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平度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市平度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83民初11323号 原告:陈民娟,女,1975年8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凯莱商业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70902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陈民娟与被告青岛市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3年1月3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现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认可原告诉请。 劳动仲裁时,原告提交会计凭证复印件一宗、建造师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表示认可。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至12月份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2、聘书1份,证明: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手册,证明:原告于2008年已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执业机构为被告公司,并且以后每年进行安全教育,充分证明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4、山东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2022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原告于2007年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该证须从业2年以上,充分证明了原告在2005年已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 5、原告二级建造律师注册证书,证明:(1)2008年12月原告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聘用企业为被告公司。(2)该证书每3年延续注册一次,通过该证延续注册记录、变更注册记录充分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 6、山东省建设从业人员管理系统查询的“我的证书信息”截屏,证明:(1)原告于2007年已持有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执业机构为被告公司,且该证一直处于有效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取得本证须从业2年以上,充分证明了原告在2005年已在被告公司工作。(2)原告于2008年已持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执业机构为被告公司,且证书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民娟称其于2005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财务统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一年结算一次,期间有需要可以预支,一直通过现金发放,至今还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2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2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8月11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2〕第6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起诉。 经查,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 劳动仲裁期间,***对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被告在2006年平时没有发放工资;原告作为当时的出纳对白条抵库的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要求被告出示2000年现金日记账,被告称没有找到;对会计凭证记载的矛盾和不合理问题,被告或称不清楚,或以记账人员不是专业的会计人员为由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关于仲裁和诉讼发生的原因,原告称因被告没有为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向社保部门咨询回复说超过两年必须通过诉讼解决,所以原告就提起了劳动仲裁和诉讼。 本院认为,诉讼请求应具有争议性,没有争议则不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原告所拥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人民法院针对争议纠纷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所谓必要性,是指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裁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实效性是指人民法院能够通过裁判实际解决纠纷。但如果原告所欲得到的利益已现实拥有或只需意思表示即可获得,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该请求也不具有诉的利益。 与诉权为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不同,诉的利益一般作为受理诉讼的先决条件,如果没有法律保护的利益,就无从作出实体法上的判决,诉讼就应被驳回。因此,诉的利益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在起诉前,如果对受损的民事权益或发生的纠纷没有诉的利益,其将不可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 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完全同意原告的主张,双方之间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争议,亦不具备诉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民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陈民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