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04民初1914号
原告:广东深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朱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梅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汉,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科硕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景堂。
委托代理人:李小奇,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就业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罗宇斌,主任。
原告广东深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科硕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就业服务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超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和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花、沈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奇,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宇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深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招标编号为DBGPC2015HG036的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村(居)服务平台设备采购项目(包二)(下称(包二)项目),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茂名市电白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投标,被告参与投标并顺利中标。茂名市电白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出“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随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村(居)服务平台设备采购项目协议》和于2016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将“(包二)项目”中5个镇(林头镇、羊角镇、坡心镇、霞洞镇、观珠镇)共123个村委会的村(居)服务平台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3070080.00元)中的2个镇(观珠镇和霞洞镇)共50个村(居)委会的工程项目(价款1248000.00元)发包给原告承建(包括设备采购台凳和安装等)。第三人对被告将两个镇50个村委会的服务平台项目给原告采购和安装默认,所采购的电子产品是原告直接送至各个村委会,由各个村委会签收。第三人对原告进行监督,验收时直接向原告验收并签名确认。被告(包括原告承建的2个镇)所承建的“(包二)项目”2016年10月21日通过验收。根据《协议》第七条规定,第三人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财政资金支付程序支付结算款总额的95%。原告所承建的两个镇50个村(居)工程款共计1248000.00元。被告仅是支付了300000元,尚欠924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所承建项目的工程款有第三人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向被告催收拖欠工程款时,被告以第三人拖欠被告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包括原告)所承建的(包二)项目经验收合格,第三人也应依《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也应当根据原告完成工程项目比例付款给原告。现原告不知道第三人尚欠被告(包二)项目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诉请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包二项目”中的两个镇50个村(居)工程款在被告领取到第三人的款项中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同时诉请第三人在原告完成的工程款项目未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和第三人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白区人力资源村(居)服务平台设备采购项目(包二)工程款92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二、判令第三人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中,第三人未支付给被告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白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村(居)服务平台设备采购项目(包二)货款6126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并放弃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向被告销售电子产品及相关材料,认为原告对被告中标而由原告承建的观珠、霞洞两个镇50个村(居)工程中所提供设备材料的货款912650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12650元。变更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白区人力资源村(居)服务平台设备采购项目(包二)货款6126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东莞市科硕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材料款,被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给原告,原告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给被告,原告所开的发票的日期是2016年11月24日,签订产品订货日期是2016年11月22日,原告签订的日期是2016年11月25日确认,原告没有交付货物,被告已经支付了30万的货款,而不是工程款,原告所说的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是用于“包二项目”的,但是茂名市政府验收报告单是10月21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原告说被告向原告采购这批货物做“包二工程”是不可能的。被告承认与原告签有这个合同,但是没有送货单证明已交付了这批货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保留要求原告退回这批货款30万元并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述称:答辩人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村(居)服务平台设备采购项目(包二),招标编号:DBGPC2015HG036,2015年10月22日通过茂名市电白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东莞市科硕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参与投标并顺利中标。2015年12月2日茂名市电白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被告发出《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受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答辩人于2015年12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村(居)服务平台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包二项目)。由于被告签订合同后迟迟未能组织开工,时间拖延至2016年8月份,造成有两个产品在采购过程中由于产品技术更新换代而停止了生产,之后改用采购设备生产厂家推荐的升级产品代替,并于2016年8月18日由答辩人与被告签订了设备型号更换补充协议。2016年10月21日,被告的包二项目通过验收。按照合同规定,答辩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财政资金支付程序结算款总额的95%向财政申请包二项目的资金。
在建设村(居)人社服务平台时,电白区政府为避免重复建设浪费资源,将村(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和村居便民服务站整合建设,整合建设后设备预算资金为2.5万元/村(居),所需资金从上级下达的村(居)人社服务平台的建设专项资金中解决(见区政府2015(41)工作会议纪要)。
然而,根据茂名市财政局、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达省级人力资源市场及基层服务平台建设专项资金的通知》(茂财社[2015]152号)文件精神,电白区共359个村(居)委会,除羊角镇大同村、坡心镇潭莲村、牛六架村和陈村镇陈村村委会由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试点单位建设外,上级下达我区355个村(居)的建设经费,每个村(居)人社服务平台建设资金2万元,一共710万元。由于在村(居)人社服务平台建设期间,恰逢电白区被全国挂牌为电信诈骗重灾区,为有效整治树仔、麻岗两个重点镇,当时区委主要领导指示,在树××、××共××村(××)××每个村(居)委会多配备一台55吋电视机作为宣传和招聘信息发布设备。从而造成全区整个村(居)人社服务平台建设资金缺口共192.567万元,按95%支付计资金不足约183万元。因为已支付包三项目工程款2982648.50元,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时,包一和包二项目都是按工程总额比例支付剩余的资金4117351.50元,分别支付包一项目1999676.00元和包二项目2117675.50元。
