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华南新城路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亦镠,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粤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亦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粤研公司退还赔偿款140万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粤研公司与***在2020年4月19日所签《赔偿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粤研公司之所以与***签订《赔偿协议》,是因为***认为本应在2020年4月14日交付的口罩机延期交货,导致其租赁的机位被收回,无法安装口罩机生产口罩,造成经济损失每天30万元,至2020年4月19日止共计六天,损失180万元,最后决定索赔140万元,而且***还答应向粤研公司提供损失的证据。但是,事实上***所说纯属子虚乌有,欺骗粤研公司。***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粤研公司签订的《N95耳戴式全自动口罩机承揽合同》的合同标的仅有320万元,预付款仅有120万元,但***索赔金额却高达140万元,占合同总金额的43.75%,约占预付款的166.67%。如此高比例的所谓经济损失,远超粤研公司的预期,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显然是显失公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双方所签《赔偿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粤研公司与***签订《赔偿协议》,是在***欺诈、胁迫并且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并非粤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在签订合同当天以及之前的几天里,***带着几个彪形大汉连续几天在粤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办公室里,对陈建国进行语言威胁、骚扰,逼迫陈建国赔偿其所谓的经济损失140万元,不但如此,***还在粤研公司的委托生产单位广州珀锐赛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耍泼,严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在该公司报警后才被警察赶出厂区。陈建国因为担心厂里其他客户退货退款引起骚乱,有损公司声誉而忍气吞声,不敢报警。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双方所签《赔偿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赔偿金额远超***的所谓经济损失的30%,超出部分应当返还给粤研公司。***与粤研公司在2020年3月24日签订《N9S耳戴式全自动口罩机承揽合同》后,其在2020年3月25日分四次向粤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个人账号汇款共100万元,2020年3月27日汇款20万元,共计120万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3.85%×4=15.4%)计算利息损失,截止至2020年4月19日双方同意解除《承揽合同》止,***的经济损失也仅有12995.07元(100万元×l5.4%÷365天×26天=10969.86元+20万元×15.4%÷365天×24天=12995.07元),但***的索赔额竟然高达140万元,超出其实际经济损失超过100多倍,超过金额到达1387004.93元,超出部分***应当返还给粤研公司。
***辩称,(一)粤研公司与***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情形。赔偿协议的基础是在疫情期间,原口罩机从十几万每台变成了120万每台,也就是说粤研公司存在严重的暴利行为。这个***也是予以认可的,因为当时的情形底下确实口罩机的价格是暴涨的,那么普通口罩的价格也达到了67元,作为商人来说,肯定是看到当时的商机,***才愿意出120万数十倍的高价去购买。原本数10万元的口罩机,但是由于粤研公司的原因,无法按合同履行交付口罩的义务,造成了根本违约。***已经给予了其宽限期,其仍然无法履行合同,其自愿赔偿,不存在所谓撤销的可能性。根据粤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的陈述,其未经***同意,擅自将本应当由其加工承揽的合同,又交由第三方进行加工,更加可以证明其违约的事实存在。在***提出异议之后,其将所谓的机器拉回去工厂进行调试,但是又因为所谓上游供应的超声波某个部件无法供应而导致不能交货,也导致***已经错失了生产口罩进行盈利的这么一个合同目的。因此在双方的协商之下,粤研公司自己起草,主动要求赔偿***的损失140万,双方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粤研公司与***在进行协商赔偿的期间,没有使用过任何暴力,在录音证明中也可以证实到,粤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承诺把这个钱先付出去,他的货不愁卖等等之类的话语,完全听不出有任何所谓的组织大批人进行威胁的情形。如果***进行过威胁恐吓,那么如粤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述,其在花都的工厂都能报警处理,这是他说的,那么他在自己的工厂里更加可以报警处理,但是不存在这个情况,也可以从侧面反映双方是再协商,根本不存在所谓暴力、恐吓和威胁的事实。(二)粤研公司认为赔偿金额超出经济损失的30%,***应当返还,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赔偿协议》是商业行为的一种常见模式,双方自愿签订,自愿履行,不应参考所谓以经济损失30%为赔偿标准。根据粤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其大约有50台的生产机器已经订出去了48台,那么有3000万的订单,这些订单生产出来的利润是相当可观的,完全超出了其之前口罩机一般情况下的利润。其在获得高额利润的情况之下,对我们进行赔偿,是符合当时疫情期间口罩紧缺价格飙升的实际环境。
粤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粤研公司、***双方在2020年4月1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退回赔偿款14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粤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粤研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粤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书》,拟证明***订购的口罩机实际是从广州铂锐赛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订购的,***对此是知情的。2.广州铂锐赛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就***员工在广州铂锐赛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扰事说明》,拟证明广州铂锐赛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为粤研公司生产口罩机时,***员工到该公司滋事,该公司为此报警处理,同时证明了***知道口罩机是由广州铂锐赛斯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
经质证,***意见如下:(一)证据1在一审之前已经签订,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没有异议的,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一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粤研公司要证明的目的,该合同没有所谓***的任何信息或者签名,并不能证明***知晓这个事实。粤研公司卖给***的机器是120万元一台,其向花都工厂订购的机器是70万元一台,其每台的利润达到了50万,那么三台的机器就达到150万,若按粤研公司当庭的陈述,其有50台的订单,整个订单的利润有2500万之多。因此其获利已经远远超过其赔偿给***的140万。(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关联性作以下说明。1.此份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提交时间为二审开庭完毕后,已届满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2.此份证据中证据的出示方,在标题中将***称呼为“***员工”,可见证据出示方连***的身份都没有搞清楚,就出示此份说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此份证据还可以反证,粤研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加工承揽合同发包给证据出示方,即粤研公司构成严重违约。4.此份证据无论证明的内容是否属实,与粤研公司、***后期签订的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提交证据包括协议、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粤研公司违约在先,其亲自起草协议,自愿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粤研公司主张撤销《赔偿协议》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粤研公司认为《赔偿协议》系其在被胁迫、欺诈等情况下签订,且《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远高于***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赔偿协议》由粤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与***签字确认,粤研公司主张撤销该《赔偿协议》,需要就协议存在的撤销事由进行举证。粤研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能提供任何实质证据证明***通过威逼、欺诈或趁人之危迫使粤研公司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赔偿协议》。根据现有查证的事实,《赔偿协议》明确载明了由于粤研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涉案设备,导致***产生场地、人员、订单等损失,粤研公司自愿赔偿140万元。上述协议对赔偿的起因、处理结果均记载明晰。若确如粤研公司所述,存在相关威逼等情形,粤研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理应寻求报警等途径解决,不会在协议签订后次日如常按协议支付款项。故粤研公司主张撤销《赔偿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协议》是由粤研公司与***自愿达成的关于涉案合同后续处理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且已为双方履行完毕。粤研公司认为***的经济损失仅为预付款项利息损失,与双方在《赔偿协议》确认的内容不符,粤研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赔偿金额远高于***的经济损失,要求返还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粤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国平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永乐
黎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