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平度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滨河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平度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83民初5798号
原告:青岛滨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置业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三城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飞,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平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凯莱商业街1-2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河置业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第一、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河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维修相关消防管道;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将位于平度市××镇××路××的相关消防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但至今多家业主反应其楼道内的消防管道爆裂造成其财产受到损失,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该部分损害事实的发生系被告的工程安装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本案所涉消防管道断裂并非质量问题导致,因此,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滨河置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证据一:照片,说明本案事实。
证据二、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在城建档案馆),证明被告应对其安装的设备承担保修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消防管道并非因质量问题发生破损,被告不应承担维修费用。
被告**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消防管道的破裂并非由其自身的质量问题导致。证据三:本案所涉工程图纸。
原告滨河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验收不等于后期的合格,不等于在投入使用中会因其隐蔽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害,内部隐藏问题在验收时不会被发现,这也是为什么签订工程质量修书中约定质保年限,该年限防止售后问题。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以另案的司法鉴定书,且该案未有实际性结论,并未经过正常庭审程序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在证据中属于书证,赋予当事人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质证的权利。且对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应有申请专家鉴定人出庭进行询问的权利。若本案中以该份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相当于剥夺原告若干权利。该意见书在末尾处也给予该意见书相对方相应的救济权利,但并未进行庭审程序,因此,缺乏证明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图纸,原告称本案的被告是作为承包方而言包工包料包施工设计,焦点问题在于维修其安装的设备,而不论其他。根据保修义务,被告应对其施工安装的设备进行维修。
本院从原告孙中海起诉被告青岛滨河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伟信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调取了在该案中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管道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青岛滨河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同质证意见;答辩状真实性回去进行核实,从内容来看并未涉及到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问题。关于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开庭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询问原、被告:鉴定的时候是否参加?被告称,被告公司参加了。原告称,不清楚。本院限原告于三日内核实鉴定有关情况。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核实情况。本院询问原告:鉴定报告所鉴定的管道破裂事故是否是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原告称,时间是一致的,但是否为同一个事故需要回去核实当事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核实情况。本院要求原告核实被告安装的管道是否与图纸相符,3日内提交说明。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调取了孙中海、王善永、孙正枝与**建筑公司、滨河置业公司、青岛伟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诉前调),本院技术室在2018年3月29日选择鉴定机构时的笔录。因滨河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据未质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滨河置业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承揽了原告滨河花苑13#、2#、3#、4#楼建设工程。本案发生消防管道爆裂事故的消防工程属于被告**建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
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没有关于消防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根据该《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的约定,因消防管道属于给排水设备,可以推定消防管道的保修期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均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质量保修责任3约定:“对于设计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全案防范措施,并由原设计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
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告在本院组织的庭审中未到庭,经书记员当庭核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来了,不行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在组织两次开庭后,已经将基本事实查清,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开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岛滨河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青岛滨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丛堂
人民陪审员  张翠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