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05民初1281号
原告: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星达路16号(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796005273。
法定代表人:侯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森,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5号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2地块k3-4栋5层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83057377。
法定代表人:吴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与被告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
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瀚公司向星海公司支付货款622270元及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中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星海公司与中瀚公司自2012年7月开展贸易以来,双方对货物品质、数量及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星海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至中瀚公司指定地点,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总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中瀚公司,中瀚公司按照约定在发货日期起3个月内将货款汇至星海公司账户。星海公司陆陆续续向中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6900021.08元,截至2017年4月19日中瀚公司最后一次货款,中瀚公司共计向星海公司支付货款16277751.08元,尚余622270元货款未支付。星海公司多次催讨,中瀚公司的业务员均是口头敷衍星海公司催款请求,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星海公司合法权益,星海公司根据以上事实,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中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瀚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成立,注册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星海公司与中瀚公司于2013年6月签署《GPS车载产品合作协议》,其中第10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至中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中瀚公司认为,星海公司与中瀚公司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中瀚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海公司起诉时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而中瀚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6月签署的《GPS车载产品合作协议》,该协议对争议发生时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予以确定。《GPS车载产品合作协议》第10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至中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中瀚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建旺
人民陪审员 何光辉
人民陪审员 沈首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