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华先隆机械厂与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777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机械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平四股份合作经济社葫芦岗(土名)的1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4986220D。
法定代表人:罗声华,该单位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聪,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华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499147441。
法定代表人:刘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圆,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聪,被告万世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8187元;2.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781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1月起向原告发送了一系列机械零部件加工订单,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机械零部件,原告均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并履行了交付义务,2018年5月所有加工成品交付完成后原、被告签订书面的《机械零部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180430-01、180430-02并附加工清单,对被告向原告应付加工费做了结算,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20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加工费为78187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世德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原、被告之间有多份加工合同关系,双方至今未达成最终的结算,被告根据原告的情况已经支付406107元,原告应当提供所有的交易合同与送货单供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所欠加工费并无双方对账确认,法院应当查明双方加工费总额扣除被告已付的加工费以及税点差额作为本案的加工费的判决依据。
万世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机械厂向万世德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9721.35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机械厂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万世德公司向***机械厂下单订购机械零部件。为此,万世德公司(甲方)与***机械厂(乙方)就加工费、承揽日期、完工日期及数量货款签订签订编号为180430-01、180430-02《机械零部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内,质量标准按甲方质量标准进行验收。交货期限为:按甲方要求的期限交货;如迟交货,每天扣总货款1%,最多10%,超过15天,甲方有权取消该合同(特殊情况事先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交货期除外)。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机械厂未按照约定的交货期限向万世德公司交货,根据合同约定***机械厂需向万世德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9721.35元。综上,万世德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机械零部件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机械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向万世德公司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机械厂应当向万世德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现***机械厂不仅未向万世德公司支付违约金,反而以万世德公司未支付其加工费为由诉至法院,故为维护万世德公司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机械厂辩称,(一)万世德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机械厂在起诉状中已经阐明了事实,自2018年1月起万世德公司向***机械厂发送一系列的电子订单(图纸),要求***机械厂为其加工机械零部件,直至2018年5月,所有的订单均已完成且均已交付。***机械厂、万世德公司为对双方的交易做结算签订了涉案合同,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系为了双方的金额的结算,并非像万世德公司所说,***机械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根据***机械厂提交的证据四,万世德公司发送的合同的金额为260817元,后因万世德公司提出价格过高,在双方磋商下最后确定的金额为210922元,对比前后两次的合同,变化的主要有两点,一是交货日期的改变,在首份合同的交货日期均为5月10号及5月30日,第二点系上述所说金额的变化,可以看出,万世德公司对交货日期等于未做要求,因其知道交易已实际完成,签订合同的目的主要系对加工费用的结算。其次,双方此次交易跨度长达五个月,如真像万世德公司所说,***机械厂未按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但在此期间万世德公司却从未对***机械厂有逾期交货提出过异议,且与***机械厂始终保持交易,显然不符合常理。即便真如万世德公司所说未在约定期限内交货,在***机械厂提交的几十份送货单中万世德公司均一一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对加工产品的交货时间以自身的实际行为对原约定时间进行了变更。待交易完成后***机械厂多次要求万世德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万世德公司也从未对***机械厂提出过逾期交货的异议,在***机械厂起诉其追要加工费的情况下以***机械厂逾期交货为由进行抗辩显然缺乏诚信。第三,***机械厂开具发票系原万世德公司双方在交易完成后经过结算才开具的,根据***机械厂向万世德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与***机械厂提交的证据(一)涉案合同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也充分证明万世德公司对此金额系认可的,同时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涉案发票万世德公司是否进行了认证抵扣。(二)退一步说即便法庭最后认定***机械厂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明显过高,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予以调整。涉案合同为万世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对方并未举证造成实际损失,如法庭确要支持对方违约金的诉求,请求法庭根据以上因素综合考量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事实
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机械零部件加工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80430-01、180430-02,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42729元、68193元。每份合同均附详细的加工清单,包括计划单号、图号、零件名称、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完工日期等内容。合同约定:1.交货地点:甲方工厂内。2.质量标准:按甲方质量标准进行验收。3.交货期限:按甲方要求的期限交货;如迟交货,每天扣总货款1%,最多10%;超过15天,甲方有权取消该合同(特殊情况事先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交货期除外)。4.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验收合格入库,凭有效合法发票月结付款。5.开票方式:开具16%增值税发票。6.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争议,在甲方所在地法院申请仲裁。
