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汉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南通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5332号 原告:南通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胡集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885089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告:***,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告:***,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时,原告**公司将海安县新丰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申请撤回对新丰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9日起,新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己故)因新丰公司经营周转以个人名义与海安市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开始发生借款100万元的业务,其后又发生八次借款,最后一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1月31日,借款本金均为100万元,**公司一直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因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瑞丰公司将**公司等担保人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己归还本金为259500元,尚欠本金740500元。2019年10月9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9)苏06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等给付瑞丰公司借款本金740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向瑞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后瑞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与瑞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向瑞丰公司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新丰公司和原法定代表人***以及新丰公司股东即***、***、***向**公司出具***两份,承诺**公司为其在小额贷款公司担保的款项以公司全部股权、资产、债权及收益,以及所有股东的私有财产用于及时清偿此债务。现就**公司己经为其代偿的200000元借款,**公司有权要求***、***、***返还。 ***、***未作辩称。 ***辩称,1.2010年6月9日,***向瑞丰公司借款100万元以及此后8次以贷还贷的情况,被告***均不知情,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联;2.新丰公司从未授权***向瑞丰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用途与其在(2019)苏06民终3103号判决书中主张的用途相矛盾;3.案涉***是格式合同,被告***出具***的内容不能表明其承担担保责任;4.新丰公司曾于2015年向民生银行借款120万元是由公司提供担保,但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不应与本案中***个人名义借的100万元债务混淆;5.瑞丰公司从未对被告***提起任何形式的担保责任的诉求,被告***也没有对案涉100万元债务有提供反担保或共同担保的意思。对担保人一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下,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无论原告向哪个担保人要求支持责任,其追偿责任的权利均因保证期限届满而消灭,更何况被告***不是担保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与瑞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以贷款周转为用途,向瑞丰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5‰。该借款的担保情况如下:瑞丰公司与***、***、***订立编号为0017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与瑞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瑞丰公司与**公司订立编号为0016的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与0017号一致。***、***、**分别向瑞丰公司作出《担保***》各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新丰公司、东华公司分别向瑞丰公司提供与上述***内容一致的企业担保***。 瑞丰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向***交付了借款100万元。 2015年2月5日新丰公司及新丰公司时任全体股东***、***、***、***向**公司出具***,***的主要内容是:“因我公司在搬迁时与江苏东华汽车能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合资成立海安东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东华方面未能按时履行协议,按约定支付款项,给我公司生产经营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些问题,2015年春节前经协商恳请南通**机械有限公司给予帮助支持,为我公司在海陵担保公司反担保120万元的资金(在民生银行借款120万元),以及在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帮助担保的款项。我公司将于春节前后尽快与东华方面协商解决收回资金,并以我公司全部股权、资产、债权以及收益用于及时清偿此债务,尽力避免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进行了修改,将“我公司将与春节前后尽快与东华方面协商解决收回资金,并以我公司全部股权、资产、债权以及收益用于及时清偿此债务,尽力避免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变更为“我公司将于春节前后尽快与东华方面协商解决收回资金,并以我公司全部股权、资产、债权、收益以及所有股东的私有财产用于及时清偿此债务。新丰液化气有限公司所有股***:海安县新丰液化气有限公司以及江苏东华汽车能源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与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关”,其余内容不变。新丰公司及***、***、***、***在修改后的***上再次签名**。该份***未载明签字**的具体时间。 2016年4月7日,新丰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50万元,其中利息240500元,本金259500元,尚欠本金740500元,因上述借款未能清偿,瑞丰公司以***、***、***、**、**公司、东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9日作出(2019)苏06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海安县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40500元及利息(以本金740500元,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1.6%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向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 2020年6月9日瑞丰公司依据(2019)苏06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瑞丰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公司、**连带分期履行(2019)苏06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公司、**及***、***归还瑞丰公司借款本金740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义务之日止),并向瑞丰公司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承担一审受理费13684元。**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前履行20万元,余款于2021年3月底前继续履行。”**公司、**于和解协议签订的当日给付了瑞丰公司20万元。 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供***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向瑞丰公司所借款项实际上属于新丰公司债务。