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4078号
原告:南通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胡集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885089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告:***,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告南通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苏0621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苏06民终1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苏0621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7月14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还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9日起,海安县新丰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故)因新丰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以个人名义与海安市瑞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开始发生借款100万元的业务,其后又发生8次借款,最后一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1月31日,借款本金均为100万元,**公司一直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因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瑞丰公司将**公司等担保人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已归还259500元,尚欠本金740500元。2019年10月9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苏06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等给付瑞丰公司借款本金740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向瑞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后瑞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与瑞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向瑞丰公司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新丰公司和原法定代表人***以及新丰公司股东即被告***、***、***向**公司出具***两份,承诺**公司为其在小额贷款公司担保的款项以公司全部股权、资产、债权及收益,以及所有股东的私有财产用于及时清偿此债务,现就**公司已经为其代偿的200000元借款,**公司有权要求***、***返还。
***辩称,1.案涉两份***记载的内容并不构成***对**公司主张的案涉借款的反担保。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反担保是维护担保人的利益、保障其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偿权实现的有效措施,因而反担保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具有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案涉***中明确表述的担保债务仅限于新丰公司在民生银行的120万元借款,至于“以及在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帮助担保的款项”,并无实质性内容,究竟是哪些款项、担保人是谁、款项金额大小、担保期限、是否有担保合同等要素均不明确,更不具有对担保责任承担后追偿权进行担保的任何意思表示。2.***2015年1月31日向瑞丰公司借款10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并且***并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即便认定***反担保行为成立,***书中并未约定担保的期限,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因此,无论**公司向哪个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其追偿权均因保证期限届满而消灭。3.两份***中记载的“以及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帮助担保的款项”这一模糊的表述,并不能推导出其中包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于2015年1月31日向瑞丰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公司在原审时自认其为新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仅有两笔,一笔是新丰公司向民生银行借款120万元时**公司提供了担保,另一笔是***向瑞丰公司借款100万元时**公司提供了担保,其故意隐瞒了在2014年12月31日新丰公司向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借款50万元时提供担保的事实,误导法院错误认定了事实。4.本案的争议系因瑞丰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19)苏06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引起,故3101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5.***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月31日向瑞丰公司所借100万元为其个人借款,与新丰公司无关。***提供的证据包括,在此前二审时***作为上诉人申请新丰公司的财务人员***到庭所作证言,重审过程中***提供的加盖新丰公司印章、由新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审过程中***提供的***出具的情况说明。6.**公司对***的法律性质摇摆不定,在原审时先是认为是***对被担保债务的加入行为,后又称存在反担保的可能。7.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仅因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学,更重要的是该情况说明是在***出具之后形成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的**不足为信。如果案涉100万元借款是新丰公司的债务,在***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草和修改的情况下,其必然会直接在***中载明,而不是仅仅写上“以及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帮助担保的款项”。而且3101号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100万元借款系***自己的贷款,案涉纠纷的原一审判决竟然作出了相反的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起,瑞丰公司与***开始发生借款100万元的业务。其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5月27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5年1月31日又发生八次借款,借款本金额均为100万元。新丰公司、**公司一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新丰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原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分别为***、***、**。后经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为***、***、***、***、***。2015年2月15日,***因病去世。2015年10月12日,新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因***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在新丰公司的股权,***在新丰公司的股权由其父亲***继承。2015年11月23日,新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于2017年将其在新丰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2017年5月26日新丰公司股东变更为***、***、***、***。
2015年1月31日,***向瑞丰公司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载明其系新丰公司总经理,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瑞丰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当日,***与瑞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向瑞丰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贷款周转,借期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5‰。该借款的担保情况如下: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瑞丰公司与***、***、***订立编号为0016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与瑞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瑞丰公司与**公司订立编号为0017的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与0016号保证合同一致。***、***、**分别向瑞丰公司作出担保***各一份,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新丰公司向瑞丰公司提供与上述***内容一致的企业担保***,落款担保人处有***签名,并加盖有新丰公司印章,附有新丰公司当日的董事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瑞丰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62×××80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收到款项后,于当日从银行柜面向瑞丰公司返还100万元。
