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083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超、李金生,均系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华南新城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21255G。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霞,系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口罩机调试款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日计至被告履行完毕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国于2020年5月30日签署《口罩机调试合同》,约定每台单价3.5万元,10台总价35万元。由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客户金威宝(广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上门调试N95型全自动口罩机的调试工作,约定调试完成验收后付款。但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还欠30万元未付。原告认为:依法签署的民事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应当全面、及时的得到履行。被告在原告己经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口罩机己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以未收齐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口罩机调试款项,己经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为盼。
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涉诉口罩机的调试工序问题。口罩机是一条生产线。生产线的组装调试一般分两个阶段:初调和精调。口罩机在生产组装完成后交付客户前,会在生产车间进行整机初调,以确保口罩机能正常运转达到合格出厂。初调合格后,为了方便运输,口罩机生产线往往会被拆分成几部分运送到客户指定位置安装,安装完成后通水通气通电,再由技术人员进行投产前的调试,以达到客户生产基本要求,确保口罩机能正常生产,在客户正式投产后再调试,以达到客户验收标准。这个阶段属于精调。初调和精调往往是口罩机生产商自己的技术人员完成。如果外发调试的话,初调和精调的价格一般各占一半。二、涉诉调试的口罩机数量、工序、调试费计算问题。我司与金威宝(广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宝公司)合作,我司仅提供生产线,场地、原材料、磨具、订单等其它均由金威宝公司负责。涉诉的10条生产线,原告确实在被告车间参与了整装、初调部分工作,运送到金威宝公司也参与了安装、调试工作。但由于疫情、海关监管等政策及市场的骤变,金威宝公司没有订单,连生产必须的原材料熔喷布、磨具等都没有。因此生产线并没有投产,原告也就没有进行投产后的精调工作。也就谈不上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工作。合同约定口罩机调试后的验收标准是:按约定的期限调试好的口罩机,必须能正常生产,并能按客户要求的口罩样板生产出合格产品,速率要求每台每分钟30片左右,调试完成验收后付清尾款。原告没有完成投产后的精调工作,我们双方都没有过错,合同约定事项暂停而已。目前我司已经支付了5万元。应待金威宝公司正式投产后再议。综上所述,原告仅对10条生产线进行安装初调,还没有进行精调工作。合同约定事项暂停。应待金威宝公司正式投产后再议。由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上述合同应予解除,互不追究责任。被告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解除合同,裁定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名下价值3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出具相应的民事裁定书进行了保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0日,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国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口罩机调试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10台KN**全自动口罩机进行调试,每台口罩机调试费为35000元,总调试费35万元。并约定验收标准为:KN95全自动口罩机按客户要求的口罩样版正常生产及合格产品,每台每分钟30片左右,设备正常运行3天。费用结算方式为:调试完成验收后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7日出发前往被告的合作单位金威宝公司处对被告提供的10台口罩机进行调试。与原告等人一同前往的还有被告公司的邢开等4名工作人员。6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说“陈总,您好,这边的机器10台这二天就完成,还(有)三台要么帮忙调,调剂款安排时间付款,多谢支持。”6月12日,原告又微信跟陈建国说“陈总,您好,我们这边跟你签合同10条线已精调了差不多了,我们一帮人每天晚上加班加点调机,吃住费用又高,麻烦你把款安排付下,多谢支持”。陈建国均未做回复。6月17日,原告又微信跟陈建国说“陈总您好,江苏厂的4条线调机费,6万一台加出差费一万,共25万,你已支付了定金七万元,还余18万待付款”。陈建国回复“江苏还有百分之二十的款没收回,将回来付清。”6月28日,陈建国微信转了5000元给原告,原告回复“陈总,能不能付多5万给我,去江门调机师傅工资,在那吃住都花了我几万了”。陈建国回复“尽快把芒茂调好!收到钱我才有钱付你,现在我这也没钱,工资都没发”。(本院注:原告与被告除案涉10条生产线的委托调试外,此前还有在江苏亿茂滤材有限公司的4台生产线的委托调试)。原告6月25日从金威宝公司撤离,于6月28日前往江苏亿茂滤材有限公司完成此前另外4条生产线的进一步精调工作。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的10条生产线的初调、精调工作已经完成,调试完后经与被告方一同前往的邢开等人测试,均已能正常生产合格口罩。但由于金威宝公司没有口罩订单,故未同意对机器的调试结果进行验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与邢开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其中显示:2020年11月27日,原告发微信给邢开“邢工,我要证明我们在开平一起做事,要你全名”。邢开回复:“邢开”。并继续说:还有聂国辉、黄水华、许梦冉都在,都知道这个事。(本院注:金威宝公司经营地址在开平)。
另外,原告在其就江苏亿茂滤材有限公司的4条生产线调试费诉讼案【案号:(2021)粤0113民初4523号】中陈述:口罩机的运行有一个磨合期,一般要运行一段时间后,才能达到最优生产效率,刚刚调试完成初生产时是达不到最优生产效率的。被告供应的口罩机调试完后的初生产时期效力仅能达到20片每分钟左右,需要经过一定的磨合期后再进一步精调才能达到每分钟生产30片口罩。
另查明,被告就案涉10条生产线的调试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调试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口罩机调试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
关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被告答辩时称原告确实在被告车间参与了整装、初调部分工作,运送到金威宝公司也参与了安装、调试工作。但由于金威宝公司没有订单,原告没有进行投产后的精调工作。该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庭审后被告又提交一份代理词称机器出厂前的初调工作不是由原告完成,而是由被告自己的员工完成。此主张与其答辩时的陈述矛盾,而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后来的主张,本院对其庭审后就本案事实与答辩时不一致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完成了案涉10条生产线出厂前的初调和到厂后的安装、初调和第一阶段精调。由于该10条生产线未正式投入生产,故原告未完成磨合期过后的进一步精调。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调试款不合理,应扣减磨合期过后的进一步精调未履行的对应调试费。因双方未明确各调试阶段的调试费金额,本院酌情扣减30%的调试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5000元调试费,已经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1950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尾款是因双方对总应付调试费金额存在争议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调试费19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佩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