由于2016年上级就业专项资金政策有所改变,至于村(居)人社服务平台建设资金不足约183万元今年年初答辩人已打报告向区政府申请,要求从区本级财政中列入预算内资金支出,今年初区财政预算案已通过人大审议,要求包一和包二项目完善好各自负责的村(居)人社服务平台采购设备能运作正常就可以支付所剩部分资金,目前包一的缺口资金已经在近期解决。由于包二项目出现两个施工队答辩人签订合同时毫不知情,是后期验收时才知道的,但不知道这两个施工队具体是如何进行利益分配和运作的,他们是否有内部协议答辩人也一概不知。且包二合伙人广东深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答辩人申请,要求暂缓支付包二项目的工程余额,等官司打完法院有明确的判决之后再支付。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只是与被告签订包二项目的工程合同,理应只对工程合同里的规定履行义务,至于包二项目中的两个施工队内部如何分配利益则与答辩人无关。考虑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经区人社局班子研究决定,同意原告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东莞市科硕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村(居)服务平台设备采购项目(包二)(下称(包二)项目)。2015年12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签订(包二)项目的《茂名市电白区政府采购合同书》,2016年8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村(居)服务平台设备采购项目BDGPC2015HG036(包二)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对(包二)项目的村(居)服务平台设备进行采购等,其中采购货物包括自助一体机、办公电脑、打印一体机、高清数字高拍仪、手写版、电脑台、办公凳、牌匾、上墙事项背胶喷画、音箱、无线路由、安装辅材;上述补充协议约定了采购产品中的打印机和高拍仪因产品已升级换代而由升级产品替代等事项。其后,被告与原告广东深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包二)项目5个镇(林头镇、羊角镇、坡心镇、霞洞镇、观珠镇)共123个村(居)中的观珠镇和霞洞镇2个镇共50个村(居)的村(居)服务平台设备。2016年9月,原告根据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将50套村(居)服务平台设备分别送到被告中标的电白区观珠和霞洞两个镇的50个村委会或居委会并进行安装调试。2016年10月21日,第三人对被告中标的包括观珠、霞洞两个镇50个村(居)委会在内的包二项目村(居)服务平台进行了验收。同年11月22日和25日,为方便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处理税款抵扣,原被告双方对已履行完毕的口头购销协议补签书面的《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自助一体机(型号力麒LQ-D3,单价11000元)、办公电脑(型号联想M4500-B562(C),单价2950元)、打印一体机(型号富士乐docuPrintM218fw,单价1450元)、高清数字高拍仪(型号紫光N1200,单价850元)、手写版(型号清华同方,单价280元)、音箱(型号宇时代,单价235无)、无线路由(型号TP-LINK,单价158元)各50套,总价款846150元。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提货方式为原告方托运,付款方式为电汇,开票方式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但该合同未列有已进行了实际交货的电脑台、办公凳、牌匾、上墙事项背胶喷画和安装辅材及其数量和金额。同年11月24日,原告就上述订货合同约定的订购货物和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货款,原告认为其承建了被告中标的包二项目5个镇中观珠、霞洞两个镇的村(居)服务平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两个镇村(居)服务平台建设总工程款共计1248000元中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后余下的948000元,双方曾就此进行结算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24800元和利息,以及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仅就原被告双方上述项目的材料供应主张买卖合同欠款,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白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村(居)服务平台设备采购项目(包二)货款61265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举证“进货价清单”一份(原告证据5),该清单所列12种货物中,除了包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中所列的7种货物外,还包括电脑台、办公凳、牌匾、上墙事项背胶喷画和安装辅材。该清单的12种货物与被告、第三人所签的政府采购合同或补充协议中采购货物的名称、型号相同,数量为各50套,亦与第三人对观珠、霞洞两个镇50个村(居)委会的村(居)服务平台验收的设备种类和数量相同,并已实际交付给相关村委会,该清单所列总价款为91265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实际口头约定和实际交付的货物品种、数量及总价款与该清单所列一致,从而主张总货款为912650元,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东莞市科硕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村(居)服务平台设备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进货价清单、茂名市电白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验收报告、发票、结算材料、供货合同、村委会证明、证人崔某等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被告营业执照、验收报告、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单、电白区财政局的转账凭证、产品订货合同、被告的转账凭证,第三人提供的财政支付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科硕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深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自助一体机、办公电脑、打印一体机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村(居)服务平台设备,双方最初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该服务平台所需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均明确具体,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全部村(居)服务平台设备交付到被告中标的包二项目中电白区观珠、霞洞两个镇50个村(居)委会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相关设备也已经过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就业服务管理中心验收完毕,原被告双方事后也就主要购买设备补签了《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对主要条款均有明确约定,而且双方事后进行了包括本案买卖合同货款在内的结算,应认定双方存在购销关系,双方所补签的《产品订货合同》及之前约定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部所购买的产品并已交付完毕,被告事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30万元,尚欠部分货款一直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付清全部货款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迟延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原来口头约定买卖的电脑台、办公凳、牌匾、上墙事项背胶喷画和安装辅材未在双方补充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中列明,上述已交付的产品价格仅有原告单方提供的货物进货价格清单有记载,但上述产品已交付并经第三人验收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所提供进货价格清单记载的上述产品的价格,也在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相应的价格范围内,亦应予以认定。根据该进货价格清单的价格及原告实际交货物情况,原被告之间买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村(居)服务平台设备的总价款应为912650元,被告已支付了30万元,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1265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约定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6126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该货款拖欠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订立的《产品订货合同》不是补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货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经查,原告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村(居)服务平台设备向被告中标的包二项目中观珠、霞洞两个镇的村委会或居委会进行了交付和安装、调试,并经第三人验收完毕的事实,有双方补签的《产品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转账凭证、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材料、相关村委会的证明、相关村委会经手人或经知人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在催促、监管招标项目时了解到被告方陈述称观珠、霞洞两个镇50个村(居)委会的包二项目系由原告安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亦未能就此作出相反的举证。故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对被告所欠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科硕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深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12650元及该货款迟延支付的占用利息(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本案起诉日即2017年6月6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原告广东深蓝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2元,被告东莞市科硕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超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招英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