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9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伟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五矿大厦704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凯莱商业街1-2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镇三城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诉人青岛伟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青岛滨河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所引用的证据系另一个未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一审法院基于该证据判定涉案管道的破裂原因,显属不当。应由上述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应对于其产品质量和施工质量合格进行举证证明,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就此完成举证责任。一审中重新鉴定所选用的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结论显属不当,其报告中漏洞颇多,很多项目并未给予鉴定,且其理由荒唐至极,其鉴定损失仅依据肉眼观看即做结论,其行为完全不符合鉴定机构执业素养,严重怀疑其资质问题,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按照第一次鉴定评估的装修费263160元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因消防管道破裂至今没有维修,导致上诉人一直无法营业,应按照每天800元的营业损失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到今天赔偿上诉人的营业损失。
伟信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未经质证的鉴定报告认定事故原因显属不当,我们不存在任何过错,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相关质量问题及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认定不存在的损失与事实相悖。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伟信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伟信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就伟信物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以及***、***的损害事实与伟信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伟信物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消防管道爆裂原因进行鉴定所作报告,***、***并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在本案中申请鉴定。且该鉴定系诉前委托,并非伟信物业公司与***、***双方共同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明显剥夺了伟信物业公司的诉权。该报告对卡箍、管道进行尺寸测量、金相组织分析、硬度检测,仅说明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卡箍及管道的安装工艺是否符合规范没有进行评价。该报告的鉴定意见“3楼无任何保暖措施且3楼窗户未关闭”导致消防管道卡箍发生断裂。根据原审2021年7月28日庭审笔录15页第11行***、***的**可以确认实际情况是3楼“当时确实没有开窗户,窗户是关闭的,所以不存在因没有关窗户而造成管道冻裂”。***司据以作出鉴定意见的基础事实不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伟信物业公司及原审原告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仅为**建筑公司为规避其赔偿责任而提交的不符合程序的单方证据材料。2.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消防管道属于给排水管道的一类,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7年7月14日,案涉滨河花苑小区在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至2018年2月9日仍在质保期内,却发生管道爆裂漏水事故,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审第三人青岛滨河置业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的**建筑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伟信物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前期物业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物业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对房屋一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消防系统”;“乙方承接物业时,甲方应向乙方移交: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的技术资料”“甲方保证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合同》附件三“物业共用部位明细5、给排水泵【】个,消防泵【】个;……7、消防设施【】处”,均系空白,未填写亦未明确,第三人是否实际履行交付义务,有待确认。2017年10月20日,案涉项目在南村镇人民政府进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伟信物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在2017年10月16日签署《建设单位移交清单》仅因配合办理备案的格式文件要求,并非实际收到所谓“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维护保养和使用培训技术资料”,且该移交清单中仅有“网络高清摄像机8台、……、通讯处理器1台”,并不包括消防管道维护保养相关技术资料。另,原审第三人对于物业用房室内的管道并未有任何保温措施设计,交接材料也未注明该管道的保温维护。