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市华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2民初202号
原告:**市华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石门桥镇南石门桥村。
法定代表人:邢海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周,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滨,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华南新城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华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华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周、邢海滨,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华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6092.3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为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采购机械零配件产品。原被告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签署了多份买卖合同,其中部分合同原告发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目前欠付货款已达人民币356092.3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扣除被告答辩提出的191130、200623、200629三份合同,剩余七份合同未付货款为351605.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贵院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付原告货款是35万元,其中合同号191130原告没有发货,合同200623、200629我方已经付款,以上原告不应算在账款中。合同号201012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合同200693是2020年5月6日签订的,要求2020年5月25日送到我司现场,20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方的发货时间是2020年10月9日,与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晚了4个月,对我司造成严重影响,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属于合同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合同号190962),被告向原告采购气缸链轮等货物,总价价款5384元,被告付款1884元。2019年10月17日,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合同号190956),被告向原告采购小定位销等货物,总价价款17912元,被告付款5373.6元。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合同号191117),被告向原告采购主动链轮,总价价款102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合同号200075),被告向原告采购链轮,总价价款2255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2020年5月6日,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合同号200293),被告向原告采购双排链轮等货物,总价价款297382元,合同约定到货地点为被告仓库,交货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原告于2020年9月26日发货,被告未支付货款。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合同号200298),被告向原告采购齿轮,总价价款1344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2020年7月21日,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合同号200623),被告向原告采购齿轮等货物,总价价款78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20年7月21日,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合同号200629),被告向原告采购双排链轮等货物,总价价款682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20年10月6日,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合同号201012),被告向原告采购链轮,总价价款1175元,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40%货款,尾款检验合格并提供发票后付清,原告提供与合同规定的厂家、内容、规格、数量、单价、总额一致的增值税(13%)专用发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认可合同号191130的《采购合同》,原告未发货。
原告公司员工邢海滨与被告公司员工肖安东2020年6月1日微信记录:邢海滨“这批大金额的还不发吗”,肖安东“你们做好了吗”,邢海滨“做好了”。2020年6月2日微信记录:邢海滨“货还是要等等”。2020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商务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贵司委托我司按图加工合同(合同号200293,涉及零件种类是11种,零件数量5032个,合同交货期2020.5.22,合同金额297382元)的零件,早已按合同要求的期限完成,并多次向贵司提出发货申请,但贵司业务经理(肖经理)回复,该合同涉及项目,因为贵司甲方的原因推迟,故该合同所涉及的物料暂时不用,就堆放在我司仓库代为保管,待贵司需要时再发货过来。……我司决定在2020.09.30前发货给贵司,请贵司在收到货后,及时办理收货手续回传。同日,邢海滨将《商务联系函》微信发给肖安东,原告完成发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多份《采购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191130号合同原告没有发货,200623号合同、200629号合同已经付款,原告认可并同意扣除。被告辩称200693号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但原告工作人员在2020年6月1日及2日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该批货物发货事宜,并在2020年9月26日向原告发出《商务联系函》说明未发货原因及告知被告发货时间,同时于2020年9月26日发出货物,被告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收货,表示被告对此货物的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催过发货及对延期发货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证实就延期发货造成被告损失向原告主张过违约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因原告延期发货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因延期发货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012号合同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原告主张随时可以开具发票,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40%货款,尾款检验合格并提供发票后付清,被告应当先按约支付预付货款,被告未支付预付款,原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为被告开具发票,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190056、190962、191117、200075、200293、2000298、201012号《采购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605.4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本案立案时2021年1月1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华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351605.4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11日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保全费2310元,由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44元,由原告**市华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一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