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1执恢438号 申请执行人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欧维科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北京欧维科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1民初518号、(2022)京0111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兰州兰石石油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7,979,158.50元(含部分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余额不足);查封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冻结被执行人北京欧维科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余额不足);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执行到位58935.75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7920222.75元(不包括相应利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持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当于到期前1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或查封。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本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