***、***数次在原审法庭释明后拒绝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系因***与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系兄弟关系,***在原审第三人公司上班,负责与伟信物业公司就案涉滨河花园项目物业工作进行对接。综上,不应由伟信物业公司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金额及计算数值均存在明显错误,***、***应仅就漏水产生损失的合理部分获赔。1.2018年2月9日发生事故,却为何直到三年后的2021年1月28日才提起诉讼?还认为原审法院委托的新业鉴定机构仅对2021年10月18日勘验所见损失进行评估属于鉴定不完整,是否应由其责任自负?造成不能现场勘验的原因不在伟信物业公司,完全是***、***没有及时保全证据引起的,因此原审原告**有关项目因物品不存在而不能鉴定的责任在其一方。其自行委托的华圣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报告的公估目的为“咨询”而非“司法裁决”,程序不合法,且其报告中对于损失金额存在畸高情形,报告中对于**汾酒的评估价格为260元/瓶(其表述130元为半价),但***、***在庭审中自述**汾酒原价180元/瓶,一瓶酒的差价就高达80元,更勿论评估价格高达80000元的红木家具。***、***仅表述“红木家具移到另一个地方了”,却未将转移存放的具体位置明示,红木家具的购买发票、支付凭证都未提交,甚至拒绝在现场勘查记录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所谓现场照片及影响信息均为未经法庭质证认可的单方证据,不能作为价格评估鉴定的依据采用。***、***自行委托评估,支出评估费用16000元,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支出评估费用仅4800元,两个针对同一损失进行的评估,评估费用差额巨大,原审法院并未对原因进行查明,就进行认定。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建标(2016)161号发文日期2016年07月26日,施行日期2016年10月01日)“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气候条件差别较大,将全国划分为Ⅰ、Ⅱ、III类地区,山东属于Ⅱ类地区,住宅工程装修工期天数为83天,宾馆、酒店、饭店工程装修工期天数为79天。”原审判决“参照装修周期”,酌定装修工期为9个月(270天),明显过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第12页倒数第三行“9个月(300天)”按照每个自然月30天计,9个月应为270天,而非300天。综上,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伟信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不认可其上诉理由,同我们上诉意见。
**建筑公司对各方的上诉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青岛滨河置业有限公司对各方的上诉均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95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平度市××镇××路××号楼××户商业楼房,在装修后投入使用。2018年2月9日3号楼三楼楼内的消防管道破裂,水从三楼一直灌到一楼,导致原告的房屋及装饰物等浸泡毁损,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经查验事故的发生系消防管道施工质量不合格及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涉案房屋系被告**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建设施工,竣工后由被告伟信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事情发生后,被告迟迟未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被告基本无争议或有证据直接证明的事实有:1.原告的房屋位于平度市××镇××路××号××号房屋,系其从第三人滨河置业公司购买。2018年2月9日晚2-1-7/8号房屋三楼楼内的消防管道破裂漏水,漫延至同层以及下层其他房室内,二楼积水后流淌至一楼,对建筑装修、家具及电器等设施造成损坏。事故发生时,2-1-5/6号房屋已经装修并投入使用,一楼为烟酒茶行;2-1-7/8号房屋未装修。2.该小区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建筑公司,其于2014年9月25日与青岛滨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4日在平度市公安消防大队办理了消防备案登记,2016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2017年7月14日在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3.2014年11月25日,被告伟信物业公司与青岛滨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滨河花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内容包括“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等,其中居民健身场所建筑面积267.07平方米、物业用房建筑面积161.99平方米,即涉案消防管道所在的三楼,目前尚未实际使用。4.2017年1月份,第三人将包括涉案三楼房屋及住户的全部钥匙交给了被告伟信物业公司。同年3月14日,第三人(甲方)与伟信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正式将滨河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给乙方进行全面管理。二、乙方同意按小区现状与甲方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并按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服务和管理。三、甲乙双方就小区在通过综合验收之前存在的问题达成以下共识:因工程、设施设备本身质量存在的瑕疵及问题,由甲方负责整改及维修,维修并经乙方验收合格后,移交乙方负责日常的管理维护工作;因人为使用、维护不当或正常损耗造成的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5.2017年10月20日,伟信物业公司在平度市××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在“物业公共设施情况”中载明:“2.消防设备:设备运行正常?相关资料齐全?是否已交?;3.物业用房位置:物业用房图纸?是否已交?;……”。6.原告所购的房屋为临街面北的三层楼建筑,原告的房屋系位于一、二层的复式建筑,内置楼梯。三楼系一东西连通的大厅,涉案消防管道位于三楼南侧室内顶部,楼梯系从楼后一楼直通三楼。一楼楼梯入口处安装了房门,钥匙现在原告***处。