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州某某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7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兰州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甘019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能否依据《关于印发的通知》(集团发[2019]110号)要求二被告支付新区补贴;2.***主张的加班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也认为理清上述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关键。另,一审法院关于***诉称某乙公司因发生质量事故对其进行扣发工资,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关于泰国王牌项目、中石化胜利ZJ80D项目及绞车、泥浆泵和抽油机质量事故处理决定》,***并不属于质量事故扣款人员范围的认定,也充分证明某乙公司每月非法克扣上诉人10%应发工资的事实,由此,某乙公司应立即退还其非法克扣上诉人的工资。 1993年8月上诉人进入某乙公司,系该公司正式员工。2014年某某集团及兰州某某公司搬迁至兰州新区,上诉人随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搬至兰州新区工作,2017年被借调到某甲公司从事楼管工作,借调期间工资一直由某乙公司发放。 2019年8月12日,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印发10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集团发(2019)110号”关于印发《某某集团装备制造板块岗能绩效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的兰州某某集团头衔公司文件规定:装备制造及生产服务板块各公司和集团总部各部室按以下规定确定参与岗能绩效工资制度改革的人员:1.2019年9月30日在岗正式员工全部参与岗能绩效工资改革,此后入职的新员工薪酬执行新标准;2.内部退养人员薪酬执行原协议规定标准;3.医疗期人员(非因公)、留厂察看人员、歇工待岗人员、非因公长期不在岗人员待重新上岗后执行新标准。文件还规定:1.原单项绩效工资(原新区补贴)恢复原名称,变更为津补贴单元工资项目,根据在兰州新区正常出勤、正常劳动情况考核兑现;2.新区补贴享受范围为:兰州新区长期工作人员;3.新区补贴标准为1305元/月;4.绩效工资标准为岗能工资的1.65倍,仍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兑现。文件还要求:1.在员工正常出勤并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岗能工资、工龄工资、新区补贴足额发放;2.工龄工资、能力工资、新区补贴不再于组织绩效和年薪挂钩。文件附件《工程技术类研发设计岗位岗能工资系数表》确定,除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监事会主席、集团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纪委书记、工会主席岗位人员外,其他所有岗位人员的岗能工资系数有区别,工龄工资标准:新工龄工资50元/年、补偿工龄工资15元/年,见习生没有15元/年补偿工龄工资,其中津补贴:新区补贴(元/月)集团所有岗位人员均为每人每月1305元。据此,某乙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每月新区补贴1305元。 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从事楼管工作期间,工作时间按两班倒进行排班,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提交的关于某某集团某丙公司***同志在某某物业兰州某某学院项目担任宿管一职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统计,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加班费的认定错误,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20年兰州某某学院项目8月份旅游学院宿管暑假及疫情防控值班表》《2021年兰州现在某某学院项目旅游学院宿管寒假及疫情防控值班表》证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故,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加班费。 再有,上诉人在借调某甲公司工作期间,某乙公司发生质量事故,其克扣上诉人工资的事实,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并不属于质量事故扣款人员范围,由此,某乙公司应立即返还其非法克扣的上诉人的工资。 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此作出判决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主要围绕***能否依据兰石××号文件享受新区补贴以及主张的加班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法庭调查与辩论,一审法院对于此部分内容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审查。 一、关于***是否是新区补贴调整人员范围问题:(一)***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内部用工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该遵照协议内容执行。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 在本案中,***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12月达成意向,***自愿前往某甲某丁公司从事楼管工作。2017年12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达成《内部用工协议》,双方就薪酬待遇、社保缴纳、工作岗位进行了约定,确定每月应发工资为2500元加上社保补贴,劳动关系、工资发放依然在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形成借调关系。该协议中并没约定其他福利待遇,***签字按印后已生效。***、某乙公司、某乙某丁公司先后签订四次《集团内部劳务用工协议书》且已全部履行完毕,2019年兰石××号文件下发后***继续签订用工协议,也并未提出异议。 因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可以以借调方式进行,并且可以在协议中约定相关工资和福利。某乙公司安置富余职工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上述用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某乙公司按照协议每月按时足额向***发放工资,享受法律规定的取暖费、高温补贴等,某乙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协议内容未规定的其他福利待遇不应该属于兰石装备发放范畴。 (二)2019年《某某集团岗能绩效工资制度改革方案》适用范围不应该包括内部协议用工人员。