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83民初11003号
原告:***,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凯莱商业街1-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70902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5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工作到现在,在这段期间被告有部分时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提起诉讼。
青岛市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请求应具有争议性,没有争议则不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原告所拥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人民法院针对争议纠纷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所谓必要性,是指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裁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实效性是指人民法院能够通过裁判实际解决纠纷。但如果原告所欲得到的利益已现实拥有或只需意思表示即可获得,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该请求也不具有诉的利益。与诉权为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不同,诉的利益一般作为受理诉讼的先决条件,如果没有法律保护的利益,就无从作出实体法上的判决,诉讼就应被驳回。因此,诉的利益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在起诉前,如果对受损的民事权益或发生的纠纷没有诉的利益,其将不可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自1995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完全同意原告的主张,双方之间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争议,亦不具备诉的利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 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