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452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超、李金生,均系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华南新城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21255G。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霞,系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口罩机调试款1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日计至被告履行完毕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国于2020年5月初签署《口罩机调试合同》,约定差旅费1万元,每台单价6万元,2台总额12万元,共计13万元。由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客户江苏亿茂滤材有限公司上门调试N95型全自动口罩机的调试工作,约定调试完成验收后付清尾款。后因江苏亿茂滤材有限公司追加2条生产线,在该地共为被告调试4台,合计25万元。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欠18万元未付。原告认为:依法签署的民事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应当全面、及时的得到履行。被告在原告己经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口罩机己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以未收齐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口罩机调试款项,己经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为盼。
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涉诉口罩机的调试工序问题。口罩机是一条生产线。生产线的组装调试一般分两个阶段:初调和精调。口罩机在生产组装完成后交付客户前,会在生产车间进行整机初调,以确保口罩机能正常运转达到合格出厂。初调合格后,为了方便运输,口罩机生产线往往会被拆分成几部分运送到客户指定位置安装,安装完成后通水通气通电,再由技术人员进行投产前的调试,以达到客户生产基本要求,确保口罩机能正常生产,在客户正式投产后再调试,以达到客户验收标准。这个阶段属于精调。初调和精调往往是口罩机生产商自己的技术人员完成。如果外发调试的话,初调和精调的价格一般各占一半。二、涉诉调试的口罩机数量、工序、调试费计算问题。江苏亿茂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亿茂公司)向我方购买的是4台口罩机。我方与原告签订的调试合同明确约定是由原告调试2台口罩机,并没有直接约定4台。原告也确实参与了这2台机的初调工作,并进行了精调工作。之所以没有直接约定由原告调试4台而是2台,是因为这4台机是分二批次各2台到江苏亿茂公司。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在被告生产车间与被告技术人员一起参与初调约定的2台机。在他认为可以合格出厂后,这2台机运送到江苏亿茂公司继续由他进行精调,我方技术人员现场配合。期间,另2台机生产完成,这2台机是经过被告自己技术人员初调合格后送达江苏亿茂公司。出于原告已经在现场调试、成本等因素的考虑,被告就同意由原告对后2台机也进行精调。按原告的说法,他也进行了这2台机的精调工作。综上可以看出,原告对前2台机进行了初调和精调,对后2台机只进行精调。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台6万元的调试价格,被告只应该付给原告18万元(6万+6万+3万+3万)的调试费,加上差旅费1万元共19万。已经支付7万元,只欠12万元。这一点原告是明确的。三、原告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工作问题。原告自称已经完成前2台机的初调、精调及后2台机的精调工作。但,双方合同约定口罩机调试后的验收标准是:按约定的期限调试好的口罩机,必须能正常生产,并能按客户要求的口罩样板生产出合格产品,速率要求每台每分钟30片,调试完成验收后付清尾款。可惜,原告带回来的“口罩机验收记录”不是一份标准的客户验收合格凭证,只是一份验收记录,没有盖公章;该份记录证明调试后的速率只有每分钟20片,并没有达到我们合同约定的30片验收标准。江苏亿茂公司声称调试后的口罩机不能保证正常生产,速率远远不够,上述验收记录不是验收合格凭证,不予承认,拒付拖欠我方的80余万元货款。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拒付其调试尾款。原告的行为还造成我方80余万尾款无法回收的重大经济损失,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对前2台机进行了初调和精调、对后2台机只进行精调。按照双方约定的调试价格,加上差旅费被告只应该付给原告18万元,已经支付7万元,只欠12万元。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拒付其调试尾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初,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国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口罩机调试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2台KN**全自动口罩机进行调试,每台口罩机调试费为60000元,差旅费10000元,一共13万元。并约定验收标准为:KN95全自动口罩机按客户要求的口罩样版正常生产及合格产品,每台每分钟30片左右。费用结算方式为:预付30000元,调试完成验收后付清尾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3日出发前往被告的口罩机采购客户江苏亿茂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亿茂公司)处对被告供货的2台口罩机进行调试。期间,被告又向江苏亿茂公司另外交付了2台口罩机,并委托原告一并完成调试。5月25日,四台口罩机调试完成。江苏亿茂公司设备部的员工出具了口罩机验收记录,验收记录载明: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江苏亿茂公司制作的四条自动口罩机生产线、经过现场调试整改、更换超声波设备组件,现已能连续正常运转,目前调试产能效率达到20只每分钟。待试运行稳定后再提高生产效率!有4点问题望贵司能尽快帮忙处理:1.压花模具,模切刀新制和我司提供产品样品一致。2.放料架入口处增加可调式固定夹,避免多层无纺布左右偏移误差大!3.模切刀模表面粘贴泡棉材料不耐磨、不耐压,更换好的材料。4.气动剪刀,耳带点焊组件和氢梁送料板配件希望能各寄2付过来备用!
