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40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石庄新颜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SPE-203-1801PD-021);2.判令***公司退还预付款4538900元;3.判令***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SPE-203-1801PD-021),**公司从***公司处采购2000HP交流变频电驱动钻机钻具2套,合同总金额为15680820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800000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原钻机订单取消,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通知***公司暂停履行合同。后双方有其他采购项目冲抵预付款261100元,目前预付款剩余4538900元。因后期无继续合作的项目,双方协商退回预付款未果,**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但***公司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退回预付款。现因**公司原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条第3款之规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合同约定了需方生产经营变化可以解除合同,但***公司认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为**公司的上游客户与**公司解除合同,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并不表示**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且**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变化,**公司不能将其正常经营中上游客户不能履行的市场风险转嫁给下游供应商,故***公司不同意**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止过程中就预付款4800000元双方也作出过协商,将其款项作为另行其他项目的货款,故在合同不能解除的条件下,**公司不能取回预付款。综上,法院应该驳回**公司的诉请。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履行价值为3639200元的部分合同收货义务(具体货物明细见清单),同时支付3639200元货款;2.判令**公司赔偿可获得利益损失1204162元及场地占用损失300000元,以上共计1504162元;3.反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公司向**公司发送产品报价单,经对方认可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5680820元(其中货物金额为7565010元、海运包装费275400元),合同交货期为2018年4月10日及4月20日前。《采购合同》签订后,***公司即安排生产。截至2018年3月底,***公司已完成了价值3639200元的货物。因**公司原因,《采购合同》履行暂缓,**公司提出预付款作为项目再次启动或今后其他项目中的预付款。2021年8月13日,**公司向***公司单方面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公司予以书面回函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给***公司造成了可获得利益损失(按合同总价10%计算)以及生产完成的价值为3639200元货物长期未交付产生的场地占用损失,故***公司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给上游合同钻机生产提供备件,因上游合同取消,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采购合同》也无履行的可能。***公司提出2018年3月底完成了价值3639200元的货物,但事实上2018年2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2月7日支付预付款,2月26日双方往来邮件已确定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及时采取措施全面暂停合同,防止损失扩大,并且***公司王成也表明已经全面叫停生产,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相关事实不符。**公司一直在联系***公司协商预付款的事宜,除了261100元的抵账之外,**公司提出的合作事宜***公司也一直未做答复,双方并未就退还预付款事宜协商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司未提交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的计算依据,也未要求**公司履行提货义务,如果真的存在反诉请求,***公司肯定第一时间联系**公司进行提货并赔偿损失,也不会在合同签订4年之后,**公司提出本诉请求后才进行反诉。综上,***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其不退还预付款给**公司造成4年损失的借口,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SPE-203-1801PD-021)。约定:***公司向**公司供应2套2000HP交流变频电驱动钻机钻具;单价7840410元,合计15680820元;第一套于2018年4月10日之前到货,第二套于2018年4月20日前到货;预付4800000元(6个月内银行承兑),留5%质保自产品使用起一年,其余货款发货前付清;本合同解除条件:1.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2.若供方延迟交货超过10天,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承担违约责任,3.若需方的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通知供方单方解除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1.供方延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延迟交货达到约定的解除条件时,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另外签订了技术协议,对钻杆、接头等作出详细的特别规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向***公司预付4800000元,***公司组织生产,后**公司向***公司发送叫停0188.00-47JXR01项目的邮件,2018年2月26日***公司王成回复邮件提出2点情况需要说明:“1.根据贵司要求,我司已经全面叫停了此项目的生产,整个公司的生产计划全部重新调整,因调整幅度太大,所以此项目后期如果能进行下去,交货期需要另行商议。2.关于预付款的处理,首先我司已经跟钢厂签订了500多万的合同,预付款支付了接近300万,合同年前就下了,且钢厂早在年前就开始安排生产,所以这批原材料钢厂肯定是要生产完并且提货的,如果生产完不提货,我司将面临诉讼(现在钢厂非常强势,之前我们吃过这个亏),另外如果此项目彻底黄掉(做最坏打算),跟钢厂买的钢管我们会全部退给贵司,算是把预付款退给你们,又或者暂时不退,看贵司今年有没有其他钻具业务能合作的,把预付款用在那些业务上,如果没有,到时候退款或者怎么处理再议。最后真心希望此项目能进行下去,因为我们前后准备了太久也准备了很多,如果黄掉对我司生产调度和安排会有很大的影响,同时贵司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所以请贵司努力跟终端沟通,争取顺利执行”。**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020年2月12日向***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公司欠付**公司4618900元,***公司均回复“2018年2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金额15680820元,预付款4800000元,我司在生产过程中接到贵司通知停止执行该订单,致使我司生产了产品积压,会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后双方协商将预付款作为该项目再次启动或今后其他项目中的预付款,已将预付款中的261100元转到其他项目,双方确认剩余预付款为4538900元。2021年8月13日,**公司向***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函后15日内予以答复,若未收到答复,该函到达***公司之日起合同视为解除。2021年8月24日,***公司向**公司发出了不同意解除合同函告。庭审中,***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9日圆钢入库单,2018年2月7日圆钢83支入库单,2018年2月18日127×9.19×9.4米126.73吨入库单,2018年3月22日钻杆96支入库单,2018年3月23日钻杆120支入库单,2018年3月24日钻杆107支入库单,2018年3月25日螺旋钻铤30支、钻杆98支入库单,2018年3月27日整体式加重钻杆45支入库单,主张完成了价值2424200元钻杆400根、价值765000元加重钻杆45支、价值450000元钻铤30支的生产,共计生产了价值3639200元的货物。
另查明,**公司为诉讼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4538.9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付款清单、电子邮件截图、询证函、解除合同通知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函告、缴费凭证及当事人庭审**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公司收到**公司预付款后开始生产,**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前叫停项目,***公司亦于2018年2月26日邮件回复**公司已经全面叫停了此项目的生产,庭审中***公司主张至3月底前生产成品3639200元,与其邮件回复不符,其自身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故本院对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仅支持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生产的产品,***公司提交的该期间的入库单为圆钢83支,127×9.19×9.4米126.73吨,而其主张的钻杆、加重钻杆、钻铤均系叫停后生产的,且亦未提交向**公司邮件回复的已经跟钢厂签订了500多万的合同,预付款支付了接近300万的证据,故对其反诉**公司履行价值为3639200元的部分合同收货义务,同时支付3639200元货款及场地占用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项目**公司叫停后,***公司也停止生产,项目也未重新启动,一部分预付款已经折抵其他项目,故《采购合同》无继续履行下去的可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8年8月,**公司向***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公司至迟于2021年8月24日收到,故《采购合同》即于当天解除。合同解除后,***公司理应退回**公司双方认可的剩余预付款4538900元。**公司叫停项目,至今未重新启动该项目,也再未与***公司有其他合作项目,解除合同确实会给***公司造成可获利益损失,***公司虽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合同总价款5%即784041元(15680820元×5%)的可获利益损失。考虑到案涉项目系**公司叫停,故担保费由**公司承担,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公司的本诉请求部分成立,***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SPE-203-1801PD-021)自2021年8月24日起解除;
二、***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兰州**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4538900元;
三、兰州**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可获利益损失784041元;
四、驳回兰州**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65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26656元,由***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902元,***莱特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82元,兰州**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