2015年2月5日新丰公司及新丰公司时任股东***、***、***、***向**公司出具***,***的主要内容是:“因我公司在搬迁时与江苏东华汽车能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合资成立海安东华新丰能源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东华方面未能按时履行协议,按约定支付款项,给我公司生产经营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为了解决这些问题,2015年春节前经协商恳请南通**机械有限公司给予帮助支持,为我公司在海陵担保公司反担保120万元的资金(在民生银行借款120万元),以及在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帮助担保的款项。我公司将与春节后尽快与东华方面协商解决收回资金,并以我公司全部股权、资产、债权以及收益优先用于及时清偿此债务,尽力避免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进行了修改,将“我公司将与春节后尽快与东华方面协商解决收回资金,并以我公司全部股权、资产、债权以及收益优先用于及时清偿此债务,尽力避免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变更为“我公司将于春节后尽快与东华方面协商解决收回资金,并以我公司全部股权、资产、债权、收益及所有股东的私有财产用于及时清偿此债务。新丰液化气有限公司所有股***:海安县新丰液化气有限公司以及江苏东华汽车能源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与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关”,其余内容不变。新丰公司及***、***、***、***在修改后的***上再次盖章、签名。该份***未载***、签字的具体时间。
2016年4月7日,新丰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万元给付瑞丰公司,并注明“还款”。瑞丰公司当日出具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还贷金额259500元、逾期利息240500元,尚欠本金740500元。
因上述借款未能清偿,瑞丰公司以***、***、***、**、**公司、东华公司(另一担保人,海安东华新丰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瑞丰公司认可2015年1月31日***通过银行柜面返还给瑞丰公司的100万元系偿还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9日作出(2019)苏06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瑞丰公司借款740500元及利息(以本金740500元,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向瑞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2020年6月9日,瑞丰公司依据(2019)苏06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瑞丰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公司、**连带分期履行(2019)苏06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公司、**及***、***归还瑞丰公司借款本金740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义务之日止),并向瑞丰公司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承担一审受理费13684元。**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前履行20万元,余款于2021年3月底前继续履行。”**公司、**于和解协议签订当日给付了瑞丰公司20万元,瑞丰公司于当日出具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载明***原贷款金额为740500元,本次还贷金额为200000元,由担保人**公司、**代偿。
**公司向瑞丰公司给付了上述代偿款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丰公司、***、***、***偿还**公司20万元及利息,后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新丰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并就案涉纠纷作出(2020)苏0621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
原一审中,原告**公司提供***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向瑞丰公司所借款项实际上属于新丰公司债务。***在情况说明中**“2010年由于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瑞丰公司借款。2011年公司经营良好,遂与江苏东华汽车能源有限公司洽谈合作,由新丰公司牵头,江苏东华汽车能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在此过程中新丰公司垫资太多,只能继续向瑞丰公司借出已还掉的100万元。借款期间正常结息,由新丰公司会计***负责办理。***所有向瑞丰公司以及向民生银行借款120万元均因筹建海安东华新丰能源有限公司所借。”同时原告**公司还提供2016年4月7日海安农商行网银往来凭证,证明因案涉债务是新丰公司债务,故新丰公司还款50万元给瑞丰公司。
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2019)苏06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证明向瑞丰公司借款是***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借款也没有汇入新丰公司账户,案涉债务系***个人债务。
原一审时**公司自认其为新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仅有两笔,第一笔是为新丰公司向民生银行借款120万元提供担保,该债务已由新丰公司归还;第二笔是为***向瑞丰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重审中查明,2014年12月31日,新丰公司向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借款50万元(借新还旧)时(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也提供了担保。该50万元借款到期当日(2015年9月30日),***作为借款人与和信公司签订借款50万元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此时***已因病去世,**公司、**、***、***、***、***、新丰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获得该借款50万元后,用于归还了新丰公司向和信公司此前所借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上述50万元借款到期,其再与和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再借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上述所有担保人(包括新丰公司、**公司)均再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4月14日,新丰公司通过网银向和信公司归还了50万元借款。
**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瑞丰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瑞丰公司自2008年创办以来,关于借款主体,瑞丰公司规定,所有公司借款不得以公司名义借款,必须以公司法人代表或公司主要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公司担保的形式借款,否则不予放款。对此,***质证认为,即使瑞丰公司证明所述内容属实,也不能得出案涉***向瑞丰公司所借100万元必然是新丰公司债务的结果。
以上事实,有**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两份、瑞丰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瑞丰公司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20万元),**公司在(2021)苏06民终147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瑞丰公司出具的证明、新丰公司会计***两份银行柜面向瑞丰公司还息凭证,**公司在重审过程中提供的新丰公司及***与和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还款凭据,2010年6月9日、2011年2月28日、2015年1月31日***三次向瑞丰公司各借款100万元的全流程资料各一套(包括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企业担保***、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从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瑞丰公司开具的还款凭据29份,***在原审时提供的新丰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变更登记通知书、(2019)苏06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重审过程中,***提供***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与***的通话录音,证明***向瑞丰公司所借100万元用于***治病,2016年4月新丰公司给付瑞丰公司的50万元系***向新丰公司暂借,用*****向瑞丰公司还款。