原告于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19日向被告交付全部加工产品。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两份合同前曾签订两份金额分别为34809元、226008元的《机械零部件加工合同》,该两份合同与案涉两份合同的合同编号、订单号完全一致、其他合同条款均相同,仅订单的金额及合同总金额约定不同。
另查,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21份《机械零部件加工合同》,21份合同的总金额为273372元。
(二)关于开具发票与付款的事实
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开具2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8520元、69120元,发票代码为4400173130,发票号码为31603362-31603363,税率均为17%;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开具2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71660元、74072元,发票代码为4400183130,发票号码为04346407-04346408,税率均为16%;于2019年6月12日、6月13日向被告开具3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71660元(6月12日)、71069元(6月12日)、68193元(6月13日),发票代码为4400191130,发票号码为36144658、07478378-07478379,税率均为13%。
万世德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于2018年11月9日向***机械厂付款127640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机械厂支付145732元、于2019年9月5日向***机械厂支付132735元,合计向***机械厂支付406107元。
(三)其他相关事实
庭审中,原告称交易模式为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订单(图纸)给原告加工,到2018年5月所有订单均完成并交付才签订案涉加工合同,原告先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再付款。被告称加工清单确定款项后再签合同,逾期交货不属于验收的范畴。被告主张原告应扣减实际税率与合同约定的税率之间的差额9894.4元。
根据***机械厂申请,本院发出(2021)粤0114民调令00234号律师调查令。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花都区税务局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回函称:“发票代码为4400191130,发票号码为36144658、07478378-07478379,发票代码为4400183130,发票号码为04346407-04346408,发票代码为4400173130,发票号码为31603362-31603363共7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所属期)5月、12月和2019年9月、10月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案涉两份《机械零部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80430-01、180430-02),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本诉部分。
首先,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案涉两份《机械零部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80430-01、180430-02)签订在后,原告履行案涉两份合同的加工义务在先,即原告于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19日向被告交付全部加工产品后,双方补签了案涉两份合同。其次,原告已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12日、6月13日向被告开具3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10922元,被告仅于2019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132735元,尚欠78187元加工费未支付。对此,被告抗辩称双方未最终结算,应当以双方加工费总额扣除已支付加工费及税点差额作为加工费的判决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其余21份《机械零部件加工合同》总金额为273372元。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开具2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8520元、69120元;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开具2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71660元、74072元,上述4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73372元。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127640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145732元,合计支付273372元。上述21份合同的金额与原告开具发票金额、被告支付金额一致,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为上述21份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诉请的金额无关。被告关于加工费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认可,应以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加工费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加工费,计算被告欠付的加工费,即78187元(210922元-145732元)。再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为其开具的发票进行税费抵扣,且未提出异议。现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税率开具发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金额,且被告并未就该项损失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调处,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818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加工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
二、关于反诉部分。
被告反诉主张原告逾期送货造成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第一,从合同签订时间分析,承前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补签案涉两份《机械零部件加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80430-01、180430-02),系对原、被告之间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19日交易情况的确认,被告如认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理应及时提出,并在合同中进行处理。第二,从合同协商过程分析,被告并未在案涉两份合同补签过程中提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且原、被告在签订案涉两份合同过程中,已对案涉两份合同的金额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原告对案涉两份合同的金额已作出了让步,合同金额从260817元(34809元+226008元)降至210922元。被告签订案涉两份合同应视为对原告送货时间没有异议,即便有异议也因双方协商一致而不再主张。第三,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已经进行了税费抵扣。综上,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其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机械厂支付加工款78187元;
二、被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机械厂支付上述加工款的利息(利息以781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均由被告广州市万世德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英豪
罗奕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