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3民初10100号
原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华南新城路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21255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华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42747605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赫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沈阳远大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313210631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研公司)诉被告沈阳华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沈阳赫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研公司和被告华嘉公司、被告赫声公司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退货,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544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230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39147元、公证费3600元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因生产“N95全自动口罩机”急需一批超声波焊接机,通过微信朋友圈、网站宣传联系赫声公司,直接采购未果;赫声公司为了绕开广州区域代理商,要求原告另行通过华嘉公司与赫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才同意直接向原告供货。2020年4月14日,华嘉公司与赫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BCS-XS-20006),由赫声公司向华嘉公司提供超声波焊接机(不含焊头和法兰)200件,型号为CPMl00,含税总价5160000元,等等。同日,原告与华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BCS-XS-20006),约定的内容除了合同总价款外,其他事项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20年4月15、16日,原告依约向华嘉公司付清5165000元货款。2020年5月,赫声公司向原告发货,原告收货后将部分超声波焊接机安装至口罩机生产线上调试,发现根本不能焊接N95口罩,其提供的焊接设备已违背合同保证正常使用的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反馈质量问题,赫声公司派人至原告处现场反复调试,仍然不能使用;之后赫声公司要求原告升级更换新型号换能器,由原告与赫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超声換能器+钛合金变幅杆”,该货物含税货款275000元。更换调试后,超声波焊接机仍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原告大量的“N95全自动口罩机”订单无法交货,损失严重。此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退货退款事宜,两被告均推诿、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供的焊接设备根本不能满足原告生产N95全自动口罩机需求,已违背合同的约定和广告宣传的承诺,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观;两被告应当退货退款,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嘉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想绕开赫声公司在广州的代理商,赫声公司不敢与原告直接签订买卖合同,所以原告就找到我方做中间人搭桥,由我方与赫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我方再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支付给我方的货款,我方全部同时支付给了赫声公司,我方收取了总额5000元的差价,用来抵扣一些税费。履行过程中我方完全没有参与,直接由原告和赫声公司在沟通。我方不应作为适格被告。
被告赫声公司辩称:一、赫声公司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依据买卖合同要求赫声公司退货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4月14日,华嘉公司和赫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华嘉公司从赫声公司处购买赫声公司生产的超声波焊接机200台。同日,原告和华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嘉公司购买超声波焊接机200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华嘉公司之间及华嘉公司与赫声公司之间分别形成了两个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和赫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依据买卖合同对赫声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违约和赔偿责任。