2019年某某集团印发了《某某集团装备制造板块岗能绩效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印发的背景是建立符合一主多辅产业格局的薪酬分配体系,进一步深化岗能绩效工资制度改革,强化薪酬激励作用,全面调动职工、人才积极性。***自2017年12月起至2021年4月就不在装备制造岗位进行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这期间***一直在某甲某丁公司处从事楼管工作。没有在装备制造板块从事任何工作。另,***、兰石装备、***生活对新区补贴并未再单独进行约定。从改革人员范围来看,***的岗位也不在本次改革的范围内,根据兰石××号制度要求,如未涉及的工资事项则按照2014年22号制度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一是***工资构成和薪酬待遇标准明确,兰石装备已全部履行完毕。二是***不在《某某集团装备制造板块岗能绩效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薪酬改革人员范围,不应享受新区补贴。上述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审查,答辩人认为并没有任何遗漏与不清楚的地方。 二、***主张加班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与兰石装备、某甲某丁公司签订的《集团内部劳务用工协议书》,***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内容等管理或考核,兰石装备不对***的工作时间进行管理和考核。但根据***生活相关考核结果来看,***在***生活处工作期间并未进行加班,因此,***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某乙公司与***就新区补贴协商一致并且全部履行完毕,并不存在欠发工资情况。兰石装备作为省属装备制造企业,经济效益下滑,为安置职工,内部协调职工再行就业,符合法律法规,因涉及职工利益,只要是有利于职工的薪酬,用工协议中都明确进行了约定,包括职工本人应该承担的社保费用也是由单位进行了缴纳。富余职工的安置关系到不少职工,一旦处理不好可能会涉及群体事件。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劳动力情况合理安置职工,尽可能保护职工利益。本案争议已经经兰州新区劳动仲裁委、兰州新区法院审理,仲裁及一审法院均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并未遗漏。因此,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生活辩称,1.关于新区补贴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劳动关系隶属于另一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上诉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新区补贴。其次,两被上诉人、上诉人三方签订的五份《集团内部劳务用工协议书》也未约定任何新区补贴,而《某某集团装备制造板块岗能绩效工资制度改革方案》(某某集团发110号文件)第四条适用范围中明确适用范围为装备制造及生产服务性板块的所属单位和集团总部各部室,而某丁公司既非装备制造及生产服务性板块的所属单位,亦非集团总部各部室,显然不适用于该文件。 2.关于加班的诉讼请求:根据三方签订的《集团内部劳务用工协议书》第三条工作时间,上诉人遵循某丁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其次,根据上诉人在某某学院职教园区的上班打卡记录实际核算后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且根据打卡情况上诉人不仅不存在加班的情况,而且还因涉案区域为学校性质,上诉人出勤远小于国家规定的出勤上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兰新劳人仲裁字[2024]第51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新区补贴23490元(2019年10月-2021年4月);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4432.04元;(加班共计78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均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为某乙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工作调整,***被派遣至某甲公司从事楼管工作,2017年12月22日至2021年8月19日,三方共签订五次《集团内部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由某甲公司聘用***从事楼管工作,***需要遵守某甲公司的工作制度,某甲公司每月支付***劳务报酬2500元。某甲公司每月15日前将考核结果、工资总额转至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向***发放。 另查明,2019年8月12日,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印发于10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关于印发的通知》(集团发[2019]110号),该方案“四、适用范围装备制造及生产服务性板块(简称装备板块,下同)所属单位和集团总部各部室。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酒店餐饮公司、某丁公司等多元化产业所属单位,按照遵循行业规律、与市场接轨、优化人力资本投入的原则,在建立符合自身发展要求的劳动人事分配三项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效益效率情况和人工成本管理按期调整职工收入水平。”“七、有关要求2.房地产公司、建设公司、酒店餐饮公司、某丁公司依据本方案的相关精神和规定,快速建立健全符合行业特点的岗位体系、职位体系、薪酬分配体系以及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绩效管理制度、为本单位的薪酬制度改革奠定基础。” 2023年4月25日,***签订《员工内部退养审批表》《兰州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内部退养协议期限自2023年5月4日开始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之日止。 2024年1月23日,***向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乙公司支付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新区补贴30015元;支付其78天的加班工资24432.04元。该仲裁委于2024年5月9日作出兰新劳人仲裁字〔2024〕第51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送达仲裁裁决后,其不服该裁决于2024年5月24日诉至本院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关于印发的通知》(集团发[2019]110号)、工资发放记录、《集团内部劳务用工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上列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能否依据《关于印发的通知》(集团发[2019]110号)要求二被告支付新区补贴;2.