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与交石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4民初26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2地块******。
法定代表人:吴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交石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启动区湖北总部基地****团******v>
法定代表人:杨焘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芬,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交石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辉、胡权以及被告(反诉原告)交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芬、柳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瀚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石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4870元、利息4468元[暂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以94870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最后一次安装)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以上金额合计9933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经过报价协商沟通,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载定位系统服务”终端、被告支付一定费用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安装“车载定位系统服务”终端,该终端单价为265元/台;每安装100台结算一次。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先后多次向被告指定车辆安装终端并免费提供相关的平台数据服务。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经为被告指定车辆安装了758台终端设备、合计费用为200870元,但被告仅支付其中的400台终端费用、合计106000元,尚欠付货款94870元。在尚未支付的货款中,原告已经提前为217台终端设备计57505元货款提前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后因多次催款无果,2020年5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就购销“车载定位系统服务”终端达成协议,原告依据约定及时提供了终端设备及安装服务,已经完全履行自身义务;但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按照双方协议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交石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签订安装协议,原告自我陈述安装的GPS所指向的安装对象权属不明,对于原告陈述的安装数量双方也没有进行任何确认,原告是否真实地履行了安装义务,无法确认;2、本案并非借贷纠纷,其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交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拆除设备,返还已支付的10.6万元费用。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在未与反诉原告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以先安装试用为由安装所谓的“车载定位系统服务终端”,后期反诉原告向其支付服务费。然部分车辆定位系统安装完毕后,根本未经反诉原告验收,也不清楚实际安装的数量。部分设备在使用的过程中完全不能发货定位系统功能,经常发生失灵或无法定位的情况,导致大量车辆无法在反诉原告掌控之下。因为反诉被告安装的该定位系统不符合要求,导致反诉原告出租出去的车辆长期不能有效控制,车辆因无法定位导致车辆不能及时收回导致产生车辆逾期租金、维修费用等巨大经济损失。综合上述有关情况,反诉被告严重违反基本的商业诚信原则,私下交易,已安装的设备不能正常发挥功效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有关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以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
反诉被告中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请反诉原告明确需要反诉被告拆除设备的台数,2、反诉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安装服务义务,且设备质量符合国家检测标准,反诉原告要求返还相关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中瀚公司的员工王志涛于2019年3月份与被告(反诉原告)交石公司的员工刘浩浩接洽案涉GPS安装事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中瀚公司从2019年4月份开始为交石公司安装GPS“车载定位系统服务”终端。交石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年5月5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9日向中瀚公司转款26500元,合计106000元,转款分别备注为“100台G**”、“100台G**安装费”、“300台G**”、“100台G**安装费”。中瀚公司称其公司员工王志涛、袁永辉与交石公司员工刘浩浩、金迪、刘敏世、鄢慢、朱真真具体接洽交易,交石公司承认刘浩浩、金迪、刘敏世、鄢慢、朱真真在案涉期间确系其公司员工,但称交石公司并未授权予刘浩浩、金迪、刘敏世、鄢慢、朱真真处理案涉GPS安装业务,交石公司向中瀚公司付款106000元系刘浩浩越过公司财务和项目主管找公司主管副总签字请款,后公司发现内部管理问题,已付的106000元没有任何交易清单和对应车辆信息,只有请款单。中瀚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供给交石公司,载明:“鉴于前期车辆GPS安装位置错误的问题对武汉交石新能源公司造成较多不便,在此我公司感到非常抱歉,针对该事件我公司及时做出改线解决方案并与2019年11月7日开始长期安排工程师驻点人民壹惠且按照最初标准维护GPS,直至改线工作全部完成。期间针对车辆无法及时断电的问题做了反复测试及验证,出于安全考虑及设备的特殊性,仍无法达到在没有获取车辆定位信息的情况下及操作及断电,在终端无法获取车辆定位信息的情况下操作断电功能会有一定程度影响断电延时,当设备达到定位条件后成功获取车辆定位信息即可断电,使用该断电功能需结合平台的定位信息来执行,按标准流程断电是完全可以实现断电。鉴于操作该断电功能较为复杂需要有一定的学习过程,我公司有客服专员为交石新能源公司提供平台服务、报表服务,在客户书面允许的情况下可代替操作车辆断电功能,同时须签订免责协议。截止12月24日已完成454台车辆排查及维护,其中改线车辆有150余台。期间我公司会对故障掉线车辆进行排查,改线工作会持续进行,直至全部完成。”交石公司未作回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中瀚公司提交的原、被告的企业查询信息、被告员工社保缴纳明细、4份招商银行付款记录、被告(反诉原告)交石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中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交石公司就案涉GPS安装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未作出明确约定。中瀚公司主张已为交石公司安装完毕758台G**,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758台G**已经过交石公司签收确认,而其提交的安装案涉758台G**对应的车辆信息均由中瀚公司员工自行收集并经其自身开发的系统操作平台处理、提取数据,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车辆信息经交石公司确认或其将该系统操作平台交与交石公司管理使用,中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经交石公司质证,交石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且中瀚公司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聊天记录中所涉聊天对象的身份情况,即使所涉聊天对象确为交石公司的员工,中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涉员工在聊天记录中的意思表示系职务行为或经交石公司授权,中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中瀚公司主张其已向交石公司实际安装案涉GPS数量为758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中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安装的GPS台数,故其在本诉中所主张的货款总额无法确定,中瀚公司主张交石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4870元及利息446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交石公司称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安装GPS的服务为试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本院认为,交石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系试用合同关系,即使试用合同关系成立,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后承认购买并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的规定,交石公司在双方未约定试用期的情况下向原告(反诉被告)中瀚公司付款106000元,且转款备注为GPS安装款,应视为交石公司同意购买该部分GPS安装服务。交石公司主张该部分GPS设备系统存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交石公司主张中瀚公司拆除设备并返还已支付的106000元费用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科技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交石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计114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2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交石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燕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彭聪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