即使其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也应根据原告和华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向华嘉公司主张,该合同对赫声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二、赫声公司作为案涉设备的生产者,在案涉设备不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起诉状的内容可以得知,原告主张华嘉公司、赫声公司赔偿的依据是两被告违反《销售合同》约定的行为,即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原告与赫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赫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赫声公司作为案涉设备的生产者仅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情况才需要对消费者(包括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缺陷造成了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的情形,故赫声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三、原告主张赫声公司虚假宣传,违背广告宣传的承诺,与事实不相符合。赫声公司在官网所做的全部产品介绍和宣传均为真实的,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虚假宣传,如原告主张赫声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则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赫声公司存在虚构、伪造相关信息或允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否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赫声公司交付的200台超声波焊接机系符合原告企业标准的合格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1、根据二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9条的约定,“赫声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标准依该货物制造商原厂标准执行”,赫声公司依合同交付的200台超声波焊接机确系符合赫声公司企业《超声口罩焊接机产品标准》Q/YQZJ01001-2020)的合格产品,且有华嘉公司的验收单。2.原告主张的“N95全自动口罩机”实际是N95口罩生产线,系由多个设备和模块组装而成,而赫声公司生产的超声波焊接机仅是其中一个设备,并用于其中的焊接工位。只有在对各个设备的参数进行调试并相互完全匹配后,整个生产线才能正常运行。超声波焊接机的焊接作用亦需要与其他组成设备或零台相互配合才能完成。因此,口罩生产线不能焊接N95口罩,只能说明整条生产线未调试成功,不能直接证明未调试成功系由且仅由赫声公司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3.赫声公司生产的超声波焊接机在一个N95口罩生产线(即原告所称的N95口罩机)中共计需要四台,分别用于滚花工位一台、耳带工位两台、折线压合部一台,即赫声公司交付的200台超声波焊接机可用于50个N95口罩生产线的生产。根据原告向赫声公司负责人员的反馈,滚花和耳带工位的超声波焊接机已经调试成功,即用于50个N95口罩生产线中滚花和耳带工位的150台超声波焊接机已验收合格。用于折线压合部的超声波焊接机经初步调试亦已得到原告认可,因原告自身原因拒绝赫声公司至现场进行全部剩余50台用于折线压合部的案涉设备的调试。故,原告主张赫声公司生产和交付的全部200台超声波焊接机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相符合。五、原告非专业的N95口罩生产线生产厂家,其具有投机行为,因市场及其自身等原因导致其错过N95口罩生产线销售的最佳时间,其要求赫声公司退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物料搬运设备零部件制造;其他金属加工机械制造;金属成形机床制造;具有独立功能专用机械制造;工业机器人制造;专用设备修理;模具制造;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原告并非一家专业生产N95口罩生产线的企业,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原告临时购买设备、聘用人员准备N95口罩生产线的生产,其并不具备专业生产N95口罩生产线的能力。原告主张的N95全自动口罩机订单无法交货系由其他原因所导致,与赫声公司交付的超声波焊接机本身质量无关。原告现因错过N95口罩生产线销售的最佳时机,而要求赫声公司退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主张由于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不能是用于生产出N95口罩,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口罩机,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则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无法向第三方交货以及无法交货的原因与案涉设备有直接关系。并且,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违约应当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300万元。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4日,原告作为买方(甲方),华嘉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嘉公司购买200个型号为CPM100的超声波焊接机,单价25825元,总价5165000元,一次性付款,付款后11天内交完货,交货地点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新城路2号,乙方所供货物必须适合甲方正常使用,乙方提供的货物质量标准依据该货物制造商原厂标准执行且符合甲方合同目的标准,质保期一年,乙方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交货时甲方应依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或乙方制造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对产品的质量进行验收,若产品质量、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予以及时、无条件更换。
同日,华嘉公司作为买方(甲方)、赫声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华嘉公司向赫声公司购买200个型号为CPM100的超声波焊接机,单价25800元,总价5160000元,一次性付款,付款后11天内交完货,交货地点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路32号6门。合同的其他条款均与双方原告和华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致。
