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终4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旧店镇山头村3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凯莱商业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11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平劳人仲案字[2022]第664号裁决书中,未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4年3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这也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之一。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针对上述主张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包括会计凭证、证书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已经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仲裁委以“部分会计凭证与原始凭证内容不符”等理由,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现实存在,系对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涉及近二十年前的法律关系确认,从事实角度出发,上诉人自1994年3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05年年底。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上诉人缺失了十年工龄,严重影响其应得的养老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若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自1994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劳动关系,则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这不仅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将使上诉人丧失最简便省时的救济途径,违背以民为本的立法精神。从法理角度出发,确认之诉是指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请求。
***未答辩。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青岛市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1994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市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本案中,***主张确认与青岛市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1994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双方之间就***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争议,不具备诉的利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庭审中认可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让企业缴纳社会保险,青岛市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亦同意。双方可按照相关行政程序依法办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给***。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青岛市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自1994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不具备诉的利益,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