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4民初1199号
原告(反诉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2地块******。
法定代表人:吴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交石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启动区湖北总部基地****团******v>
法定代表人:杨焘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洋郧,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交石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同年7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交石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交石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被告(反诉原告)交石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审判员 张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道英
书记员宋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