***在情况说明中**“2010年由于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瑞丰公司借款。2011年公司经营良好遂与江苏东华汽车能源有限公司洽谈合作,由新丰公司牵头,江苏东华汽车能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在此过程中新丰公司垫资太多,只能继续向瑞丰公司借出已还掉的100万元。借款期间正常结息,由新丰公司会计***负责办理。***所有瑞丰公司以及向民生银行借款120万元均因筹建海安东华新丰能源有限公司所借。”同时原告**公司还提供2016年4月7日海安农商行网银往来凭证,证明因案涉债务是公司债务,故新丰公司还款50万元给瑞丰公司。 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其提供了(2019)苏06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书、***的说明,证明向瑞丰公司借款是***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借款也没有汇入新丰公司账户,案涉债务系***个人债务。 **公司自认其为新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仅有两笔,第一笔是为新丰公司向民生银行借款120万元提供担保,该债务已由新丰公司归还;第二笔是为***向瑞丰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 被告***在庭审中同时提供了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新丰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该组证据显示***于2017年5月26日将其持有的新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对此原告**公司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2019)苏06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和解协议、收回贷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以及新丰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落款日期的***是在对2015年2月5日***内容进行修改后形成的,故应当以没有落款日期的***来认定各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原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瑞丰公司偿付了2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公司能否基于***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归还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具体而言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案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新丰公司的债务;二是案涉***是否具有增信文件性质。 关于案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新丰公司单位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实质上应当认定为是新丰公司单位债务。其理由如下:第一,还款情况表明借款为新丰公司单位借款。虽然向瑞丰公司的借款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但借款时***是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向瑞丰公司归还50万元时是从新丰公司账户汇款给瑞丰公司的,汇款事项中也明确载明其性质是“还款”。该行为表明了借款的单位性质。第二,***明确载明的担保债务情况可佐证案涉瑞丰公司(小贷公司)的借款为新丰公司单位借款。***载明的是**公司为“我公司在海陵担保公司反担保120万元的资金(在民生银行借款120万元),以及在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帮助担保的款项”,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公司为新丰公司担保的债务只有两笔,一笔是向民生银行借款的120万元,一笔是以***名义向瑞丰公司借款的100万元。实际情况与上述文字高度吻合,佐证了单位借款的事实。第三,案涉瑞丰公司借款担保和***提供者的身份可侧面印证相关债务为新丰公司单位债务。案涉向瑞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和涉案***提供者***、***、***均为新丰公司股东,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联系,这么多股东同时提供担保和承诺,且***、新丰公司在***上一并予以签名、**,可印证相关债务为新丰公司单位债务。本院特别注意到,相关***中含有“所有股东的私有财产用于及时清偿此债务”,明确以股东身份提供承诺。其内心真实意思认可案涉债务为单位债务。第四,特定身份人员的**证明案涉债务为新丰公司单位债务。作为其时新丰公司财务人员的***(亦为案涉借款担保人、所涉案件被告)在海安法院(2018)苏0621民初5690号案件[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初3101号案件]中**的情况以及本案提供的情况说明,均明确案涉向瑞丰公司借款的100万元是为了与江苏东华汽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筹建海安东华新丰能源有限公司所为,而涉案两份***中直接载明新丰公司请**公司担保借款的背景一是合资成立海安东华新丰能源有限公司过程中因江苏东华汽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爽约导致新丰公司资金困难而为,财务人员的**与***记载契合,直接证明案涉相关债务为新丰公司单位债务。第五,***的书面证言不足以否定案涉债务的单位性质。尽管新丰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书面证言证明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但***未到庭作证,且**公司对于***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故***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况且,即便***到庭作证,其证言亦难以推翻上述四点基本分析。综上五点分析,***所指向的“在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帮助担保的款项”,就是指**公司为新丰公司(以***名义)向瑞丰公司借款担保的100万元。 关于案涉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该问题的本质涉及案涉***的性质,也就是案涉行为为反担保、债务加入还是平行担保的问题。本案民事行为的性质实质上是反担保。出现反担保时存在主债务人、担保人和反担保人三方,所谓反担保就是作出承诺保证中间的担保人从最后的意义而言无须承担责任,这就是反担保。本案符合上述特征。其理由如下:其一,三被告均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应对作出***的后果有正确的预见。其二,出具***人员的身份有特殊性,相关人员均是新丰公司的股东,与有关投资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三,***直接出具给特定的相对人。接受承诺人**公司并非新丰公司的股东,该承诺本身是服务于新丰公司的,实质上也是为服务新丰公司所形成的承诺。其四,***中明确约定股东将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案涉债务,不让**公司承担责任,符合反担保的实质特征。三被告在***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让**公司对三被告产生信***,即三被告将尽其所能偿还***提及的两笔债务,最终该两笔债务的偿还均与原告**公司无关。从常理讲,三被告明知**公司要求出具***的意图,即按其要求做出签名应当认可最终意义上不让**公司遭受损失。其五,**公司按担保要求承担了20万元的还款义务,满足了反担保的形式要求,有追偿之权利。其六,本案不符合债务加入的常态特征。本案三被告在***中并非承诺直接向**公司履行债务,而是承诺向相反方向的民生银行或小贷公司还款,与债务加入的一般特征不符。故而,**公司向瑞丰公司履行了20万元借款有权按照反担保向三被告追偿。退一步而言,即便对***的定性存在争议,但三被告向**公司事实上做出了承诺,本着意思自治优先原则,本着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当事人的处分权,**公司向三被告追偿亦不违反基本法理。 由于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制作与合同相对方重复使用的合同,而本案***是专门为一事而产生的***,非重复使用,被告***称其为格式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案涉债务为新丰公司单位债务,原告**公司履行20万元借款后有权依案涉承诺向三被告追偿。原告**公司主张自实际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南通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垫,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瑾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