伟信物业公司提交了一份钥匙借用登记表,表中记载***于2017年6月12日领取了14把钥匙,在房号一栏中载明:“门头房”。***称当时领取的是车库钥匙,三楼钥匙系漏水后物业公司的人员送来的,一直没有归还。7.经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消防管道破裂的原因为:发现现场存在消防管道未采取保温措施、3楼无任何供暖措施且3楼窗户未关闭的物证特征,使消防管道在较低温度下产生热胀冷缩和水结冰效应,导致消防管道的卡箍发生断裂。但经原告与伟信物业公司确认,该窗户系漏水后才开启。8.法院同时受理(2021)鲁0283民初1827号案件,该案原告为***,其房屋亦在涉案漏水事故中受损,针对该案,青岛中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鲁02民终15442号判决,最终判令伟信物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9.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只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双方有争议的主要事实为损失数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2020年10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对漏水事故中造成的家具、家电、装修及停业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1)2-1-5/6号房屋:装修设施部分263150元、家具家电生活设施部分95100元、货物损失部分36290元、营业损失800元/天。(2)2-1-7/8号房屋:每天租赁价值260元/天。被告伟信物业公司对华圣公司公估报告不服,申请对因漏水导致的房屋内物品损失及停业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法院依法进行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房屋内物品损失45475元。另,报告中载明“评估鉴定内容第二项停业损失项目,因被申请方不能提供鉴定停业损失所需相关材料,达不到评估鉴定条件,故本次评估鉴定对该项不予定论”。法院依原告申请,通知新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双方当事人对比两份报告的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分别发表了意见。法院认为,新业公司和华圣公司两份报告在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上差距很大,各有不足,**以任何一份报告为准计算损失数额,均可能导致本案有失公平,法院在“***正”的基础上,综合两份报告,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装修设施部分。华圣公司出具的报告中,装修设施部分鉴定项目包括瓷砖(157㎡)、卫生间瓷砖、厨房墙砖、黏贴人工费、水泥、沙子、辅料、墙面及吊顶、室内水电改造费用、实木楼梯、实木套装门、广告牌、监控设施、装修建筑物清理运输、减灾防灾,合计263150元。新业公司出具的报告中,鉴定项目包括墙面处理、壁纸、石膏板封顶、窗帘盒、门套双包、铝合金集成吊顶、吸顶灯、瓷砖(66.23㎡)、瓷砖、地毯、踢脚线、地暖、木门拆装工时费、装饰木框拆除工时费、瓷砖地暖拆除费、卫生保洁垃圾清运,合计44875元。对华圣公司的报告,原告解释称:①瓷砖、卫生间瓷砖、厨房墙砖、黏贴人工费、水泥、沙子部分都是因为瓷砖问题产生的费用;②辅料是大厅防水产生的费用;③吊顶是指一楼二楼的墙面及吊顶,包括厨房吊顶;④因存在安全隐患,水电需要重新改造;⑤楼梯被水浸泡,已经有点腐烂;⑥门套更换,相应的门也需要更换;⑦广告牌已经拆除,监控也换了;⑧防灾减灾是指事故时天气很冷,对房屋及家具进行排水搬运等一系列抢救工作。对新业公司的报告,鉴定人员解释:①瓷砖现场测量多少就是多少,卫生间瓷砖与厨房瓷砖不需要拆除;②按照常理来说,大厅不需要做防水;③现场未见吊顶受损;④水电属于隐蔽工程,无法鉴定;⑤楼梯现场看不出受损;⑥实木门没有受损,门套需要更换;⑥评估中没有防灾减灾这一术语。经法院询问:原告表示厨房瓷砖、卫生间瓷砖目前未拆除,防水未重新做,一楼二楼墙面、吊顶及厨房吊顶未重新装修,实木楼梯未更换。法院认为,新业公司系在诉讼过程中,由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其评估报告的效力优于原告单方委托的华圣公司,故在本项损失的认定上,应优先适用新业公司的报告,但同时也要考虑部分设施已经更换、灭失的现实情况。对于新业公司阐述的:卫生间与厨房瓷砖、大厅防水、楼梯、实木门等设施,不需要拆除、看不出或没有受损;水电无法鉴定;防灾减灾没有依据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广告牌和监控设施,因有现场照片和华圣公司报告为证,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已经更换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依据华圣公司报告确认损失。综上,本项损失为:44875元(吸尘器损失在家电家具生活设施部分项下表述)+16000元+4500元,合计为:65375元。(2)家具家电部分。原告主张按照华圣公司的报告计算家具家电损失,包括红木家具、中央空调、油烟机、燃气灶具、***桶、吸尘器、床上用品,合计95100元。新业公司报告中只有吸尘器1项,金额600元。鉴定人员解释称:“红木家具不在勘验现场,不在第一现场无法认定;吸尘器作了认定,中央空调、油烟机、燃气灶具、***桶,根据我们的专业,肉眼看不出损失,无法认定。床上用品没有看到”。原告解释称:“红木家具移到另一个地方了,其他的都在,床上用品部分坏了没有了。”法院认为,对于红木家具,有现场照片和华圣公司报告为证,法院对损失事实予以认可并依据华圣公司报告确认损失;对于吸尘器,按照新业公司结论认定为600元;对于床上用品,属于日用品,原告提出“坏了”“没有了”符合常理,法院按照华圣公司报告予以认定;其他部分,法院采用新业公司意见,不予认定。综上,本项损失为:52000元+600元+1800元,合计为54400元。(3)货物损失部分。原告主张按照华圣公司报告中认定的数额计算,即货物损失包括崂山红茶12斤、茶叶饼40包、**玫瑰汾酒4箱(6瓶装)、15年老白汾酒4箱(6瓶装)、海参包装盒65个,合计36290元。新业公司鉴定人员解释称:现场没有这些东西,无法鉴定。原告解释称:“为了减少损失,能卖的低价处理了;崂山红茶、茶叶饼扔了;**汾酒原价180元一瓶,卖了70元一瓶;15年汾酒卖了40元一瓶;海参包装盒部分还在,部分扔了。”法院认为,华圣公司报告中,对以上货物的损失有实物相片和详细的认定,且货物浸泡后,不宜长期保存,原告将其折价处理,亦符合常理,故本项法院对华圣公司的报告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自认**汾酒原价180元一瓶,卖了70元一瓶,则该项损失为2640元(4箱×6瓶/箱×110元)。综上,原告的货物损失合计35810元。(4)营业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圣华公司报告中认定的2-1-5/6号房屋营业损失每天800元(一楼烟酒茶行500-600元/天、二楼招待经营200-350元/天)、2-1-7/8号房屋每天租赁价值260元,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共计1084天。