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亦镠,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超,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粤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亦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调试是否达到合同要求的问题。按照案涉《口罩机调试合同》约定,粤研公司委托***调试的口罩机只有2台,每台调试费6万元,共12万元,加差旅费1万元,合计13万元。合同约定调试要求是口罩样板正常生产及产品合格,每台每分钟生产口罩30片左右,预付3万元,调试完成验收后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粤研公司前后支付给***费用75000元,实际只有55000元未付。之所以没有支付55000元,是因为***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调试工作。合同约定调试后的口罩机生产合格口罩必须达到每分钟30片,***只能调试出每分钟生产20片,远达不到要求,从而导致客户不予验收,且拒付余下货款。***也承认这一事实,之后,其一直都没有完成调试工作。鉴于***首先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后履行义务的粤研公司理所当然不予支付余下调试费,这是法律赋予粤研公司的权利。至于另外追加2台口罩机的调试问题,***实际只参与部分调试工作,其余绝大部分的调试工作都是粤研公司的技术人员完成,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粤研公司只能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向其支付三分之一调试费,即每台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粤研公司全额支付这两台口罩机的调试费没有事实根据。此外,因为这两台口罩机的调试效果同样达不到合同要求,粤研公司有权拒付调试费,待***的调试工作达到合同要求且获得客户的验收合格凭证才能付款。(二)关于口罩机初调和精调的问题。口罩机从生产出来到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要进行二次调试,即初调和精调。所谓初调是粤研公司将各种零配件装配成口罩机后,对口罩机进行调试,令口罩机能够运转。精调是将经过初调的口罩机拆开发运到客户的厂房进行安装和调试,令口罩机能够按约定速度生产出合格口罩。粤研公司委托***调试的工作属于精调范围,而不是初调。初调工作是粤研公司委托广州真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知公司)连同粤研公司的技术人员共同在粤研公司厂里进行的,***根本没有参与。因此,粤研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调试费。(三)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问题。一审法院以粤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与***的聊天记录中没有对25万元调试费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粤研公司认可调试费总额25万元,并以此数额判决粤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粤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和判决是基于***没有完整提供聊天记录,隐瞒聊天记录中对其不利的内容和事实而作出的。事实上,陈建国在聊天记录中并不承认***所说的总调试费25万元,只是由于其已经删除聊天记录,无法提供予以反驳。对此,陈建国需要到腾迅公司恢复和调取完整的聊天记录,以证明***的不诚信行为。***为了误导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和判决,故意隐瞒事实,断章取义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应当作为认定和判决的证据采用。
***辩称,(一)关于调试的工作量。粤研公司对调试4台机器以及第一批次的两台已经完成初调和精调工作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完成第二批次两台的初调工作,要求按照3万元/台计算。对此,从2020年6月17日***向粤研公司陈建国催讨调试费的微信记录可见,粤研公司对于***的工作结果和欠款金额是确认的,并没有提出其他异议。因此,粤研公司拖欠***18万元调试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二)关于是否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问题。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的调试不符合合同约定。从***与粤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内容来看,粤研公司也从未向***主张过调试的产品不合格或者达不到设计要求,而仅是以***没有让江苏亿茂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茂公司)及时支付尾款及自己未收到尾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18万元。从现实的材料来看,并无粤研公司向亿茂公司主张尾款未付的证据,如果真实存在粤研公司未收到80万元款项的情况,粤研公司不去主张权利,与生活常理不符。因此,粤研公司的上诉理由属于虚构事实。(三)关于***是否完成初调和精调工作的问题。粤研公司否认***第二批次的两台完成初调工作,但在***追讨欠款过程中,从未就此问题向***主张。同时,在双方已经有交易习惯和交易价格参考的情况下,如果粤研公司认为***第二批次的调试应当按照3万元支付,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粤研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研公司支付口罩机调试款1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日计至粤研公司履行完毕止;2.判令粤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粤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调试费175000元和以1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4日起计算至调试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粤研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粤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国内服务合同》,拟证明:粤研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委托广州真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口罩机20套,每套单价2.8万元,2020年4月23日双方协议同意每套增加5000元,总标的为66万元;由此证明口罩机初调工作是真知公司做的,不是***做的。2.(2021)粤01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粤研公司因没有及时将上述合同的服务费支付给真知公司,真知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粤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一审法院判决粤研公司向***支出初调费用,令粤研公司承担双重付款责任,显然不公。
经质证,***的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首先,两份《国内服务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20年4月8日和23日,而案涉《口罩机调试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20年5月初(5月2日);其次,《国内服务合同》要求完工的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而《口罩机调试合同》的要求为1周左右完成调试;再次,《国内服务合同》调试的数量为20台,本案调试的数量为2台加追加的2台共4台;最后,《国内服务合同》的服务内容为整套设备安装,并不清楚是什么设备,而本案调试的是KN95全自动口罩机。此外,根据粤研公司的一审答辩,该公司也认同***对第一批次的2台口罩机进行了初调和精调,只是不认同第二批次。如果案外人与***调试的是同一设备,粤研公司将一件事花两份钱,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粤研公司无法证明所涉设备与***调试的是同一设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粤研公司向***支付调试费175000元是否正确。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粤研公司与***均确认,案涉口罩机的调试工作包括初调和精调两部分。现粤研公司以***未参与口罩机的初调工作,且调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由,主张其无需向***支付其余调试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粤研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确认,***参与了合同项下2台口罩机的初调和精调工作。二审中,虽然粤研公司提交了《国内服务合同》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真知公司之间存在设备安装调试关系,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否定其自认的前述事实,也不能证明***的工作仅限于口罩机的精调。因此,粤研公司主张其无需向***支付口罩机的初调费,理由不成立。其次,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5月25日将亿茂公司设备部员工出具的口罩机验收记录通过微信发送给粤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验收记录载明:目前调试产能效率达到20只每分钟,待试运行稳定后再提高生产效率。陈建国对此未提出异议。2020年6月下旬,***应粤研公司要求再次前往亿茂公司调试,并于2020年7月3日告知陈建国“机器都稳定了”,陈建国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只是回复***等亿茂公司把款付了再回来。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已完成案涉口罩机试运行后的精调工作。第三,粤研公司主张***未参与追加的2台口罩机的初调工作,但在2020年6月17日***向陈建国发送的催付调试费信息中,***提出案涉4台口罩机的调试费一共是25万元,而陈建国回复时对此并无提出异议,并承诺收到亿茂公司的货款后付清。粤研公司上诉认为***提交的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粤研公司应向***支付调试费25万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粤研公司仅支付7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支付1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粤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上诉人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启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佳乐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