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东华新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县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审被告:***,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审被告:南通市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上诉人海安东华新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南通市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瑞丰小贷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以证明该公司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情况,其中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还款金额100万元。本院注意到,从形式上看,***还款的银行流水号与瑞丰小贷公司2015年1月31日向***发放100万元的银行流水号相邻,且还款在放款之后。故本案需查清案涉10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贷还旧贷,并需进一步查清东华公司是否同时为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以判断东华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安市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安东华新丰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