***主张的加班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依据兰州某某集团2019年10月1日下发的《关于印发的通知》(集团发)(以下简称[2019]110号文件),主张其属于应当享受兰州新区补贴的人员范围,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实质观点是***是否属于该通知岗能绩效调整的人员范围。其一、[2019]110号文件明确了适用范围为“装备制造及生产服务性板块(简称装备板块)”,因企业支付薪酬补贴实质是针对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对价,故适用范围的理解应为实质从事装备板块相关岗位的人员,但***从事楼管工作,并非装备板块相关岗位,两种岗位性质与工作内容显然不同。其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及《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本案中,***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派遣至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集团内部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每月支付***劳务报酬2500元,三方对借调期间的报酬进行了约定,劳动派遣期间,三方共签订了五份《集团内部劳务用工协议书》,最后一次签订《集团内部劳务用工协议书》,[2019]110号文件已经发下,但***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不属于[2019]110号文件中应当享受新区补贴的范围。关于***诉称某乙公司因发生质量事故对其进行扣发工资,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关于泰国王牌项目、中石化胜利ZJ80D项目及绞车、泥浆泵和抽油机质量事故处理决定》,***并不属于质量事故扣款人员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事楼管工作期间,工作时间按两班倒进行排班,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提交的关于某某集团某丙公司***同志在某某物业兰州某某学院项目担任宿管一职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统计,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并未签字盖章确认,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微信截图和2021、2020值班表中存在工作事实,但均发生于学生放假期间,***未提供学生放假期间其仍然在岗的证据,明显已然享受了假期且领取了工作报酬。故对于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卡片一份;证据二,***生活发的2020年28号文件、2014年22号文件、2019年110号文件各一份;证据三,电子考勤打卡一份;证据四,2020年兰石物业给上诉人发的暑假值班表一份;证据五,2021年寒假值班表、证据六,跟某丙公司签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据七,某某集团的回复一份;证明八,91号文件一份;证据九,32号文件一份;证据十,74号文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参与薪酬改革,2019年12月上诉人工龄工资477.45元,2020年1月调整为527.45元,是跨年度发的工龄工资。根据110号文件附表1-4有规定的,被上诉人出具3份薪酬改革文件,经比对上诉人只符合110号文件规定。我不是劳务合同人员,劳动合同人员。32号文件说明全体员工扣绩效工资200元。回复说明上诉人已经享受寒暑假,不享受年休假、加班费,但我没有享受寒暑假。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除91号文件、74号文件,其余证据均在一审及仲裁阶段提交过并进行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仲裁均已做出认定,某丙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不属于新证据。74号文件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是在某丙公司,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无争议。91号文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也不是上诉人主张新区补贴及加班费的依据。 对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同某乙公司。 二审查明,1.2020年8月份值班表中,***排班时间为2020年8月6日至10日、8月21日至25日;2.2021年1月7日至2月28日之间(寒假)***值班排班时间为1月19日至24日、2月6日至11日、2月14日至15日、2月26日至28日。 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新区补贴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加班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经查,1.2019年8月12日,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印发于10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关于印发的通知》(集团发[2019]110号);2.2017年12月22日至2021年8月19日,三方共签订五次《集团内部劳务用工协议书》。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号文件发布后,仍然与两被上诉人签订了《集团内部劳务用工协议书》,且未提供提出异议的证据,应当视为***与两被上诉人达成了新的用工协议。且该协议书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第二,该110号文件规定的享受范围为装备制造及生产服务性板块(简称装备板块),上诉人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享受人员范围;第三,某丙公司人力资源部对工会的报告中明确上诉人***不属于该110号文件的补贴人员范围;第四,***诉称其和享受补贴的人员一起在该110号文件执行后,扣除了10%的工资,其应当与享受补贴的人员一样享受补贴。是否扣除工资和能否其他人员享受补贴不存在必然联系,***若认为扣除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协商或另案解决。其他理由同一审法院关于该问题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加班费的问题。经查,***提交的寒暑假排班表中2020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排班共计十天时间。2021年1月7日至2月28日期间,***排班共计17日。与某丙公司人力资源部对工会的报告中认定的回复(***从事学校执勤工作已经享受了寒暑假期,不再享受加班费和年休假)能够相互印证。***请求支付寒暑假加班费和年休假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关于***诉称的其他工作日加班费的问题,***仅提供了其诉称的加班时间统计表,且该统计表系其单方出具,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打卡考勤记录不一致,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