对此,**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纠纷系因两份***所引起,两份***形成的时间、**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担保责任的时间以及**公司依据***向承诺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案涉纠纷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及新丰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两份***,没有落款日期的***是在对2015年2月5日***内容进行修改后形成的,故应当以没有落款日期的***认定各方最终的意思表示。纵观没有载明落款日期的***,首先从形式上看,是所有承诺人向**公司出具,即接受承诺、享受权利者为**公司,其次从内容上看,该***确认了两个事实、作出了两项承诺。确认的一个事实是新丰公司在与江苏东华汽车能源有限公司合资设立东华公司过程中出现了生产经营困难,另一个事实是为了解决新丰公司上述困难,在2015年春节前商请**公司为相关借款提供了担保,该部分借款包括民生银行120万元借款和在其他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一项承诺是以新丰公司全部股权、资产、债权、收益及所有股东的私有财产及时清偿**公司提供担保的上述债务,另一项承诺是新丰公司的所有债务与**公司无关。从两项承诺的内容看,两项承诺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如果承诺人按约履行了第一项承诺,则第二项承诺必然得到落实,反之,如果承诺人未切实履行第一项承诺而给接受承诺人**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就应依据第二项承诺承担相应责任,这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改有落款日期承诺的主要目的。根据以上分析,虽然第二份***没有落款日期,但其形成时间相对明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苏06民终3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该***形成于2015年2月5日第一份***之后,在2015年2月15日***因病去世之前,其中的内容对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难以找到绝对吻合的有名合同,但各承诺人的承诺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且没有违法悖规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各承诺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承诺人应受此拘束。**公司选择只向其中部分承诺人主张权利,系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为***向瑞丰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在债务人到期未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瑞丰公司通过诉讼、执行及执行过程中的和解,最终**公司已偿付了20万元。现**公司要求部分承诺人***、***、***兑现承诺,偿还**公司20万元并从**公司付款之日起偿付利息损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人在***中承诺承担责任的债务,即**公司所偿还的债务是否属于***中所载新丰公司在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而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本院认为,**公司偿还瑞丰公司的20万元属于***因新丰公司经营需要而向瑞丰公司借款、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即案涉债务实质上应当认定为是新丰公司单位债务。其理由如下:第一,新丰公司向和信公司借款,后转为***个人借款清偿新丰公司债务,再由新丰公司最终偿还***向和信公司的借款,表明新丰公司存在以特定个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而用于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第二,**公司长期以来存在为新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实际,包括以***个人名义、实际是新丰公司向和信公司借款时,**公司也提供了担保。第三,***向瑞丰公司借款100万元是自2010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连续不断的过程,而此间***为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此大额的借款用于新丰公司经营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因其个人生活所需,各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并非用于新丰公司。第四,部分还款、结息的情况表明借款为新丰公司单位借款。虽然向瑞丰公司借款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而且新丰公司也向瑞丰公司出具了企业担保***,瑞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尚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款就必然是新丰公司所借,但借款时***是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向瑞丰公司归还50万元是从新丰公司账户汇款给瑞丰公司的,汇款事项中也明确载明其性质是“还款”。现任法定代表人***出具情况说明称,该50万元系其向新丰公司暂借代***还款,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与***通话录音中***所称借款系用于***治病,更是与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获得借款当日即在银行柜面返还给瑞丰公司相矛盾,故***所述不足以采信。此后,新丰公司会计***两次通过银行柜面向瑞丰公司结付借款的利息,亦无证据证明系偿付其他借款利息,瑞丰公司收款后开具的还款凭据均计入在案涉借款应付利息项下。该行为表明了借款的单位性质。第五,***明确载明的承诺人承诺承担责任的债务情况可佐证案涉瑞丰公司(小贷公司)的借款为新丰公司单位借款。***载明的是**公司为“我公司在海陵担保公司反担保120万元的资金(在民生银行借款120万元),以及在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帮助担保的款项”,根据本案目前查明的情况,**公司为新丰公司担保的债务,一笔是向民生银行借款的120万元,一笔是以***名义向瑞丰公司借款的100万元,还有一笔是最初由新丰公司向和信公司所借后转为***向和信公司所借的50万元,如果以***名义向瑞丰公司的借款和以***名义向和信公司的借款都不属于新丰公司的借款,不仅与***向和信公司的借款最终由新丰公司偿还的事实相矛盾,而且***中载明“在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帮助担保”也无意义,同时也不因***向和信公司的借款的存在就必然得出***中的上述内容仅指此一项,这也从一个侧面佐证了案涉借款属于新丰公司单位借款的事实。第六,***的书面证言及其在二审时的当庭**不足以否定案涉债务的单位性质。***在二审中**,其为现金会计,对***有无钱款入新丰公司账、***是否有代新丰公司支付相关费用都表示记不得了,并称其所记的账已经交给***父亲了。由此可见,***所指向的“在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帮助担保的款项”,应当包含了**公司为新丰公司(以***名义)向瑞丰公司借款担保的100万元。
关于被告***所辩,***记载的内容并不构成***对**公司主张的案涉借款的反担保。民事活动中,法无禁止即自由。虽然案涉***很难归类到合同法所列明的某一类具体的有名合同中,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按照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约定主张权利,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法,约定的条件成就了,当事人就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保证期限,不仅因为被告出具的***在性质上并不完全属于典型的担保(或反担保),而且原告**公司在2020年7月14日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向瑞丰公司给付20万元后,于2020年9月21日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无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债务为新丰公司单位债务,原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20万元借款后,有权依案涉***要求三被告履行承诺,向原告**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原告**公司主张自实际还款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南通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