验收后,原告离开江苏亿茂公司。6月下旬,因江苏亿茂公司反映上述口罩机生产问题,被告又派原告于6月28日再次去到江苏亿茂公司进行调试。6月30日,被告法人代表陈建国问原告口罩机调试情况。原告于7月3日微信回复陈建国机器都稳定了,并说过两天就回去。陈建国回复原告:要他们(即江苏亿茂公司)把款付了再回来。
关于调试分初调和精调的问题。原告庭审中确认的确分出厂前的初调和出厂后的精调,双方合同约定的调试价格包含了初调和精调的全部价格。但原告称其本人前往江苏亿茂公司后,还留了两名员工在被告的公司处为被告调试机器,故被告后发的2台口罩机也是由其派出的员工完成初调。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陈建国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原告曾于2020年6月17日向陈建国发过一条催付调试费的信息,内容如下:陈总你好,江苏厂的4条线调机费,6万一台加出差费一万,共25万,你已支付了定金7万元,还余18万待付款。陈建国回复原告:江苏还有百分之二十的款没收回,收回来付清。2020年11月2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陈建国催款,陈建国回复“叫你收了钱回来!不听!!!等有口罩订单你过来!!!”。后陈建国将原告的微信拉黑。另外,原告还曾通过手机短信向陈建国催付案涉机器调试款。陈建国短信回复:江苏的你把账对下!把验收资料拿来!我追江苏苏茂。
另外,就4台机调试费,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调试费。被告则主张,除原告陈述的7万元外,其司法人代表陈建国还于2020年6月28日通过微信支付了5000元条调试费,故一共支付了75000元的调试费。原告回应称6月28日支付的5000元是被告委托其购买刀模的费用,含刀模产品费和人工费在内。
关于被告答辩中主张的口罩机调试结果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分钟30片,导致江苏亿茂公司因口罩机产能效率低拒付机器尾款的问题。原告回应称:口罩机的运行有一个磨合期,故一般要运行一段时间后,才能达到最优生产效率,刚刚调试完成初生产时是达不到最优生产效率的。而被告供应的口罩机调试完后的初生产时期效力仅能达到20片每分钟左右,需要经过一定的磨合期后再进一步精调才能达到30片每分钟。并称其第二次调试完后4台口罩机都能稳定生产,且都能达到30片每分钟的效率。而被告所称第二次调试完后,口罩机又出现了生产不稳定、产能下降的情况,其并不清楚,因被告从未告知其,也未再要求其前往调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口罩机调试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虽然该《口罩机调试合同》约定被告仅委托原告调试2台口罩机,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口头增加了2条口罩机。双方也认可新增加的口罩机的调试费用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完成调试的工作量。二、原告调试的成果。三、被告已支付的调试费金额。
关于原告完成调试的工作量。被告抗辩称前2台机原告进行了初调和精调,但后2台机原告仅负责了精调,未负责初调。原告则主张4台机的初调和精调均由其本人和其委派的员工完成。根据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陈建国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原告曾于2020年6月17日向陈建国发过一条催付调试费的信息,该催款信息内已经明确了案涉4台机器的调试费一共是25万元,已付7万,还欠18万。而陈建国回复原告时并未对4台机的总调试费25万提出异议,并承诺收到江苏厂的货款后就付清。本院认为,陈建国承诺收到货款后就付清,进一步证明其认可调试费总额是25万元。因此,本院对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调试的结果。第一,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机器未能调试到约定的水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司有向原告反映过机器调试结果不满意的问题。第二,从原告与陈建国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记录来看,原告向陈建国催付调试费时,陈建国的回复中从未提及机器未能调试到约定水平的问题,仅以原告在调试完当时没有让江苏亿茂公司支付机器尾款等为由拖延支付调试费。从陈建国的回应可以反过来证明被告诉讼中抗辩的调试结果不符合约定,并因此导致机器产能低下并不是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就此问题的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已付调试费金额。原告虽称被告6月28日支付的5000元是被告委托其购买刀模的费用,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已经支付75000元调试费。综上,原告已经按约在2020年7月3日最终完成了4台机器的全部调试,被告应按约在调试完成验收后支付全部调试费25万元。现被告仅支付75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175000元调试费,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7月4日起至付清调试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调试费175000元和以1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4日起计算至调试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佩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