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1744号
申请执行人海安市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被执行人:***,男,195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执行人:南通市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
关于海安市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民终3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
一、撤销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市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海安市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向海安市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海安市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4元,由***、南通市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4元,由海安市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79418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
一、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南通市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并采取冻结措施,期限为一年。
二、经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市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车辆等登记信息。
三、执行过程中,**、南通市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履行20万元,余款达成和解协议。
四、申请执行人海安市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案现已执行到位执行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通市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6民终3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良骍
审判员 储 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