司继续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其中7笔合计5674558.52元锦业公司拒绝接收:2022年3月29日拒收5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9日;2022年4月14日拒收20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9日;2022年4月26日拒收972178.52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9日;2022年4月26日拒收5255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6日;2022年4月28日拒收10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6日;2022年5月7日拒收37688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19日;2022年5月27日拒收3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7日。再查明,2022年6月28日兰石公司支付锦业公司汇票578666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9日,锦业公司接收后退还兰石公司112107.48元,实收5674558.52元,至此,兰石公司欠付的货款尾款13454656.35元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兰石公司与锦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兰石公司仍有货款13454656.35元未能支付,后兰石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予以兑付,锦业公司认为属于远期汇票,部分汇票予以拒收,遂提起本案。根据庭审中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兰石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兑付货款是否违约;二、兰石公司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利息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关于第一点,首先,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可以采用电汇、承兑等付款方式,承兑汇票必然涉及远期兑付的问题,但双方对此并未约定,锦业公司所发送的《律师函》也并未对此付款方式提出异议,双方未达成新的合意;其次,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合作的一百余份合同中,兰石公司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付款,锦业公司对此明确知晓,且在双方确定欠款金额前的2021年11月16日和2021年12月16日分别接收两笔商业承兑汇票,其到期时间实际分别是2022年9月26日和2022年11月16日,在《往来询证函》《律师函》中锦业公司未提出异议;第三,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标的物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80天内付款,经双方确认的欠付货款时间为2022年1月5日,兰石公司支付的所有承兑汇票不超过2022年7月5日,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关于第二点,第一,商业承兑汇票的使用方式并非仅有支付贴现费贴现,亦可以背书转让,以支付往来账项,故并非必然产生利息损失;第二,锦业公司并未提交其贴现产生费用的具体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所主张的利息并非其实际损失;第三,锦业公司拒收7张承兑汇票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违约行为,7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间与其2021年11月16日和2021年12月16日分别接收两笔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间均不超过2022年第四季度,锦业公司律师函中也并未对2021年11月16日和2021年12月16日的这两笔商业承兑到期时间提出异议,故因其拒收造成的有可能的损失不应由兰石公司负担;最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应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疫情期间,本案双方能够按照一百余份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和付款的义务实属不易,兰石公司自双方结算后一直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锦业公司拒收7张承兑汇票并起诉后,2022年6月28日,兰石公司又向锦业公司支付大于7张承兑汇票总额的商业承兑汇票,锦业公司收取一百余份合同全部货款后,并未积极配合调解,反而在变更诉讼请求时,又增加一百三十余万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行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法律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市场经济主体指引作用,有违公序良俗。故兰石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违反与锦业公司的《采购合同》约定,锦业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故锦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濮阳市锦业金属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027元,由濮阳市锦业金属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364元,剩余15663元退回濮阳市锦业金属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锦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兰石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或不当履行方式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本案中,经审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采用电汇、承兑等付款方式,以及亦约定付款期限为标的物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80天内付款。从2022年1月4日《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内容反映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兰石公司采购锦业公司货款为45906391.75元,期末余额为13454656.35元,应付账款(已开票),业经锦业公司确认无误后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故该份《往来账项询证函》视为双方对采购业务形成的货款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具有对账结算性质,但就欠付货款未载明具体还款期限。从随后锦业公司向兰石公司发出《律师函》的内容亦可反映锦业公司对接受兰石公司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涉及兰石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或拖欠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宜。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律师函》发出后,兰石公司仍按合理时间采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虽其中发生兰石公司的七张零星汇票支付剩余货款被拒收,但锦业公司的拒收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因其拒收造成的有可能的损失不应转嫁由兰石公司负担。该汇票被拒收也正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过错责任方在于锦业公司。故应认定兰石公司支付货款未逾期,其采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当履行方式,不存在不当履行行为。其次,既然双方合同约定可采用远期承兑汇票作为支付货款的方式,那么锦业公司作为接受承兑汇票的一方就应合理预见到且应当自担从接受汇票之日到实际得到兑付之日期间所谓利息损失的正常风险。同时,从过往的交易习惯判断,由于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发生购销业务量大,以往采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时有发生,在同类情况下并未发生锦业公司因远期汇票原因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再次,关于锦业公司提交指导案例、类案同判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案件的案情不同则判决有别,并非相似案例处理结果必然具有一致性。最后,结合在本案诉讼中发生就欠付的货款已得到全部结清的特殊情况,其实仍表达了锦业公司对承兑汇票付款的自愿接受,以及前面详细阐述的理由,认定锦业公司上诉主张兰石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锦业公司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7元,由上诉人濮阳市锦业金属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