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华嘉公司支付了5165000元货款,华嘉公司于收款后次日将其中的5160000元支付给了赫声公司。剩余的5000元,华嘉公司称系作为税费等相关交易费用。
原告就上述两合同的签订过程陈述如下:其公司人员通过微信朋友圈了解到赫声公司有案涉超声波焊接机出售,遂找到赫声公司,但赫声公司称其司在广州有代理商,按规定其司不能直接与赫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称可以找华嘉公司搭桥,因当时正处疫情期间,全国对口罩机的需求量大,原告急需超声波焊接机用于生产口罩机,于是按照赫声公司的建议,找到华嘉公司搭桥,由原告与华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再由华嘉公司与赫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签订合同付款后华嘉公司未再参与合同的履行,交货、机器调试、设备无法使用后的沟通都是原告与赫声公司直接进行,因此实际的卖方是赫声公司,不是华嘉公司。华嘉公司对原告的该陈述均予以认可。赫声公司对原告陈述不认可,称其司在签约前未与原告联系过。
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赫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在2020年4月13日便与***互相添加为微信好友,4月18日赫声公司已直接向原告交付了一批货物,并派工程师到原告处进行调试。原告和赫声公司均确认,赫声公司已向原告交付200个CPM100的超声波焊接机组件。
原告称其司购买超声波焊接机组件是为了装入其司生产的N95口罩机生产线。原告和赫声公司均确认每条N95口罩机生产线需要安装4个超声波焊接机组件,一个用于滚花部位、一个用于压边部位,二个用于耳带焊接部位。***与***的微信沟通记录、***与***(赫声公司工程师)的微信沟通记录、***(原告工程师)与***(赫声公司工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交货后,原告方一直在向赫声公司反映案涉超声波焊接机组件装入原告KN95口罩机生产线后无法正常连续、稳定、正常生产KN95口罩的问题,赫声公司也一直派工程师前往原告处调试、研判问题原因,对于赫声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中需要原告配合的,原告也一直积极配合,赫声公司甚至在2020年5月份提出将超声波焊接机中的换能器换成钛合金变幅杆型号的解决方案,原告也立即同意了该解决方案,并因此向赫声公司另外购买了275000元的钛合金变幅杆换能器,但从微信沟通过程来看,到2021年6月24日问题依然没有解决。另外,根据赫声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沟通记录还反映***在2020年7月8日向***发以下微信:“韩总,经苏工在开平调试贵司最新的大功率电源,效果认可。老板要求把剩余电源全部更换新款,并且安排苏工到我司口罩机现场(就在我们工厂)协助调试。我们工厂自己上30条线,准备工作差不多了。谢谢”。***回复:“好的,我尽快安排”。2020年7月14日,***向***发微信问“李总,什么时候方便电话联系一下”。后面两人的微信聊天内容赫声公司没有提交。赫声公司认为***20**年7月8日向***所发的微信内容可以证实其司后来将超声波焊接机的发生器更换成大功率发生器后,问题已经解决,其司当时同意全部免费为原告更换大功率发生器,但原告基于当时疫情已经有所好转,口罩机销量下降的原因,不同意更换大功率发生器。原告则称,在反复调试未果后,赫声公司的确新发货了一个大功率超声波焊接机过来,安装了该大功率焊接机后,能勉强焊接口罩,但不稳定,之后赫声公司又发了几台大功率的到开平现场,赫声公司的工程师***也去开平调试,但依然不能连续稳定生产口罩。由于赫声公司未提交2020年7月14日之后***与***的微信沟通记录,仅凭上述沟通记录无法证实问题已经通过更换大功率电源的方式得到了彻底解决,也无法证实原告方不同意通过更换大功率电池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故本院对赫声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2020年7月22日,原告向赫声公司发出退货函,要求退货并全额退款。赫声公司于7月24日收取了该函件。因赫声公司未同意原告退货函提出的要求,原告遂于2021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称赫声公司交付的200个超声波焊接机组件以及维修、调试过程中赫声公司建议更换的钛合金变幅杆换能器均因无法使用至今一直存放在原告的仓库内。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赫声公司交付的超声波焊接机进行鉴定,鉴定项目:赫声公司提供的200台C×××**超声波焊接机接机组件能否满足连续、高效、稳定生产出合格的N95口罩(口罩的耳带能承受两公斤时拉力;焊接的部位相当于原有材料的强度)。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鉴定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征得原告和赫声公司的同意后,确定如下鉴定方案:在原告公司选取3条N95口罩生产线(分别成为:生产线1、生产线2、生产线3),在生产线1上接入:由赫声公司提供的超声波发生器、换能器、焊接头;在生产线2上接入:由赫声公司提供的超声波发生器、换能器,和原告提供的焊接头;在生产线3上接入:由汇专公司提供的超声波发生器、换能器、焊接头,组装调试好3条生产线后,检测3条生产线能否连续、稳定生产N95口罩,生产效率如何,并对生产出的N95口罩的滚花、压边做外观分析和判断,对口罩的耳带拉力进行测试。经检验,3条生产线的结果如下:1、3条生产线均能连续、平稳生产;2、生产线1的生产效率较生产线3低26%,生产线2的生产效率较生产线3低22%;3、生产线1和2生产出的N95口罩滚花、压边均不符合N95口罩工艺要求,生产线3生产出的N95口罩滚花、压边均符合N95口罩工艺要求;4、生产线1和2生产出的N95口罩耳带拉力均不符合GB2626-2019《呼吸防护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第5.9条款要求;生产线3生产出的N95口罩耳带拉力符合GB2626-2019《呼吸防护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第5.9条款要求。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39147元。
