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再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5号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2地块K3-4栋5房9室。
法定代表人:计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昊,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科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汉口创业中心江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荣天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淮海路溪海园SOHO写字楼1802楼。
法定代表人:蔡礼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139号。
主要负责人:黄伦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晨,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武汉科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湖北荣天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3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鄂民申33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昊,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荣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理,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科瑞公司及荣天公司称中国移
动随州分公司并未为其安装3000台车辆的车务通终端设备及流量卡,即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车务通服务义务,无权要求中瀚公司、科瑞公司、荣天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用。依照业务流程,流量卡激活开通后,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应当通知中瀚公司共同到客户处安装终端设备及流量卡并签署《验收报告》予以确认。实际上中瀚公司虽向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提供终端设备并开通流量卡,但并未安装到用户车辆上,故此类业务并未实际开展,《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瀚公司没有代替科瑞公司、荣天公司与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办理车务通业务,该公司仅为车务通业务的服务商。中瀚公司未通过科瑞公司、荣天公司的代理商工号开通3007张车务通卡。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开通车务通业务的对象是科瑞公司和荣天公司,未能证明该公司为3000张车务通卡提供服务,不能仅凭开卡行为认定其提供服务。(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以及往来邮件、聊天记录等均为复印件,亦不符合电子数据的法定形式。证人殷某参与庭审旁听,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关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认定中瀚公司、科瑞公司、荣天公司均系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科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瀚公司并未推荐科瑞公司与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向科瑞公司提供终端设备并予以安装,科瑞公司更未授权中瀚公司与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进行结算。认定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的事实在于科瑞公司进行确认,但并无证据证明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支持。科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荣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瀚公司并未推荐科瑞公司与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签订合同,中瀚公司不能代表荣天公司进行交易,荣天公司也没有授权中瀚公司与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对接业务。认定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的事实在于科瑞公司进行确认,但并无证据证明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荣天公司所支付的16万元
系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在没有证据证明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认定荣天公司欠费缺乏事实根据。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向荣天公司支付酬金系基于代理合同而非业务合同,荣天公司并未授权中瀚公司代为付款。(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支持。荣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合同订立情况来看,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与中瀚公司之间未就案涉3000张卡车务通卡签订合同,与科瑞公司、荣天公司分别签订内容相同的《车务通业务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集团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销售)》(以下简称《代理合同》),而前述合同分别用于规范服务商与终端用户之间的服务法律关系以及服务商与代理商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因此中瀚公司与本案争议有关联的合同依据不足,而原审法院将《车务通业务协议》和《代理合同》共同作为认定科瑞公司与荣天公司协助中瀚公司的交易依据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关于各方当事人
权利义务的事实并不清楚。另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与中瀚公司之间仅有员工之间的商洽行为,具体如何实施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科瑞公司、荣天公司收受相应款项以及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履行哪一份合同或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亦不明确,缺乏法律事实予以联结。
(二)关于案涉交易是否实际发生问题。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主张提供了人员及车辆实时定位、实时调度、行走路线等车务通信息服务,但仅提供开通3000张卡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亦不足以证明有一一对应的商事主体接受其服务并负有给付资费的义务。
(三)原审法院已认定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与中瀚公司合意共同实际操作车务通业务,并未进一步查明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是否存在规避监管、是否为善意相对人以及是否对科瑞公司与荣天公司参与案涉车务通交易形成信赖利益等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3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董俊武
审 判 员 叶 可
审 判 员 方 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晓磊
书 记 员 徐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