新业公司鉴定人员表示“营业损失未提供相关数据,达不到鉴定要求,需要第三方纳税凭证、银行收入证明、成本证明、人工费相关成本的数据”。法院认为,①对于一楼超市,虽然新业公司无法评估,但原告房屋因漏水事故受损,其经营活动必然受到一定影响。法院经现场查看后,本着“***正”的原则,参照华圣公司报告中的最低标准,认定为每天实际收益500元。另外,原告虽然在事故中属于受损一方,但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其主张1084天的营业损失明显过长,法院参照装修周期,酌情确认9个月(270天)的损失,即500×270=135000元,超过半年的损失为扩大损失,法院不予支持。②对于二楼会所,原告既没有工商登记,亦无经营账目,原告主张经营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酌情根据华圣公司报告中的市场租赁价格(1.0元/㎡),支持其9个月(270天)租赁费损失,即209㎡/2×270=28215元。③2-1-7/8号房屋尚未装修,亦未投入使用,原告无法证明该房屋无法租赁与漏水事故之间存在关联,对该部分损失,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项损失为:163215元(135000+28215)。(5)评估费用。原告因自行委托进行评估,支出评估费用16000元,报告部分内容被法院采纳,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18800元(65375元+54400元+35810元+1632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鉴定意见,管道漏水并非是因为管道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要求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消防管道属于公用设施,伟信物业公司与滨河置业公司已办理交接,对公用设施应承担相应的养护、管理责任。庭审中,伟信物业公司提交钥匙借用登记表一份,表中记载***于2017年6月12日领取了14把钥匙,在房号一栏中载明:“门头房”,***称当时领取的是车库钥匙,伟信物业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14把钥匙,是一楼楼梯入口通往三楼房门的钥匙,故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损失的发生负有过错,因此,伟信物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一、青岛伟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8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青岛伟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赔偿***、***评估费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对青岛市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伟信物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建标(2016)161号发文日期2016年07月26日,施行日期2016年10月01日)打印件一份,内容包括“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气候条件差别较大,将全国划分为Ⅰ、Ⅱ、III类地区,山东属于Ⅱ类地区,住宅工程装修工期天数为83天,宾馆、酒店、饭店工程装修工期天数为79天。”拟证明原审判决“参照装修周期”酌定装修工期为9个月(270天),明显过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建筑公司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数额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明,管道漏水并非是因为管道质量问题导致,消防管道破裂的原因是消防管道未采取保温措施及三楼无任何供暖措施,消防管道位于室内,不属于低于5度应采取保温措施的范畴,伟信物业公司要求滨河置业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消防管道属于公用设施,伟信物业公司与滨河置业公司已办理交接,对公用设施应承担相应的养护、管理责任,其不能证实存在出借三楼钥匙的事实,不能免除其该责任。伟信物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本案损失的发生负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伟信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关于事故原因的鉴定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且该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伟信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其申请对事故原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判决伟信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财产损失数额,虽然涉案评估报告之一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但该鉴定机构亦具有相应的资质,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但二者在鉴定内容上因存在时间差异有若干不同,一审法院综合审查评估内容及现场勘验情况,依照***正原则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主张按照其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来确认其损失数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业损失时间问题,虽然消防管道至今未修复,但在对损失原因已作出鉴定,现场不需保留情况下,双方均未对损害原因积极修复,以减少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场情况,酌情认定营业损失时间为27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伟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9元,由***、***负担15967元,由青岛伟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6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