原告称因赫声公司交付的超声波焊接机组件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其司无法向客户交付N95口罩机生产线,最终客户与其司解除了N95口罩机生产线订购合同,致使其司生产的50条N95口罩机生产线至今仍滞留在公司仓库内,对其司造成了巨额的生产线生产成本损失,经其司核算,每条N95口罩机生产线生产成本约需50万元,50条生产线生产成本约需2500万元。为证实客户订购N95口罩机生产线以及合同解除情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湖北硒莱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莱福公司)的口罩机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内容:硒莱福公司向原告购买2台N**口罩机生产线,含税单价160万元,签订合同后预付60%,预计发货时间2020年4月25日)、硒莱福公司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转款192万元的转款凭证复印件、原告2020年4月25日向硒莱福公司退款192万元的转款凭证复印件,拟证实其司因赫声公司交付的超声波焊接机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其司无法向硒莱福公司交货而解除合同。二、原告与广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誉公司)签订的口罩机买卖合同原件(合同签订时间2020.3.27,合同内容:广誉公司向原告购买50台口罩机,单价85.5万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300万元,3月31日交付1台,4月20日交付20台、4月30日交付29台)、广誉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转款300万元的凭证、原告与广誉公司2020年7月20日签署的《解除协议》原件,拟证实其司因赫声公司交付的超声波焊接机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其司无法向广誉公司交货而解除合同。赫声公司不认可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为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均在被告交货前,解除合同与赫声公司产品无关,也不认可每台生产线的成本需要50万元,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回应称虽与客户约定了交货时间,但实际履行中,迟几天交货客户也能接受。原告确认与上述两客户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同意由原告退回了货款,客户未要求支付违约金。
诉讼中,赫声公司应本院要求到原告的仓库核查了原告现有N95口罩机生产线情况,经赫声公司核查,原告仓库内尚有57条N95口罩机生产线,其中10条安装了汇专公司生产的超声波焊接机组件,是完整的生产线,能正常使用;有32条除没有安装超声波焊接机组件外,生产线的其余部分基本可见已生产完毕,但无法核实是否完整;另外15条则目测不完整,缺失核心部件。赫声公司认为,原告生产的该50条N95口罩机生产线并非只能安装其司生产的超声波焊接机组件,也可以安装其他公司例如汇专公司生产的超声波焊接机组件而让生产线正常运行,故而不存在因赫声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要求而导致整50条生产线闲置浪费问题。原告回应称,当时处于疫情高发期,市场上对超声波焊接机组件的需求量非常大,其司无法在短时间内找到其他超声波焊接机货源。
另外,原告为保全赫声公司的官网相关内容,向番禺区公证处申请了公证保全。原告称其司因此支付了公证费3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费情况。诉讼中,原告还申请保全赫声公司名下价值55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首先需要审查的争议问题是:一、案涉超声波焊接机组件买卖合同的实际卖方是华嘉公司还是赫声公司。二、赫声公司交付的200个超声波焊接机组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无权要求赫声公司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华嘉公司与赫声公司所签销售合同文本的内容与原告与华嘉公司所签销售合同一致,尤其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单价差额微小来看,三方之间的实际交易关系与原告和华嘉公司的陈述一致更具有合理性,因为若华嘉公司为中间商,其不可能不挣取差价,而两份合同的差价5000元在扣除相关交易税费等费用后显然剩余不多。再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华嘉公司基本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包括产品的交付、调试等,甚至在原告收货后将超声波焊接机组件接入原告的N95口罩生产线后,出现生产线无法正常、连续、稳定生产出符合要求的N95口罩的情况下,原告也从未与华嘉公司联系过,而是一直与赫声公司沟通,也一直由赫声公司派出工程师上门调试、维修、分析研判等。这一点进一步佐证了原告和华嘉公司关于案涉交易过程的陈述。再则,赫声公司称其司在签订合同前从未与原告方接洽过,然而***与***的微信沟通记录反映该二人至少在签订合同前一天已经互加为微信好友。由此表明赫声公司的陈述不属实。综上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和华嘉公司关于三方交易过程的陈述可信度较高,赫声公司的可信度较低,本院采信原告和华嘉公司的陈述,确认华嘉公司仅是原告和赫声公司为了绕开赫声公司在广州的经销商而找来的搭桥人,案涉超声波焊接机的实际买卖双方为原告和赫声公司。
