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6民初301号
原告: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星达路16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侯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华、黄书森,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5号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2地块k3-4栋5层9室。
法定代表人:吴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诉被告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20年7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星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森,被告中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22270元及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2月份开展贸易往来,双方对货物品质、数量及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原告星海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至被告中瀚公司指定地点,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总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中瀚公司,被告中瀚公司按照约定在发货日期起3个月内将货款汇至原告星海公司账户。原告星海公司自双方开展贸易以来,陆陆续续累计向被告中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6900021.08元,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中瀚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被告中瀚公司共计向原告星海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为16277751.08元,尚余62227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星海公司。原告星海公司多次向被告中瀚公司催讨余下未支付货款,被告中瀚公司的业务员均是口头敷衍原告星海公司的催款请求,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原告催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瀚公司辩称,1、被告、原告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被告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2017年4月19日。无论是按照最后一次交易时间、还是依据最后一次货款支付时间开始起算,原告的诉讼均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2、依据原告分别与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星网公司”)、星海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原告交货后,应当以《到货回执》、《运货票》和原告产品包装规格标准作为已收货的凭证,原告提供其单方所开具的发票并不能作为证明其实际供货数量、价格的依据,而且,原告还应该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票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3、经过核对原告与被告、被告关联公司星网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原告所提交的部分流水中缺少部分被告按照指示给付原告关联公司的银行流水,导致其少计算了部分货款,以致原告认为其少收讫货款,进而引发本诉。4、经过统计,自2011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关联公司星网公司、后又于2012年7月与原告合作以来,被告至少向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065613元(上述票据只包括目前已查明的数据金额、不含尚未查明的数据金额),其中,2011年度向关联星网公司支付659830元、2012年度至2016年度支付19405783元。为更好查明货款是否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可提供自2011年2月份以来与被告进行交易所产生的《发货信息通报及回执》、《运输票》、产品包装规格标准等材料以核实货物价值,以此核实查明被告是否少支付了货款。鉴于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2月23日,被告和星网公司签订《星网GPS车载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领域为湖北省移动车务通项目;合作模式为被告作为湖北省移动公司车务通业务唯一的终端供货平台,负责协助湖北省移动向客户提供车务通相应终端产品;星网公司系星网GPS车载终端产品的硬件设备供应厂商,负责该软硬件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及软件产品的定制化开发和设备终端硬件的二级维修;自发货日期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支付给星网公司全额货款;产品交付(发货)后,星网公司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填写《发货信息通报及回执》通知被告,被告应在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向星网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收货回执,若星网公司在发货后7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发货信息通报及回执》原件,星网公司有权以承运人的运输凭证《运货票》和星网公司产品包装规格标准作为被告已收货的凭据;合作期限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1日;
2013年7月12日,被告和原告签订《GPS车载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模式为被告作为湖北省移动公司车务通业务唯一的终端供货平台,负责协助湖北省移动向客户提供车务通相应终端产品;原告作为GPS车载终端产品的硬件设备供应厂商,根据原告的公司战略负责该软硬件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及软件产品的定制化开发和设备终端硬件的二级维修;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发票,自发货日期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根据厂家考核结果支付给原告货款;产品交付(发货)后,每月5号原告发出《到货回执》通知被告,被告应在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以书面形式确认收货回执,若原告在发货后7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到货回执》原件,原告有权以承运人的运输凭证《运货票》和原告产品包装规格标准作为被告已收货的凭据;合作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5月31日。
2016年3月1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GPS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张128GSD卡、DVR调试屏、DVR遥控器,结算方式至发货日起三个月付全款,交货时间2016年3月23日。
原告提交其向被告开具的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时间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提交被告向其支付款项的收款回单,时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19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开展合作开始,共计向被告开票16900021.08元,累计收到被告款项16277751.08元,被告余下622270元尾款未支付;原告并称到货回执因原告保管不善无法提交法院,故而原告只能提交增值税发票来倒推向被告的发货总量。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前已经直接接手星网公司的同类业务,并按照星网公司与被告间的协议,对被告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货款支付日期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发票,自发货日期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根据厂家考核结果支付给原告货款。因此,原告发货日期之日起三个月,且被告根据厂家考核结果两个方面的因素是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期限。被告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被告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推断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无论是星网公司和被告的合作协议,还是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均约定凭到货回执、《运货票》、产品包装规格标准作为被告已收货的凭证。现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收货的数量,不能确认原告对被告供货的数量及价值;原告仅凭原告自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倒推向被告发货总量,证据不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原告支付货款622270元及滞纳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4元,由原告福建星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萍
人民陪审员  熊静
人民陪审员  边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樊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