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21财保70号
申请人:宁*****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榕安苑3号楼3层。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南通市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胡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宁*****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南通市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00万元进行保全。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市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宁*****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