关于第二个问题。销售合同约定赫声公司所供货物必须适合原告正常使用。原告购买案涉货物时正值新冠疫情高发期,全国甚至全世界对口罩的需求量很大,催生出对口罩机的需求量也非常大,再结合赫声公司交货后几个月的调试、分析研判、调试中从未提出其产品不适合用于N95口罩机生产线,可以推出赫声公司在签合同时知晓原告购买案涉货物系用于N95口罩机生产线。但根据鉴定结果,可以确认原告的N95口罩机生产线无法正常稳定生产出合格N95口罩的原因在于赫声公司交付的超声波焊接机组件质量问题,即赫声公司交付的超声波焊接机组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赫声公司已经进行了几个月的调试、维修,均未能解决问题,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退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退货实际即意味着原告和赫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赫声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应将收取的货款5160000元退回给原告。而调试、维修过程中原告基于赫声公司建议而另行向赫声公司购买的钛合金变幅杆换能器,亦因未能解决问题,故原告要求一并解除该钛合金变幅杆换能器买卖合同,由原告退回该换能器,赫声公司退回该换能器货款27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付货款(5165000元)与赫声公司所收货款(5160000元)之间的差额5000元,由华嘉公司收取且已用于支付税费等交易费用,因华嘉公司并非实际合同主体,且华嘉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该5000元应视为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之一,应由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方承担,故赫声公司应将该5000元赔偿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赫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如上所述,合同系因赫声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要求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赫声公司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司购买案涉200个超声波焊接机组件,系用于安装入其司生产的50条N95口罩机生产线,该50条生产线是其司客户订购,其司已经生产完成,只需安装超声波焊接机组件即可交付客户,但因为赫声公司交付的超声波焊接机组件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其司无法按时向客户交付该50条N95口罩机生产线,客户已与其司解除买卖合同,因此致使其司生产的该50条N95口罩机生产线至今仍滞留在其司仓库,其司每条N95口罩生产线的生产成本需约50万元,50条生产线的滞留造成了其司巨额生产成本损失,故而要求赫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生产的N95口罩机生产线并非为赫声公司的超声波焊接机组件而特别定制,原告之后完全可以通过购买其他质量符合要求的超声波焊接机组件替代安装而让该50条生产线达到正常使用,故不存在整50条生产线因赫声公司违约而无法使用,从而产生生产成本浪费的损失。原告称合同签订当时市场口罩机需求大,造成超声波焊接机组件市场需求也非常大,故而其司当时无法在短时间内找到合适的超声波焊接机组件货源,故而无法完成口罩机生产线的组装和交付。而从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口罩机生产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生产线交付时间来看,在原告与赫声公司订立案涉超声波焊接机组件销售合同关系之前,原告已经开始了生产线其余部件的生产。按照原告对当时市场上超声波焊接机组件一货难求的说法,若当时赫声公司不与原告签订案涉超声波焊接机组件销售合同,原告也很大可能面临因无法找到合适的超声波焊接机组件而无法向客户交付口罩机生产线的困境。因此,原告将其司生产的50条N95口罩机生产线未售出的责任全部归责于赫声公司,并因此要求赫声公司承担该50条N95口罩机生产线全部生产成本损失不合理。但考虑到口罩机的市场行情确因疫情原因在短短几个月之后无论销量还是价格均有所萎缩、下降,这种情形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各方因素和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赫声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口罩机未能及时交货而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50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一方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3600元公证费,另一方面,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对于本案而言无足轻重,且非必须采取公证保全措施的证据。故即使有发生公证费,该公证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赫声公司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赫声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对华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华嘉公司并非合同实际主体,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原告对华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赫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超声波焊接机组件货款5165000元(含5000元货款损失)和钛合金变幅杆换能器货款275000元,同时原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将沈阳赫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200套超声波焊接机组件和全部钛合金变幅杆换能器退还给被告沈阳赫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沈阳赫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被告沈阳赫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39147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00元,由原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920元,被告沈阳赫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赫声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